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36號
TCDM,99,易,3036,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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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麗華顧曼華之弟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等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9年5 月28日22時30分許,顧曼華至臺中市○區○○路184之1號2 樓照料與莊麗華同住之母親後,欲返回位於同棟公寓3樓之 住處,於上址2樓門口處,適莊麗華正欲返回其住處,因莊 麗華誤以為顧曼華刻意將門關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公寓樓梯間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接續多次對顧 曼華辱罵「不要臉」、「瘋女人」、「厚臉皮」等語,以此 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言詞羞辱顧曼華莊麗華 於辱罵顧曼華之際,自行打開其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顧 曼華因遭莊麗華辱罵,心有不甘,欲尾隨莊麗華回屋理論, 莊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先以推擠之方式 阻止顧曼華進入屋內,繼而將大門用力合上,致該大門碰擊 顧曼華,致顧曼華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及右足瘀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顧曼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麗華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 :99年5月28日晚上10點半,伊沒有在臺中市○區○○路184 之1號2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當時伊在該處地下室辦公室, 忙著處理結算申報的事情,伊根本就沒有遇到告訴人,所以 不可能罵她及傷害她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顧曼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5月28日當 天伊到2樓照顧好母親,伊住在3樓,於當日晚上10點半,伊 正準備要回去3樓。伊從2樓出門,要把門帶上,當時沒有注 意到被告從地下室走上來,被告看伊把門關起來就不高興, 她問伊為什麼要把門關上,伊跟她表示沒有看到她,所以才 會把門關上,被告就罵伊,是用臺語罵「瘋女人」、「厚臉



皮」、「不要臉」,伊很不高興,伊說是因為沒有看到她, 被告要進去屋內,伊要跟著她進去,她就推擠伊,動作很快 ,所以伊不太記得她到底怎麼推擠,伊還沒有完全跟進去, 就被她推擠在門口,然後被告就把大門砰一聲關起來,被告 故意要關門,因為她有用力,門打到伊的胸口,因為伊當時 想要進門,所以伊的左手跟右腳就往前抬要推門進去,所以 才會導致伊胸壁挫傷,左手的手肘部位及右腳的腳趾頭受傷 ,後來伊還是有把門推開進去。伊因為痛,所以當時有叫了 一聲,顧強華應該是有聽到伊叫,所以他就出來,當時被告 還是繼續罵伊,她是用臺語夾雜國語罵伊「瘋女人」、「厚 臉皮」、「不要臉」,伊弟弟顧強華要制止被告罵伊,被告 就攻擊顧強華,顧強華就反擊,後來被告下樓回辦公室,顧 強華回去睡覺,伊就回去樓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 理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夫顧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28日晚 上10點半,伊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原本伊在伊的房 間睡覺,突然聽到伊住處2樓的大門發出很大聲響,所以伊 才驚醒,伊聽到告訴人大叫一聲,伊出來看是發生什麼事, 看到被告一直辱罵告訴人,被告用臺語罵告訴人「瘋女人」 ,再用國語罵「不要臉」,然後又用臺語罵「厚臉皮」,伊 制止被告,被告就攻擊伊,伊出於自衛反擊被告,後來吵完 之後,被告就下樓去,就結束了,後來告訴人就回3樓等語 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份附卷可參。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之前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所受之 傷害一模一樣,而認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造成云云 。惟查:
1、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胸壁挫傷、左手及右足瘀挫傷,核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遭大門碰撞、因欲阻止被告將門關上,而以 左手跟右腳就往前抬,而遭門撞傷乙節亦相符合。2、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然傷辱、傷害告訴人乙案,經本院於 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 執行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 可參,於該案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擦挫傷、胸壁挫 傷之傷害,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相同。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證人顧強華在家裡睡覺, 但是因證人顧強華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應該是吵不醒, 而認證人顧強華之證述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證人顧強華於案發當時之該段期間,因精神方面之疾病 ,在呂健弘診所就醫,而醫院開立予證人顧強華之抗精神藥 物,有肢體放鬆、易疲乏、無力之副作用,無安眠藥,不致 引起意識不清、呆滯、動作遲緩,或影響認知、記憶障礙等 反應,有呂健弘精神科診所函覆之資料及病歷在卷可參,則 證人顧強華或於本件案發當時有服用精神方面之藥物,然不 致於因服用藥物致其於深陷於睡眠中而無法吵醒之情形,尚 難據此即認證人顧強華前揭證述無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子顧○○(84年8月生)於偵查中雖證稱: 當日伊沒有看到大人吵架,被告與告訴人沒有說多少話云云 。參諸證人顧○○為被告之子,難免有刻意維護之情,就此 部分本院亦與前揭證人顧曼華顧強華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未符,證人顧○○前開證述,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號解釋可資參照)。證人顧曼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是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2號3樓,被告是住在 184之1號2樓。伊與被告所住的那棟樓總共有5樓,那5層樓 都是伊家的。1樓是店面,出租給別人,但是他們的出入口 跟伊和被告家的不同,2樓到5樓的出入口是同一個樓梯,2 樓到5樓都是一樓一戶,但是4樓、5樓有分租出去。4樓、5 樓各隔了6間房間出租給學生或上班族,當時沒有住滿,大 概出租了10間左右,樓梯是共用的,所以承租人都是走同一 個樓梯出入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則被告 於該公寓2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確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莊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為告訴人顧曼華之弟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且為鄰居,遇有爭執不思理性 處理,僅因細故,動輒即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 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其行為殊屬不當,犯後仍 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足



部、手部、胸壁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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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