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71號
TCDM,99,易,387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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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宗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列「廖宗科係太陽生鮮公司司機, 於民國99年2 月5 日22時許」,應更正為「太陽生鮮公司以 委外勞務契約,委由廖昱禎為該公司載運蔬菜至大賣場,因 廖昱禎尚未找到送貨司機,遂由自己親自送貨,復因路不熟 ,乃再拜託廖宗科為其駕駛貨車,其則協助下貨。嗣於民國 99年2 月5 日22時許」,第2 、3 列「指示不知情之廖昱禎 」,應更正為「廖宗科於卸貨完畢後,為取回相同數量之蔬 菜籃,即指示不知情之廖昱禎」;及證據名稱應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廖宗科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蔬果籃共51個,行為固 屬不該,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被告係因載運50至60箱左右之蔬菜至大賣場,遂 打算回收相同數量之蔬菜籃回太陽生鮮公司,乃自大賣場收 貨區放置空籃處,收取51個蔬菜籃後離去,其犯罪情節顯較 明知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行竊據為己用者為輕;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表示不 希望讓被告有前科。是本院綜前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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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