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36號
TCDM,99,易,383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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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錦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錦彰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錦彰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151 -DR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村○○路11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暫管眷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攀爬踰越上址圍牆,進入庭園內,著手行竊庭院內之電線時 ,適因坑口村村長王中興偶然行經上址,聽聞該處庭院傳出 聲響,乃予查看,發現侯錦彰竟在該處庭院內,遂加以喝止 ,侯錦彰竟放下手中之電線,迅即循原路翻出牆外,且為避 免因發動機車不及逃逸而遭王中興攔阻,其竟將上開機車遺 留原處,而逕自跑離現場,侯錦彰亦因此未竊取任何財物得 逞。嗣經王中興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於同日晚上7 時 30分許受侯錦彰之託前往上址騎乘該車號151 -DRZ 號機車 之不知情友人侯寬宗後,循線查獲侯錦彰,因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侯錦 彰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 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 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錦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翻牆進入上址庭院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尿急,又看 到裡面有2 個人,好奇翻牆進去看,並非要偷竊云云。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胡宏芬於警詢中陳述:上址房屋 係行政院衛生署眷舍,係由伊管理之財產等語在卷,並經 證人即目擊之王中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村長,我 一個人下午5 點左右去運動的時候,經過那個地方看到侯 錦彰在圍牆裡面,也就是房屋的空地,靠近門口和小門的 中間,我看到他手拿著電線,看到我就把它丟到地下,電 線原本應該是在天花板上面,他是徒手在收電線,我就問 他你在幹什麼,他說我進來看看,接著我就喊抓賊,他就 跳過圍牆跑掉了,往北的方向跑。當時除被告外,沒有看 到其他人在場或附近,他的機車放在對面的樹下,離圍牆 不到5 公尺,他沒有騎機車就直接跑掉,後來他有請人家 來牽,我有請人在那邊等,有報案,警察有追到」等語綦 詳,核與證人王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審酌證人王中興係當地村長, 僅係偶然行經上址,而發現被告無故在上址庭院內之舉動 ,衡情證人王中興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間當無任何恩怨 糾葛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證 人王中興斷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加以證人王中興所為證述,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要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係騎乘車號151 -DR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而突感尿急,衡情,被告自當 加速騎車前往附近之店家或設有公共廁所之場所如廁才是 ,何以會特意在上址屋外停車後,翻牆進入庭院內欲尋覓 如廁地點之理。況一般人如廁係私隱之事,尚須避人耳目 隱密為之,以免遭人窺伺,則被告豈有因好奇心驅使,而 在發現上址內有2 人在該處,且其在尿急之情形下,仍執 意翻牆進入上址庭院內欲與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談話



之理。況被告倘非入內實施竊盜,何以會在遭證人王中興 發現後,未為任何解釋之舉,反迅即循原路翻牆離開庭院 ,且為避免因發動機車不及逃逸而遭王中興攔阻,其竟將 上開機車遺留原處,而逕自跑離現場,復於事後藉詞機車 壞掉,要求友人郭寬宗代為前往上址外取車之理。顯見被 告上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 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侯錦彰於上開時地著手行竊後,尚未竊得任何 財物前,因遭證人王中興發覺,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其行為 自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 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 而為圖私利,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 尊重之觀念、其未竊得任何財物既遂,對被害人之侵害尚輕 ,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新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 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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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