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0號
TPDV,106,訴,520,2017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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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甥舅關係,嗣被告於民國89年間欲進行房地產 投資,遂以原告為名義上負責人,設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德公司),並向外召募集資合夥買地登記予其個 人名下,再與茂德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所獲利潤於每 一建案銷售完畢後,按比例分配與各合夥人,原告起初同意 出資購地款之1.1%合夥買地,首筆土地即改制前之桃園縣 ○○段000地號土地之出資額,原告陸續於89年5月17日、5 月22日、8月7日、9月1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 被告名下所有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雙方所合夥購 買之土地即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往後被告如有進行購地, 原告均以購地價款之1.1%為出資額與被告合夥購買,且出 資額之支付以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扣除之,如尚有餘款,則 分配扣除後利益,若有不足,則原告在被告告知應補足之金 額後支付,此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方式及出資比例約定 。嗣後因房地產發展蓬勃,被告又陸續設立博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寶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眾德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漢翔建設有限公司等,亦皆採以被告為地主,再 與上開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方式獲利。惟自原告於94年12月間 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出資比例需達2% ,原告為此表示同意,故原告自94年12月後之合夥出資比例 即提高至2%,迄至原告於98年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 長乙職,並離開茂德公司為止,兩造已合夥投資購買土地, 並與上開茂德公司、精業公司等茂德建設機構集團旗下7家 公司及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



建案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合先敘明。
㈡按實務見解認為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被告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 事業,邀原告合夥投資,其所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或被告 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由被告執行經營合夥事業,準此,兩造 之合夥係以被告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次按「出名營業人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 定有明文;則兩造合夥利益決算分配時點係約定以被告與建 設公司間分建合售之每一建案房地全部銷售完畢時,被告即 應決算損益,並支付原告所應分配之利益。故在原告於98年 6月間被迫辭任茂德公司董事長乙職之前,兩造合夥投資購 買土地,並與茂德建設機構集團及敦陽公司合建分售之建案 高達至少有55個以上,惟原告離開茂德公司之際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25個建案(該等建案土地於原告離職之前即已合夥 購入,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仍未銷售完畢、抑或是尚未與建 商合建分售,致合夥利益尚未分配。又自98年6月起迄今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及23、24之建案均已全部完售,各該 建設公司應給付予地主即被告之價款業已給付完畢;則依照 民法第707條及兩造合夥之約定,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 即決算合夥盈虧暨支付應分配之利益予合夥人,惟被告迄今 仍遲未為決算並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再者,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1、22之合夥所購買之土地雖已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 分售契約,然至今均未推出建案對外銷售,另編號25之建案 於目前則尚未完售,茲因被告遲遲不結算分配合夥利益之行 為,原告實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不信任,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復參照民法第 701條、第686條以及第689條之規定,原告既已聲明退夥, 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合夥盈虧決算及退夥結算之 行為,並返還出資額及支付分配利益予原告。
㈢綜上所陳,在兩造隱名合夥關係中擔任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於 雙方約定之合夥盈虧決算時期已屆至,本應進行營業決算暨 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然被告僅於98年6月起陸續自行匯 款至原告名下所有帳戶共計8231萬5900元。縱經原告再三地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進行決算,以便計算應分配之利益,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已匯款8千多萬元為由搪塞原告。 原告實有不甘,特委請會計師依據建案估算表、銷售週報表 、土地異動索引等文件資料進行合夥營業決算及退夥結算,



核算出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案之出資額總額至少約 8719萬2200元及應獲分配利益至少總額為2億8554萬2700元 ,誠與被告所稱8231萬5900元云云,兩者金額差距甚遠。為 此,爰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 行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89年5月間擬設立茂德公司,當時因缺乏資金而商請 被告協助,被告基於甥舅關係遂同意代墊,並告知原告能付 多少就多少沒關係;原告也因此陸續匯出部分款項予被告, 至於實際金額究竟多少,斯時被告並未詳細紀錄,唯依原告 所主張應有二百多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係借貸或合資股 份之法律關係,當時雙方並未詳為約定;而退夥結算係以兩 造間存在合夥法律關係為前提,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法律 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89年間設立茂德公司後即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嗣 至98年6月間原告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樹泳,因此原告 所謂之合夥關係究何所指?況原告出售股份之前,茂德公司 由其負責經營,應該沒有合夥結算之問題;至於其出售全部 持股後,即與茂德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何來所謂合夥結算 之問題?實則原告於98年間因與茂德公司同事不和,乃決定 退股,有關原告股份多少乙節,原告與被告間產生爭議,究 竟要以原告實際出資額計算,抑或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全部 股份數計算之?原告認為茂德公司係伊所成立、負責經營, 被告僅係為伊代墊付設立公司所需資金,因此逕認其與被告 間私人之墊付或借貸關係,應與茂德公司股份歸屬無關;原 告並據此計算其股份價值及應分配之利潤,二者金額合計約 八千多萬元,然在原告與茂德公司結算清楚後迄今仍未將代 墊款返還予被告。尤有甚者,原告主張茂德公司於89年5月6 日成立後,伊曾為此於89年5月17日至9月11日間陸續匯款 220萬元給被告;俟原告於98年間退股時,原投資220萬元卻 拿回高達八千多萬元,兩者金額差距將近40倍,究係如何計 算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一個工地一般三年可能 結案,就算獲利率百分之百,220萬元變成440萬元;再一個 工地,再增一倍,至多880萬元;就算此時能再接續一個工 地,也不過就是1,760萬元而已,更何況哪能如此地湊巧, 當一個工地結束,立即有另一個工地接續下去?足徵原告之 所以取走八千多萬元應係以其股份數所占比例計算其利潤; 亦即是以二千多萬元的股份數(占茂德公司60%左右股份)



