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弘德
黃建嘉
陳雅惠
林有龍
江思澔
練維中
吳建樺
陳永豐
馬欣遠
商湘潔
吳水順
盧亮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6
0、22413、25355、25356、253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思澔、練維中、吳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弘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何佳蔓、黃建嘉、陳雅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欣遠、吳水順、盧亮福、商湘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文斌綽號「可樂」(由本院另行審結),曾於民國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於9 5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陳永豐綽號「阿舟」,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豐自99年7月底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 」之男子,以不知情之胡庭瑞名義承租臺中市○○○○街26 號6樓房屋,並申請網路,藉以設立詐騙機房(下簡稱文昌 東六街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陳永豐另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底薪,僱用馬欣遠(綽號阿忠, 於99年8月初參與),以每月2萬元底薪,僱用吳水順(綽號 「BMW」,於99年9月1日參與)、盧亮福(綽號「阿亮」、 「阿火」,於99年9月1日參與)、商湘潔(綽號「小彤」, 於99年7月間參與,為馬欣遠之女友),並提供三餐及住宿 ,而與馬欣遠、吳水順、盧亮福、商湘潔組成詐騙集團。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商湘潔負責安裝電腦、節費器與網路設備,陳永豐則至大 陸地區廣告登錄網站及房仲網搜尋電話號碼開頭前4碼,再 將電話號碼前4碼輸入節費平臺,該平臺即以中國郵政總局 名義,自動發送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有郵件包 裹未領取,若大陸地區民眾有疑慮則按9,電話即直接轉接 至文昌東六街機房,由扮演1線中國郵政總局人員之馬欣遠 、吳水順、盧亮福、商湘潔接聽,渠等再依據「阿彬」提供 之教戰手冊,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未領取之郵件為中級法 院掛號信件,該郵件已退回法院,若要領取則協助將電話轉 接至法院向法警查詢云云,並將電話轉至扮演2線即中級法 院法警之馬欣遠、陳永豐。馬欣遠、陳永豐即接連向該大陸 地區民眾詐稱其未領取之信件係法院傳票,因其積欠信用卡 費,遭銀行控告惡意欠費,若未繳納,則將強制其至法院, 且懷疑其可能遭冒用身分,因其所有帳戶已成為非法洗錢帳 戶,故要求提供帳戶金額,再將電話轉由扮演3線即法院主 任之陳永豐或「阿彬」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陳永豐與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人員繼而對大陸地區民眾稱為調查確認其 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須將大陸地區民眾名下所有帳戶和全 國銀行資料交叉比對,以評估該大陸地區民眾之財務,並指
引其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致該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遂將帳戶內款項匯轉至指定之農業銀行戶名任海民、帳 號00000000000000 00000、建設銀行戶名李正坤、帳號0000 000000000000933及中國銀行戶名朱家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等3人頭帳戶。俟被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後,由 「阿彬」以QQ或SKYPE等網路即時通通知陳永豐,陳永豐再 於網路平台查詢上開3人頭帳戶是否有入帳,若有得手,則1 線可抽得詐騙金額5%,2線可抽得7%,餘歸陳永豐所有。三、林有龍綽號「鱷魚」,自99年5月起,受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雷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指示,以其名義先後承租 臺中市南屯區○○○街350巷6號7樓之2及臺中市○○區○○ 路2段16號15樓房屋設立機房(下分別簡稱大墩機房、崇德 機房),並擔任崇德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林有龍另以每月底 薪2萬元,僱用丁文斌(約於99年8月15日參與)、練維中( 綽號「小陳」,於99年8月間參與)、江思澔(綽號「小白 」,於99年8月中參與)、吳建樺(綽號「阿凱」,於99年7 月底參與)、傅家浩(綽號「小傅」,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聖富(綽號「小K」,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詐騙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除傅家浩、黃聖富尚在學習而未實際上線接聽電話外,其餘 則以前開陳永豐之文昌東六街機房所用之1、2線詐騙方法, 由練維中、江思澔、吳建樺擔任1線人員,林有龍、丁文斌 擔任1、2線人員,共同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若因 此獲有詐欺所得,則將依每筆詐騙金額,1線可分得詐騙金 額5%,2線可分得詐騙金額10%。
四、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 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指使陳弘德(綽號「小白」,於99年7 月間參與)擔任前開大墩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以每月2萬 元代價僱用何佳蔓(綽號「小蔓」,於99年7月間參與,為 丁文斌之女友)擔任該機房會計,另僱用黃建嘉(綽號「阿 嘉」,於99年7月間參與)、陳雅惠(綽號多多,於99年7月 間參與,為黃建嘉之女友)加入詐騙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 」在大陸地區地區報紙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並留下貸款之大 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吸引欲辦理借貸之大陸地區民眾撥打 電話,而該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卡則置於大墩機房內,故 大陸地區民眾撥打借貸廣告之電話後即由何佳蔓、黃建嘉、 陳雅慧接聽,並先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之借貸金額而了解其個 人資訊,告知辦理借貸前須先行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若大 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允之,則留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
料,再以QQ網路即時通將該等個人資料傳送給「阿義」,由 「阿義」等詐騙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大陸地區地區民眾將手續 費或保證金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惟若手續費及保 證金金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下,「阿義」亦會直接將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帳號傳送予陳弘德,再由何佳蔓、黃建嘉及陳雅 惠指示大陸地區地區民眾將手續費及保證金匯入指定之人頭 帳戶。陳弘德、何佳蔓從中分得詐欺所得金額12至15%,黃 建嘉、陳雅惠則可抽取保證金之20%。
