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99年度,30號
TCDM,99,智訴,30,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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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堂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燒錄機(1 對3 )壹台、空白光碟陸捌片、兵甲龍痕母片貳片(第29至30集壹片、第31至32集壹片)、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29至30集)陸片、毀損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31至32集)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文堂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182 號「吉祥影視社 」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影集 為大霹靂國際影音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及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及電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散布。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以 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影集之DVD 光碟後 ,旋以燒錄機、空白光碟、燒錄母帶等燒錄所需設備、物品 ,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吉祥影視 社」重製上述視聽及電影著作於空白光碟上,並自斯時起, 以每片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此重製光碟、 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嗣經大霹靂公司向 警方檢舉後,於99年10月1 日18時15分許,由警方依法聲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楊家乙向紀文堂購得盜版之「 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31至32集)光碟1 片,而紀文 堂見警方查緝即立刻趨前將甫燒錄完成之「霹靂震寰宇之兵 甲龍痕」(第31至32集)之光碟1 片當場毀損,惟仍經警扣 得紀文堂供重製所用之燒錄機(1 對3 )1 台、空白光碟68 片、兵甲龍痕母片2 片(第29至30集1 片、第31至32集1 片 )及重製所得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29至30集)6 片、毀 損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31至32集)1 片。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紀文堂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 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故本案以下所 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麟、證人楊家乙、陳翠琴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識報告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燒錄機(1 對3 )1 台、空白光碟68片、兵甲龍 痕母片2 片(第29至30集1 片、第31至32集1 片)及兵甲龍 痕盜版光碟(第29至30集)6 片、毀損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 (第31至32集)1 片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紀文堂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重製後再銷售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則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原則,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當為其後散布行為所吸收,又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擅自重製光碟在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上揭期間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之犯行,時地密



接,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爰審 酌被告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著作財權人之正當 權利,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著作財產權之國際名聲,事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霹靂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 人陳明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深具悔意,為使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 ,故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扣案之供重製所用之燒錄機(1對3)1台、空白 光碟68片、兵甲龍痕母片2片(第29至30集1片、第31 至32 集1片)及重製所得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29至30集)6片 、毀損之兵甲龍痕盜版光碟(第31至32集)1片,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電腦主機1臺(含燒錄機2臺)、刀龍傳說母片12片、其餘兵 甲龍痕母片13片、龍戰八荒母片20片,被告否認係供重製盜 版光碟所用之物,亦無其證據足認係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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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