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原臺中縣霧峰 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逕稱臺中市豐原區○○ ○路三三四號之住處,進入其兄告訴人林立淳(起訴書誤繕 為林立海)二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力士( TELUX,起訴書誤書為勞力士)錶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得手後,手錶留供己用,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告訴人 發現失竊,且懷疑係被告所為,乃出外四處尋找,而在臺中 市○○區○○路六六七號之「普羅網咖店」內尋獲被告,乃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於被告隨身側背包內起出上開鐵 力士錶一支;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仕偉被訴涉有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章之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林立 淳之胞弟,其等二人間為屬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此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明 在卷,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 足憑,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