五、嗣於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路3段16號15樓崇德機房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丁文斌、林有龍、練維中、江思澔、黃聖富、傅家浩 ,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繼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南屯區○○○街 350巷6號7樓之2大墩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弘德、何佳 蔓、黃建嘉及陳雅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供詐騙所用 之物。再於99年9月29日上午8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 路○段445巷口拘獲馬欣遠,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供詐騙 所用之教戰手則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代號 0856之旭眾傳呼機1台、手札6張及大陸神州行電話卡1張, 並帶同馬欣遠至臺中市○○路○段445巷15號6樓C座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3所示供詐騙所用之物。警方隨又帶同馬 欣遠至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6樓文昌東六街機房搜 索,當場查獲陳永豐、盧亮福、吳水順,並扣得如附表4供 詐騙所用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佳蔓、陳弘德、黃建嘉、陳雅惠、林有龍、江 思澔、練維中、吳建樺、陳永豐、馬欣遠、商湘潔、吳水順
及盧亮福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何佳蔓、陳弘德、黃建嘉、陳雅惠、林有 龍、江思澔、練維中、吳建樺、陳永豐、馬欣遠、商湘潔、 吳水順、盧亮福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佳蔓、陳弘德、黃建嘉、陳雅惠、林有龍、江思澔、 練維中、吳建樺、陳永豐、馬欣遠、商湘潔、吳水順及盧亮 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被 告13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復有卷附被告何佳蔓手繪之大墩機房現場圖、被告練維中手 繪文昌東六街機房之現場圖、指認崇德路及文昌東六街二處 之地點圖、被告陳弘德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查扣物品照片、 被告林有龍等人涉嫌詐欺案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大陸地區廣 告登錄網站及網站之網頁圖片、被告陳永豐手繪之機房現場 圖、記帳筆記本、證人胡庭瑞租賃契約、99年9月9日搜索被 告陳永豐等人詐騙機房之照片、被告馬欣遠等5人之監聽譯 文、案外人任海民、李正坤、朱家傳之3帳戶及密碼、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偵四隊職務報告 、帳戶網頁查詢資料、詐欺平台通話明細、教戰手冊等附卷 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何佳蔓、陳弘德、黃建嘉、陳雅惠、林有龍、江思澔 、練維中、吳建樺、陳永豐、馬欣遠、商湘潔、吳水順及盧 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何佳蔓、陳弘德、黃建嘉、陳雅惠、林有龍、江思澔、 練維中、吳建樺、陳永豐、馬欣遠、商湘潔、吳水順及盧亮 福及丁文斌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永豐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 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 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 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 告等人所有,但係被告等個人所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亦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 案有涉,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1(崇德機房扣案證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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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筆記型電腦ACER │1台 │丁文斌│
├──┼────────────┼──┼───┤
│ 2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9│ │ │
│ │845 │ │ │
├──┼────────────┼──┼───┤
│ 3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機NOKIA │1支 │丁文斌│
│ │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門號 │ │ │
├──┼────────────┼──┼───┤
│ 5 │手機ANYCALL │1支 │丁文斌│
│ │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 │ │ │
├──┼────────────┼──┼───┤
│ 6 │手機Anycall │1支 │丁文斌│
│ │序號:A00000DE4220E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 │
├──┼────────────┼──┼───┤
│ 7 │手機BenQ │1支 │丁文斌│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8 │創見行動硬碟 │1台 │丁文斌│
├──┼────────────┼──┼───┤
│ 9 │隨身碟 │1支 │丁文斌│
├──┼────────────┼──┼───┤
│10 │傳呼機(扣機代號:3737)│1台 │丁文斌│
│ │機號:A083021 │ │ │
├──┼────────────┼──┼───┤
│11 │電話 │2台 │丁文斌│
├──┼────────────┼──┼───┤
│12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 │1本 │丁文斌│
│ │00000000000000 │ │ │
├──┼────────────┼──┼───┤
│13 │筆記本 │1本 │丁文斌│
├──┼────────────┼──┼───┤
│14 │雜記本 │1本 │丁文斌│
├──┼────────────┼──┼───┤
│15 │手札 │5張 │丁文斌│
├──┼────────────┼──┼───┤
│16 │寬頻網路申請書 │1張 │丁文斌│
├──┼────────────┼──┼───┤
│17 │匯款、存摺存根 │5張 │丁文斌│
├──┼────────────┼──┼───┤
│18 │無線分享器 │1台 │丁文斌│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丁文斌│
├──┼────────────┼──┼───┤
│20 │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Sim │2張 │丁文斌│
│ │卡(00000000000000009762│ │ │
│ │)(0000000000000000495 │ │ │
│ │) │ │ │
├──┼────────────┼──┼───┤
│21 │教戰手冊 │1冊 │林有龍│
├──┼────────────┼──┼───┤
│22 │教戰手冊 │1本 │林有龍│
├──┼────────────┼──┼───┤
│23 │教戰手冊 │1本 │林有龍│
├──┼────────────┼──┼───┤
│24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銀色 │ │ │
│ │0000-000000 │ │ │
├──┼────────────┼──┼───┤
│25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紅色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6 │SonyEricsson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 │ │ │
├──┼────────────┼──┼───┤
│27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黑色 │ │ │
├──┼────────────┼──┼───┤
│28 │NOKIA │1支 │林有龍│
│ │000000000000000 │ │ │
│ │白色 │ │ │
│ │0000-000000 │ │ │
├──┼────────────┼──┼───┤
│29 │傳呼機 │2台 │林有龍│
├──┼────────────┼──┼───┤
│30 │分享器 │1台 │林有龍│
├──┼────────────┼──┼───┤
│31 │分享器 │1台 │林有龍│
├──┼────────────┼──┼───┤
│32 │中華電信VDSL │1台 │林有龍│
├──┼────────────┼──┼───┤
│33 │對講機 │4台 │林有龍│
├──┼────────────┼──┼───┤
│34 │閘道器 │1台 │林有龍│
├──┼────────────┼──┼───┤
│35 │事務機(黑色) │1台 │林有龍│
├──┼────────────┼──┼───┤
│36 │電話 │11台│林有龍│
├──┼────────────┼──┼───┤
