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鈺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205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沙簡字第623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鈺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鈺蓁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 ,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在臺中市○○○路威寶電信 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隨 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2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侯鈺 蓁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4日,在自由時報上刊 登「鑽石會館外場男服務員、電話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 ,適有陳俊廷(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50日 在案)看報應徵工作,見該廣告即撥打上開門號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於99年5月15日或16日,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在臺北市國光號客運以隨車方式 寄送至臺中朝馬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廷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包括密碼)等物後,即於㈠99年5月19日17 時12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燦坤 電器賣場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蕙妙,向林蕙妙佯稱:渠先 前於燦坤購物時,因刷信用卡有誤要請銀行人員幫渠核退等 語,隨即再由另一成員自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門陳小姐撥打 電話予林蕙妙,向林蕙妙佯稱:需依指示帳號轉帳等語,使 林蕙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 41分許,利用高雄市苓雅區○○○路134號高雄市民生醫院
內高雄銀行提款機,將29100元匯入陳俊廷所有上開新光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 。㈡99年5月19日17時5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經術,向許經術佯稱:渠先前於燦坤 購買滑鼠,因業務員處理錯誤,每個月要扣500餘元,且要 扣12個月,經業務員發覺有誤從銀行要退還渠遭扣款之金額 ,要渠至銀行操作提款機,以免再遭銀行扣款等語,使許經 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 許,利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48號萬泰銀行提款機, 將29150元匯入陳俊廷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㈢99年5月19日17 時4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稱燦坤經 理撥打電話予陳淑婉,向陳淑婉佯稱:渠先前於燦坤購買電 腦相關用品時因刷卡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提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陳淑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2分許,利用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11號郵局提款機,將29150元匯入陳俊廷所有上開新光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金融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 項。嗣分別經林蕙妙、許經術、陳淑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蕙妙、許經術、陳淑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鈺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鈺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廷、證人即告訴人林蕙 妙、許經術、陳淑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述在卷,復
有告訴人林蕙妙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告訴人許經術提出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告訴人陳淑婉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俊廷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1 紙、陳俊廷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被告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附卷可憑。按 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 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以2個月租金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 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可能利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所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以2個月租金500元代價,出租並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 其當初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 林蕙妙、許經術、陳淑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不法利益,而提供其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損失金額、
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