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168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中簡字第2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六五、一八六六及一八六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徐寶堂自民國96年2 月20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街8 號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廖秀珠(原名 廖淑珠)、林淑女(以其夫戴伯奇之名義參加)、謝碧珠等 人參與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6年2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 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會,每月20日20時許,在上址開標 ,每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為2200元。詎徐寶堂竟因經濟周轉不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會員並未實際 到場投標,無須撰寫標單標取會款之機會,明知並未取得廖 秀珠、林淑女、謝碧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各於96年4 月20日、97年1 月20日、97年3 月20日,分別 冒用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之名義得標,再分別向廖秀珠 、林淑女、謝碧珠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廖秀珠、林淑 女、謝碧珠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予徐寶堂 ,其中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所交付之會款各為40萬8400 元、40萬8900元、40萬8900元。嗣於97年12月20日未如期開 標,廖秀珠、林淑女及謝碧珠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證人廖秀珠、林淑女、謝碧珠於偵訊中之證述。㈡ 互助會名單影本。㈢被告徐寶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 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65、1866、1867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