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89號
TCDM,99,易,3589,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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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8
2 號),嗣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奇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奇儒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 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下稱斗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犯罪 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2年11月10前某日以電話向周紫薇佯稱中獎,惟須 先認購該投資公司之認購權證,致周紫薇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而於同92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張奇儒之上 開斗六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俟周紫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紫薇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奇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周紫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郵局96年11月12日雲營字第0965001515號函及檢 附張奇儒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儲金人紀要、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周紫薇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0 萬元)、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在卷可查。且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 、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 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 業已成年,並非年輕識淺之輩,其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其人將用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嗣任其使用,足見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 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前述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以佯稱中獎方式使證人周紫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 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 人詐騙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惟僅為文字修正,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其純為文字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罪之歹徒使用,使證人周紫薇遭受鉅額財產損失, 幫助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 日期係98年9月16日,而經緝獲之日期則係99年8月24日,有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稽,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 上開條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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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