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94號
TCDM,99,易,3594,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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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盛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湯欽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 第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謝俊偉賴惠珍、林敬石、林惠美等 人所有之財物,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姓 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嗣於99年8月19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時,於有偵查 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 前,向警方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迭經被告湯欽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偉、賴 惠珍、林敬石、林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湯欽盛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4件犯 行,係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次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 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 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 ,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 ,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 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 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湯欽盛於 99年8月19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 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行前,向警方主動 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雖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惟警方因另案詢問被告時 ,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被害人均未報案,警方對被告 上開犯行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係被告主 動供述其上開犯行,足信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係 基於真誠悔悟之心,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暨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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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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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9年6月下旬某 │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謝俊偉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 │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
│ │日凌晨5時許之夜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謝俊偉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間,在臺中縣豐原│幣7千餘元,得款花用淨盡。 │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巿鐮村路107巷110│ │盜罪 │ │
│ │號謝俊偉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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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99年6月12日凌 │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賴惠珍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 │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
│ │晨4時許之夜間,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惠珍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在臺中縣豐原巿鐮│幣5千餘元及Wii遊樂器1組,得款花用淨盡。 │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村路210巷52弄55 │ │盜罪 │ │
│ │號賴惠珍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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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99年7月上旬某 │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林敬石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 │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
│ │日凌晨3時許之夜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敬石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間,在臺中縣豐原│幣1萬餘元及香煙2條(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款花│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巿東陽路305號林 │用淨盡。 │盜罪 │ │
│ │敬石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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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99年7月5日凌晨│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林惠美住宅之方式(侵入│刑法第321 │湯欽盛於夜間侵入住宅踰│




│ │5時許之夜間,在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惠美所有之現金新臺│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臺中縣豐原巿朴子│幣7千餘元及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iPhone充電器│1、2款之竊│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街262巷2號林惠美│1臺,得款花用淨盡。 │盜罪 │ │
│ │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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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