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51號
TCDM,99,易,3651,201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芫
      張倩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7
8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30
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聖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倩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倩瑛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 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向上,再為下列行 為。
㈡、洪聖芫張倩瑛係朋友關係。緣洪聖芫於99年2 月間因經濟 困難,欲以其所開設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之用,以換取現金 週轉應急,因張倩瑛曾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金融 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贓款之工作,認識收購人頭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洪聖芫遂央求張倩瑛代為尋找買主, 渠等均知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之犯意,經張倩瑛與上揭詐欺集團接洽後,洪聖芫將 其於99年2 月10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張倩瑛張倩瑛於99年3 月上旬前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上 之台塑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洪聖芫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一姓名年籍不



詳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某已成年之成員,於99年3 月9 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王淑蘭,向其佯稱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淑 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同年3 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 匯款3 萬元至洪聖芫所開設上述帳戶內,上述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淑蘭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