計算其八年多來之利潤;又原告依自行計算其於負責經營茂 德公司期間之情形,認為股份價值與利潤合計金額為八千多 萬元,並堅持以此作為退股條件,惟原告收受上開退股金共 計八千多萬元,實非被告所給付,且被告自始至終不曾持有 茂德公司股份,亦不具股東資格,將如何與原告就茂德公司 事務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進行合夥結算云云,顯 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3頁反面 、第74頁)
㈠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22 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㈡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以原告名 義所開設。
㈢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係以原告名義開 設。
㈣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戶有於下列時間、 匯款下列金額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 帳戶,共計匯款82,315,900元。
⒈98年6月19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⒉98年7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⒊98年8月14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⒋98年9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 ⒌98年10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⒍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 ⒎98年12月11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⒏99年1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⒐99年2月10日匯入2,315,9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0 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依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為被告所 經營之事業,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 之25個建案進行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並分擔其 所生損失,亦即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 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萬元、70萬元、70萬元, 合計220萬元至被告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此係雙方投資第一筆土地 投資案的投資款,並不在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跟附表二的建案 內(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9年5日6日成立 茂德建設公司,因為原告設立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所以向被 告借款,後來原告就匯還這2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姑不論何者所述為真實可採,均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25個建案無直接關連性,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以 原告名義所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號帳 戶係以原告名義開設,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02882010009972 號帳戶曾匯款共計82,315,9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 25203000217507號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上揭82,315,900元款項為原告參與投資被告經營 建案後經被告自行結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然遭被 告否認,且查,上揭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
25203000217507號帳戶及板信商銀新莊分行第 02882010009972號帳戶均係以原告名義開設,被告復否認上 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由其本人保 管使用,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25203000217507號帳戶係由被告 占有使用,則其主張上揭82,315,900元款項均係被告自行結 算後支付原告應獲分配之利益所匯入款項,要難採信。至被 告固有於103年7月2日中正第二分局警詢中陳稱:「…在89 年時候,告訴人李明康(即原告)說要投資公司,但是缺資 金,我替他代墊新臺幣貳仟多萬,…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賺 錢,股東之間就起爭執,鬧了很不愉快,因為有合建關係,



雙方我都認識,我問李明康要不要退股,他也同意,我就幫 他協調,按照其出資額全數退還,他本來同意後來又反悔, 一直去公司鬧,因為是我協調的,公司也沒讓她賠錢,我不 知道如何辦理,所以我私下找他來談,他目的就想多拿一點 錢,因為他是我外甥,另為公司也很給情面,所以我不得已 自掏腰給了他新臺幣4千多萬,包括出賣股份總計他拿了新 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他當時還很高興的 離開,但這一件事的股金大部分都是我代墊,他說要還,其 實也沒還清,…我不是股東,也跟他個人沒有合夥關係」等 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第27頁),然綜觀被告前開 陳述全文內容,無非係指原告曾投資茂德公司,89年因故與 茂德公司其餘股東發生糾紛欲退股時,被告與有原告甥舅親 誼關係因而介入從中協調,並代墊4千多萬元,是而原告自 茂德公司退股包含出售持有股份總計取得82,315,900元,是 被告縱有從中代為墊付4千多萬元,亦屬代茂德公司墊付退 股金予原告,要難執此指為被告曾自承伊曾支付原告參與投 資被告經營建案而應獲分配之利益82,315,900元,況被告於 該次警詢中即已嚴詞否認伊係茂德公司股東,亦表示伊個人 與原告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是以,原告所為主張,要與事實 不合,不能採信。
㈣再查,證人林益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9 月26日訊問中固證稱:「…張高祥在茂德公司擔任老闆,主 要管理公司大方向,從購地開始,公司人很多,我當時進公 司有投資,錢是陸續集資,總額多少我不清楚,我佔公司約 1%,每年會從獲利分配盈餘,到後來建案太多,例如今年 會發一比例潤,但公司會扣掉今年要付的股金,就是用這樣 來計算,但後來有點黑箱,公司怎麼說,我也不清楚詳情, 我離開時,公司有退還我股金6千多萬元…」等語(見103年 度偵字第18932號卷第15頁反面),然依證人林益淵前述證 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益淵曾參與投資茂德公司,持股比 例約1%,茂德公司每年會從獲利中分配盈餘,證人林益淵退 款時自茂德公司取回退股金6000餘萬元,證人林益淵自始未 曾提及其個人曾參與被告個人合建事業,況證人林益淵縱與 與茂德公司或被告有何投資關係,要與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25個建案有無原告所主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5個 建案係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性,是證人林益淵前揭證詞, 亦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25個建案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則其爰依民法第70 1條、第686條、第689條、第70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合夥為退夥結算之行為,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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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設公司名稱 │ 土地地號 │ 建案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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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閱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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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 法國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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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法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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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左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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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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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麗池花園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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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北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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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悠悅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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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歐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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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躍世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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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鉑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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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涵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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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爵仕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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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四季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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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凡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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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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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歐洲捷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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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 南港香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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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法國之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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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北大愛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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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 │
├──┼──────────┼──────────────────┼──────┤
│ 22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23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雙捷匯 │
├──┼──────────┼──────────────────┼──────┤
│ 24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時代
├──┼──────────┼──────────────────┼──────┤
│ 25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雙捷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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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