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1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佳慧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1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4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7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竹市○區○○路272之1號 自稱國泰企業李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嗣後並以電話 聯繫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 供予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該李先生使用。前開年籍不詳自稱李 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佳慧之上述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年6月21 日晚上6時許,佯稱為「森森百貨」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與洪慧華聯繫,偽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操作誤為 分期付款方式,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持續扣款,致洪慧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207號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99元轉匯入何 佳慧之前揭中華郵政太平分行帳戶內。㈡於同年6月21日晚 上6 時30許,佯稱為「彼兔店家」之職員,撥打電話與林芸 妃聯繫,偽稱其日前於購物之匯款方式操作誤為分期付款方 式,如未加以更正將會按月持續扣款,致林芸妃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0元匯入何佳慧之前揭中 華郵政太平分行帳戶內。㈢於同年6月20日前某時,佯裝為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poiu0923」,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某 名牌精品包之不實廣告,致張雅櫻於瀏覽該廣告時,陷於錯 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而將8千元匯入何佳慧之前揭中華郵政太平
分行帳戶內。㈣於同年6月21日前某時,佯裝為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賣家「vivienne01 003」,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液晶電 視之不實廣告,致童煜仁於瀏覽該廣告時,陷於錯誤而下單 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1日下午1時許 將2萬元匯入何佳慧之前揭中華郵政太平分行帳戶內。嗣因 洪慧華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洪慧華、林芸妃、張雅櫻及童煜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
(3)被害人洪慧華、林芸妃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紙、被害人張雅 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童煜仁提出之活期性 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1份。
(4)被告何佳慧之中華郵政太平分行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 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 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 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被害人 張雅櫻)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㈣(即被害人童煜 仁)部分,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 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
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物之 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 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已部分賠償洪慧華、林芸妃、張雅櫻 損失(有被告所提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3 紙可參),然尚未賠償被害人童煜仁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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