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21號
TCDM,99,易,3221,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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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龍
      林啟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龍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彩龍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 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黃 彩龍明知印尼籍勞工「安娜」(英文姓名NUR FASIHAH)、 「米達西」(英文姓名MINTARSIH)、「莉妮」(英文姓名 RINI)、「雷娜」(英文姓名RINA MARLINA)為自合法雇主 處逃逸之外國人,應予遣送回國,不得在臺灣繼續工作,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先 於九十六年七月間「雷娜」自原雇主處逃離後,黃彩龍即媒 介「雷娜」至桃園縣某不詳雇主處,非法從事家庭看護之工 作。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黃彩龍媒介「莉妮」至不詳姓 名雇主處,非法從事看護住院病人之工作(工作地點位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另於九十七 年六月間「米達西」自原雇主處逃離後,黃彩龍即媒介「米 達西」至不詳姓名雇主處,非法從事水泥工等臨時工作(工 作地點隨該雇主施工需求而轉移,先後前往臺中、彰化、嘉 義縣竹崎鄉等處工作)。黃彩龍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 ,以每十日發給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酬勞作為代價(每月 薪資約三萬元),僱請知情之林啟偉擔任司機工作,黃彩龍林啟偉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某時,由黃彩龍自 稱為「陳先生」,並以電話聯繫急需家庭幫傭之李廷鴻、陳 玟琇夫妻,再指示林啟偉駕車載送「安娜」至彼等夫妻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三三號十二樓之五之住處,媒介「安 娜」從事照顧彼等夫妻所生雙胞胎姐弟及清掃住處環境之工 作。黃彩龍媒介上開逃逸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均可自彼 等外國人每月受領之薪資二萬一千元中,抽取三千元作為自 己之報酬。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安娜 」又自李廷鴻陳玟琇夫妻上址住處逃離,並向員警報案, 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西 屯區福上巷一三三號前,查獲林啟偉駕車搭載「米達西」、 「莉妮」等逃逸外國人,並經其帶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 路八十九號七樓,發現逃逸外國人「雷娜」,並循線查獲黃 彩龍上開媒介非法工作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安娜」、「米達西」、「莉妮」、「雷娜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安娜」、「米達西」、「莉妮」、「雷娜」、李廷鴻陳玟琇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安娜」繪製之平面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二人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 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彩龍林啟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安娜」、「米達西」、「莉妮」、「雷娜」、李 廷鴻、陳玟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外國 人於偵訊時皆有詳述自原雇主逃離時間,及旋遭被告媒介至 他人非法工作之過程,且就薪資分帳比例敘述詳盡),並有 「安娜」繪製之平面圖一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四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米達西」、「莉 妮」、「雷娜」等外國人接受被告黃彩龍安排媒介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時間,均在九十八年四月三日之前,此觀彼等三位 證人在偵訊時所為證述即明,公訴意旨載稱:「米達西」、 「莉妮」、「雷娜」均係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後某日至本案 查獲止,經被告黃彩龍介紹為他人非法工作等情,即屬有誤 ,應予更正。另關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應依各別媒介行為分別論罪,非可逕論為集合犯(詳 如後述),則被告黃彩龍既無集合性犯罪故意之可言,且其 所為複數犯行亦無包括論以一罪之疑慮,被告黃彩龍媒介「 米達西」、「莉妮」、「雷娜」行為之發生,縱在其先前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為警查獲之前,仍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此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五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處斷。核被告黃彩龍林啟偉所為,均係 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二人就媒介「安娜」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 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 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 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 闡述至明。而由最高法院近來對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媒介」之行為態樣所為論述,皆採文義解釋之立場,認 為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六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九號、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均同此見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 」為其行為要件,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判決意見,應無 適用集合犯而成立包括一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彩 龍關於媒介「安娜」、「米達西」、「莉妮」、「雷娜」等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屬於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自有 未洽,尚難為採,而應依其各別媒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被 告黃彩龍就媒介上開四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彩龍、林 啟偉逕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至他處非法打工,形 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 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 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 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被告黃彩龍甫於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各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四號、 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黃 彩龍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之九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繼續媒介「安娜」為他人非法打工,顯見 被告黃彩龍該次犯行主觀惡性甚大,量刑應與其他各次犯罪 有所區隔;再參以被告林啟偉先前並無不法犯罪紀錄,且於 其所參與媒介「安娜」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中,並非居於主 導支配之關鍵地位,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彩龍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及 被告林啟偉具有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黃彩龍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立法院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八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 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而於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 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 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本次修法對於被告黃彩龍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 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毋庸 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0八號、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均 同此結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彩龍除前揭媒介「米達西」、「莉妮 」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另各有五次介紹「米達西」及一次介 紹「莉妮」為他人非法從事水泥工、看護工之犯行。而被告 林啟偉則參與共六次媒介「米達西」非法為他人從事水泥工 、共二次媒介「莉妮」非法為他人從事看護工、共一次媒介 「雷娜」非法為他人從事看護工之犯行。因認被告黃彩龍林啟偉各涉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前揭尚有多次媒介之犯 行,無非依據被告黃彩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偵訊時之供 述,惟被告黃彩龍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因伊所媒介之雇 主曾經變換工作地點,才會出現外國人在不同處所工作之情 形等語,與其先前所述內容已非一致。況依本案起訴書附表 所載,關於被告黃彩龍林啟偉上開媒介「米達西」、「莉 妮」提供勞務之對象、確切之工作起訖時間等重要犯罪情節 ,卻均付諸闕如,其憑信性已堪存疑,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自無從據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堅實基礎。至於證



人「米達西」、「莉妮」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亦僅 能證明彼等外國人確曾透過被告黃彩龍之媒介非法為他人工 作,但其雇主是否先後有別或次數為何,則乏具體之說明, 依照「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黃彩龍曾為 「米達西」、「莉妮」媒介至少一次非法為他人工作(即前 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其餘各次則無積極證據資料足供參 佐,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黃彩龍林啟偉之認定。又就業服 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有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至於該名外國人是否繼續為他人非法工作及其時間長短,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詳參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 定之推論過程,與此近似,足供參考)。被告林啟偉係九十 八年四月下旬始受雇於被告黃彩龍,此經被告林啟偉、黃彩 龍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為同一 認定。則被告黃彩龍各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九十六年十二月 間、九十七年六月間,分別媒介「雷娜」、「莉妮」、「米 達西」等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其媒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 斯時被告林啟偉既尚未受雇於被告黃彩龍,又何來與被告黃 彩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於被告林啟偉受雇後 ,縱使曾經搭載上開外國人至工作地點,亦屬事後之參與, 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嫌無 據,已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彩龍林啟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二人犯罪,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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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