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嚴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嚴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資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在網路上與孟 繁俊聊天,並詐稱邀約孟繁俊外出見面,待孟繁俊到達約定 地點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打電話要求孟繁俊繳交入會費,並以操作金融卡連線方式 以確認身分,使孟繁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8年9月2 8日至2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褚定祐所有聯 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42之帳戶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匯款110,000元入劉合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53之帳戶(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劉合讚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匯款29,979元、110,000、70,000元、40,000元 入邱嚴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匯款100,000元入劉紀強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在案)、匯款22,022元入涂銘鴻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因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匯款 29,979元入陳皆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348之帳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匯出 514,980元。嗣因資金一直未回流,孟繁俊發現受騙而報案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邱嚴俊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嚴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承認沒有好好保管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是在搬家時遺失該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直到警察通知始知帳戶被凍 結,伊沒有把渣打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
(一)、前揭渣打商銀帳戶為被告邱嚴俊所申設之事,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渣打商銀98年11月2日渣打商銀東海字第09800 195號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頁28至33);復被害 人孟繁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予被告前揭渣打商銀帳戶內等情,復經被害人孟繁俊於 警訊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支存 之對帳單、被害人孟繁俊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 內頁影印本,足認被告邱嚴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另依據被害人孟繁俊於警訊時指訴其分別匯款29,979元、 110,000元、70,000元、40,000元至上開被告渣打商銀帳 戶之事實,並有上述被告渣打商銀帳戶存摺.支存之對帳 單及被害人孟繁俊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內頁影 印本在卷可佐(分別見前揭第3030號偵卷頁6、12、27) , 是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孟繁俊匯款29,979元、110,000元 入邱嚴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容有誤會,應更正為「被 害人孟繁俊匯款29,979元、110,000元、70,000元、40,00 0元入邱嚴俊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併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 ,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 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 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 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 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 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 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 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 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 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 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 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自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不能 使用,是以詐欺集團在大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
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 騙款項,遂行詐欺之目的,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 之帳戶提款卡。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薪資轉帳而至渣打商銀開 戶,伊有變更密碼,有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後因工作 做不到1個月就離職,所以沒有使用該帳戶,嗣將上開渣 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放在 1個信封袋,在98年9月間伊搬了2、3次家,後來於99年6 、7月間要去郵局補發存摺時,才經櫃員通知上開渣打商 銀帳戶被凍結,伊才知道遺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 打電話去新竹北門派出所詢問,警察要伊去屏東崇蘭派出 所報案,警察沒有幫伊做筆錄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卷頁21至22),核與被告上 開辯稱之詞,關於其究係至郵局補發存摺時、經櫃員通知 而知道上開渣打商銀帳戶遭凍結之事,抑係經警察通知才 知悉之部分,已屬前後辯述不一致;又帳戶金融卡為個人 私密之理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遭人利用或提領,應盡可 能避免將金融卡與密碼置放一處,而被告係因薪資轉帳而 申設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且被告既將該薪資轉帳之密碼予 以變更,常理上亦係變更為易於記憶或自己熟悉之密碼, 是已無另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之必要,而被告復將密碼書寫 於紙上,並將之與金融卡置放一處,實有背於常情,亦非 無疑;再者,倘非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渣打商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則拾獲或竊取金融卡之人,縱發現其上有密碼之 記載,亦可能顧及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報警或向銀行掛失 而不能使用,且被害人孟繁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被 告上開渣打商銀帳戶金額高達249,979元,詐欺集團在大 費週章,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並匯款後,為確保該帳 戶不為人所掛失,並順利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之目的 ,衡情當不會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辯 稱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係遺失,並未 把渣打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詞,無法採信。又 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之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而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予 他人,對於該他人利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實施犯罪, 仍屬被告所能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其 主觀上並無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 行為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是據上,被告前揭辯詞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收受前揭渣打商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致被害人孟繁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邱嚴俊 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邱嚴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商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行為,要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提供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 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 害人孟繁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79元、110,000元、70, 000元、40,000元,共計249,979元至被告所有渣打商銀帳戶 內,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其前未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被告犯後仍否 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