│37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1組 │1台 │林有龍│
├──┼────────────┼──┼───┤
│38 │主機台 │1台 │林有龍│
├──┼────────────┼──┼───┤
│39 │行動硬碟 │1支 │林有龍│
├──┼────────────┼──┼───┤
│40 │USB 4GB │1支 │林有龍│
├──┼────────────┼──┼───┤
│41 │線材 │1批 │林有龍│
└──┴────────────┴──┴───┘
附表2(大墩機房扣案證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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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手機(白)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手機(白)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手機(黑)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手機(黑)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手機(黑) │1份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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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OIP Gateway │1台 │黃建嘉│
│ │ │ │陳雅惠│
├──┼────────────┼──┼───┤
│7 │U盾卡(含安裝光碟) │1套 │黃建嘉│
│ │ │ │陳雅惠│
├──┼────────────┼──┼───┤
│8 │U盾卡申請人資料單 │3張 │黃建嘉│
│ │ │ │陳雅惠│
├──┼────────────┼──┼───┤
│9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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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教戰守則 │1張 │何佳蔓│
├──┼────────────┼──┼───┤
│11 │大陸地區客戶資料 │2張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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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CATIGA計算機 │1台 │何佳蔓│
├──┼────────────┼──┼───┤
│13 │帳冊 │3本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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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記帳單 │7張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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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陸地區廣告費明細表 │3張 │何佳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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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主機 │1部 │陳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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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數據機 │2台 │陳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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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機(含大陸地區SIM卡898│1支 │陳弘德│
│ │60、01119、09103、32523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9 │手機(含大陸地區SIM卡898│1支 │陳弘德│
│ │60、04519、10000、16305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0 │手機(白)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1 │手機(白)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2 │手機(黑) │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2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 │陳弘德│
│ │)00000-00000-00000 │ │ │
├──┼────────────┼──┼───┤
│24 │手機(含大陸地區SIM卡861│1支 │陳弘德│
│ │、983239)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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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旭眾呼叫器 │1支 │陳弘德│
├──┼────────────┼──┼───┤
│26 │手機(黑)(含大陸地區SI│1支 │黃建嘉│
│ │89860、07119、10001、 │ │陳雅惠│
│ │0613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7 │手機(黑)(含大陸地區SI│ │ │
│ │89860、01119、09305、 │ │ │
│ │71252) │1支 │黃建嘉│
│ │00000-00000-00000 │ │陳雅惠│
│ │00000-00000-00000 │ │ │
├──┼────────────┼──┼───┤
│28 │單卡節費器(含天線及大陸│1組 │黃建嘉│
│ │地區SIM卡) │ │陳雅惠│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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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客戶登記資料簿 │1本 │黃建嘉│
│ │ │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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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在臺中市○○路○段445巷口、臺中市○○路○段445巷15 號6樓C座馬欣遠住處扣案證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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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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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 │1支 │商湘潔│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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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SOWA │1支 │商湘潔│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行動電話SonyErisson │1支 │商湘潔│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LG │1支 │商湘潔│
│ │(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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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枚 │商湘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