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0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民國「99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第10列有關「臺中縣大肚鄉○○路○段440巷16之2號 」之記載,更正為「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路86號」;第 11列有關「同月19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年月19 日上午7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有關「99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刑案現場測繪 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清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承辦警員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 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