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係劉育安之前夫及曾為劉伯田之女婿,渠等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紀 俊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126號判決、97年度沙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4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年10 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及傷害之個別犯意,於99年4月10日23時許,前往劉育安 、劉伯田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9巷11號4樓之住處(下稱 上開住宅) ,先以雙手用力搖動第一道鐵門(未遭破壞)後 ,再硬扯第二道門,導致喇叭鎖因而受損,並用手強力將紗 門扯壞,而未經劉育安及劉伯田之同意,無故侵入劉育安、 劉伯田之上開住宅後,復以手捏劉育安之胸口、拉扯其頭髮 、毆打其手臂並踹踢其右大腿等處,致劉育安因此受有胸口 上方瘀傷、右上臂、雙前臂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而劉 伯田見狀過來勸阻,卻反遭紀俊楠以雙手毆打其頭部、手臂 及頸部等處,致劉伯田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擦挫傷及手 擦傷等傷害。紀俊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傳送內容為「我很想扁妳,妳最好別被我碰上」、「 別讓我遇見,我會不猶豫的殺掉妳,絕不手軟」等多筆簡訊 至劉育安之手機,致劉育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育安及劉伯田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 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 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即證人劉育安及證人劉伯 田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紀俊楠對於證人劉育安及劉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告訴 人即證人劉育安及證人劉伯田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告訴 人即證人劉育安及證人劉伯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 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 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 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 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劉育安及證人劉伯田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安 及證人劉伯田於警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劉育安、證人劉伯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證人劉育安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劉伯田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明細、刑案現 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 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鐵門及紗門受損照片4張及證人劉育 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2次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且被告為告訴人劉育安之前夫,證人劉伯田 之前女婿,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及證人劉伯田為上開家 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97年度沙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4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5月,甫於98 年10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被告先後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劉育 安,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前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破壞大門、侵入住宅 方式,及傷害告訴人劉育安、劉伯田,並發送手機簡訊恐嚇 告訴人劉育安等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傷害非輕,並 其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訊中坦承犯行, 以及告訴人等陳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由本院依法判決之意 (見本院卷頁24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