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耀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逕依刑法第310 條 之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耀輝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僅因其與告訴人即胞 兄盧耀光間因遺產使用糾紛,手足間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 於公開場合指摘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 行為實無足取,雖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盧耀輝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74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耀輝係盧耀光之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耀光之現任配偶為鍾毓瑛,而前 配偶依序為王僑蒂、陳美嬝、洪曼玲等3 人。盧耀輝於民國 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盧耀光將車牌號碼778-EY號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89 號屋內,因認 盧耀光對該屋並無所有權,心生不滿,遂至進化北路391 號 「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尋找在該處之盧耀光理論,並意 圖散布於眾,向在該營業場所內之不特定人告知:看戶籍謄 本(指盧耀光之戶籍)裡有登記的就娶了6 個老婆等語;以 誇大不實之言詞指謫盧耀光,足以毀損其名譽。二、案經盧耀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耀輝於偵查中固然承認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說出:看戶籍謄本裡有登記的就 娶了6 個老婆等話語,但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當 天我去拍照存證,惠雙房屋的員工來問我原因,我就拿產權 證明給惠雙房屋的員工看,並表示盧耀光所述不實,因此才 會講盧耀光有6 個老婆的話」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 除經告訴人盧耀光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外, 並有證人即「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員工羅春珠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詞作為佐證。再另根據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盧 耀光之現任配偶為鍾毓瑛,而前配偶依序為王僑蒂、陳美嬝 、洪曼玲等3人,因此被告向他人表示告訴人有娶了6個老婆 等言詞,顯然誇大不實,且此一言語足以使他人認為告訴人 風流成性,毀損其名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恐嚇:「
要放火燒毀你的車」等語;並向「惠雙房屋臺中加盟店」員 工誹謗告訴人:「這個人從小就被我父母唾棄,只會一直跟 父母要錢,一直都沒有工作像乞丐,兄弟姊妹都拒絕和他來 往,父親過世後,所有遺產都被他1 個人獨吞了,我隔壁的 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人家才來拆的,盧耀光 有很多項前科,被關很多次,有槍砲彈藥、向女人下藥. . . 什麼罪都有. . . 」等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等罪嫌 。然而: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在 被告所有之建物內停放車輛,遭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警 方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9年2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6號對告訴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 中簡字第730 號判決對告訴人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偵查及 審判卷宗影本可考。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嫌隙,告訴人 所為指訴自應有強而有力之佐證,始能作為論罪基礎。(二)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曾說出:「這個人從小就跟我父親沒 有往來」、「我隔壁的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 ,人家才來拆的」、「盧耀光有被關過」等語,至於其餘 告訴人所稱涉嫌恐嚇及誹謗之言語均堅決否認有此情事。 而證人羅春珠於偵訊時係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聽到(盧 耀輝說)『6 個老婆』等話語,其餘我沒有印象」等語; 又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具狀表示「錄音光碟並未尋獲」 ,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缺乏佐證。至於被告自認有說 過的「這個人從小就跟我父親沒有往來」、「盧耀光有被 關過」,與真實情形相符(詳如告訴人於99年7 月13日之 書狀說明,並有告訴人之前科資料表可證);至於「我隔 壁的房子違章建築也是盧耀光去檢舉後,人家才來拆的」 等言語,屬於對事件中性的描述,尚難認為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意思。
(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但如成立犯罪,與 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因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