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竊盜,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耀仁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自述因父母 年事已高,母親在洗腎,臨時工工作時有時無,缺生活費用 ,才起意徒手竊取魏建志倉庫內所有之鐵材共計三次,前二 次所竊得之鐵材將之賣予「協信資源回收站」負責人林福星 ,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986元、1,337元,於第三次行竊 得手後,因過於疲累而在倉庫內小憩時,為魏建志發現報警 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第三次竊得之鋼板9塊已發還 被害人魏建志,於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現從事 房屋修繕工作,有宅變通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已有正當工作,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