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銘
吳麗虹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
9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錫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麗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錫銘、吳麗虹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下列行為:㈠趁林浩銘因金錢週轉失靈,需款孔急之際,於 民國99年5 月22日,在吳麗虹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1 段92之6 號之「國光理髮店」內,由劉錫銘出資借貸新 臺幣(下同)4 萬元予林浩銘,且預扣第1 期利息6,000 元 ,實際僅交付3 萬4,000 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 6,00 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80 %),林浩銘並簽立4 萬元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予劉錫銘作為質押, 且接續於99年6 月15日,交付6, 000元利息予吳麗虹收取、 於同年7 月15日,交付利息3,75 0元及償還本金1 萬5,000 元予吳麗虹、於同年8 月15日交付利息3,750 元予吳麗虹收 取,吳麗虹再將收取之利息與劉錫銘均分,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趁徐思為經營生意,急須款項週轉 之際,於99年7 月8 日,在「國光理髮店」內,由劉錫銘出 資借貸3 萬元予徐思為,且預扣第1 期利息1,500 元,實際 僅交付2 萬8,500 元,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繳納1,50 0 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80 %),徐思為並簽立5 萬元
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紙予劉錫銘作為質押;且接 續於99年7 月18日、28日、8 月8 日、18日、28日,各交付 1, 50 0 元利息予吳麗虹收取,吳麗虹再將取得之利息與劉 錫銘均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 9 月8 日,為警在劉錫銘之車牌號碼NT-8979 號自小客車中 ,扣得林浩銘、徐思為簽立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始查 得上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劉錫銘、吳麗虹與林浩銘達成調解 ,徐思為亦表示對劉錫銘、吳麗虹之刑度沒意見)。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