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94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彥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內關於員警「蘇平輝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蘇平揮」,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 載盧彥文之前科素行以「盧彥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 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3 月3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
被 告 盧彥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19
號
現居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5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文於民國99年10月8 日3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 路口,見其不詳姓名之友人酒後駕車遭當時在上開地點身著 制服依法執行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勤務工作之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蘇平輝勸導制止,致盧彥文心生 不滿前往理論,因酒後膽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前 往支援之警員林裕鎮胸口猛撞,並大聲起鬨喊叫「警察打人 」等,並趁亂踢林裕鎮一腳,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 強暴行為,林裕鎮情急下經鳴槍示警,盧彥文始收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文坦承不諱,核與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蘇平輝、林裕鎮等之職務報告單 2紙、相片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有多項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而為此犯行,且 僅因不服取締,竟對值勤交警人員為前揭暴行,足見其目無 法紀,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穎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于 甄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