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28號
TCDM,99,簡,42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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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68號
、第9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3393號、第14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 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 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 市○○○路長榮桂冠酒店前,將其姑母張麗珠(不知情)所申 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又另 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 。嗣該自稱「古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 行為:
(一)於98年12月12日17時許,經由雅虎奇摩網站聊天室與江聖杰 攀談,並佯稱係援交女子,欲與江聖杰進行性交易,要求江 聖杰須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江聖杰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分,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便利 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 後,將所有新臺幣(下同)29123元轉帳匯入上開臺灣銀行西 屯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12月13日14時許,佯以交友為由撥打電話向陳志瑋詐 稱:要約地方見面云云,陳志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51分,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29983元 轉帳匯入上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2月17日17時35分,佯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向龍嵩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手續錯誤導致 扣款不正常,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內容云云,致龍嵩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29988元轉帳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
(四)於98年12月17日18時30分,佯為網拍賣家、郵政人員撥打電 話向陳毅勳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誤設為分期 付款,如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陳毅勳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至雲林縣虎尾鎮○ ○路○段附近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所有7012元轉帳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
(二)被害人江聖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志瑋、龍嵩、陳 毅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三、被告交付前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用以幫 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江聖杰、陳志瑋;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用以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龍嵩陳毅勳上開金 錢,乃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所 為幫助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 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 被害人江聖杰、陳毅勳龍嵩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313號、第1315號、第1510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 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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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