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16號
TCDM,99,易,2816,2010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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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22
、17872、180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祥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17、21-26、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怡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452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1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怡祥前與綽號「阿強」為首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合作 ,擔任在臺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等事項之「車手團」負 責人而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胡怡祥獲准,並以98年度偵字第91 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詎胡怡祥於98年8月4日該案准其 具保停止羈押後,復另行起意,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祥」及「黃信雄」等中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下稱「矮子祥」及「黃信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謀議由「矮子祥」及「黃信雄」等人在 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在臺灣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 一所示中獎詐欺等手法詐騙,誘使他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 戶,胡怡祥則在臺灣地區籌組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電話以及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等事項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自98年11 月初某日起,陸續覓得王詠正(自98年11月初加入,擔任收 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所涉共同詐欺罪,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925、17707 、18068、20108、20109、20969、22022、22622號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審理)、曾建勳、 卓金來、林志豪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其中,曾建勳於98年 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向殷宇宣收購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之臺中何厝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後,將之交付胡怡祥供為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人 頭帳戶使用,並取得10,000元報酬,曾建勳交付上開帳戶後 ,暫時退出系爭詐騙集團運作,迨至99年4月底某日起,復



再度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依胡怡祥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所涉如附表編號4-6、 35-46之共同詐欺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卓金來自98年 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3月底某日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 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後,以每一帳戶25,000元至35,000 元,以及每一電話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胡怡祥 ,供作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實行詐騙聯絡之用( 所涉如附表編號1-19共同詐欺罪,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志豪自9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至99年農曆春節止加入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每一帳戶25,000元至3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胡怡祥(所涉如附表編號1-18之共同詐欺 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嗣「矮子祥」及「黃信雄」等大陸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陸續以 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中獎詐騙、投資詐騙、網路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網路購物詐騙、援交詐騙、假冒公務 員詐騙、退稅詐騙等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施國 民等人施詐,致施國民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46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矮子祥」等中國大陸地區成年 成員並即將訊息通報胡怡祥胡怡祥再指示王詠正曾建勳 等人,各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提領成功後, 胡怡祥即將提得贓款金額之10 %保留作為其自己與領款車手 之酬勞,另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之費用後,將所 餘贓款匯至「矮子祥」等中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 。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胡怡祥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下列時、地,先後查獲林志豪、胡 怡祥、曾建勳、卓金來,並循線查獲上情:
㈠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17 號17樓之20查獲林志豪,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㈡於99年6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胡怡祥前承租之臺中市○ 區○○街105號4樓執行搜索(出租人阮原結在場),扣得附 表四所示之物。
㈢於9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1號查獲曾 建勳,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㈣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89之 5 號3樓之2查獲胡怡祥,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㈤於99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20號8樓 查獲卓金來。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 警察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對於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共犯曾建勳、卓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 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 例外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王詠正、曾建 勳、卓金來、林志豪於警詢、林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附表 一編號1-4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人頭帳戶申辦人殷宇 宣、溫金鳯、陳東科葉名鈞林灝埕柯麗卿李少強



陳威龍王榮得林萬富洪明蘭陳明鑫邵和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以及本案引為證據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 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被告且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 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怡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 5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0背面)。
㈡共犯曾建勳、卓金來、王詠正、林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見99年度偵字第18005號卷第39-45、55-65、122-124、 135-141、155-159、99年度偵字第15222號卷第44-52、105- 108頁)。至被告胡怡祥雖供稱其係以13,000元向共犯曾建勳 收購殷宇宣之合何厝郵局帳戶等語,然衡之被告胡怡祥所述 :可以確定是一萬三拿的,因為伊問曾建勳這本他賺多少? 他說賺三千,他說他要給人家一萬元等語,雖與共犯曾建勳 於本院供述:係以一萬元賣給胡怡祥,自己取得三千元,其 他七千元交給殷宇宣等語有所出入,惟可知被告曾建勳就此 取得3,000元利潤則相一致,復酌以被告胡怡祥於本案收購 之人頭帳戶甚多,衡情未必能逐一正確記憶收購之價格,而 被告曾建勳係實際向殷宇宣收購之人,自以被告曾建勳之記 憶較為清晰而為可信,爰就被告曾建勳收購、出售殷宇宣郵 局帳戶之價格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㈢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渠等遭詐騙之情 節相符(見證據來源卷第2-4、6-8、11-12、15-17、23-25、 30-31、34-36、41-43、50-53、57-59、64-66、69-71、74 -75、78-80、83-84、87-88、91-92、95-96、99-100、103- 105、108-109、112-113、116-117、120-122、130-132、13 4-135、139-140、143-144、147-148、151-152、155-156、 159-161、164-165、167-168、171-172、175-177、180-182 、184-185、188-190、193-194、196-198、205-206、209-2 11、214-216、222-224、227 -228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辦人殷宇宣、溫金鳯、陳東 科、葉名鈞林灝埕柯麗卿李少強、陳威龍王榮得、林 萬富、洪明蘭陳明鑫邵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 偵字第21960號卷二第171-177、179-185、191- 197、205-2 11、213-217、219-225、227-233、235-241、247 -253、25 5-261、263-268、271-277、287-291頁)。 ㈤附表一編號1-4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給付之憑證(見證據來 源卷第9、13、18-21、26-28、32、37-39、44-48、54-55、 60 -62、67、72、76、81、85、89、93、97、101、106、11 0、114、118、123-128、136-137、141、145、149、153、 、157、162、169、173、178、186、191、199-200、207、 212、217-220、225、229頁),以及上開人頭金融帳戶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四第7-15 、19-27、33-49、57-61、67-71、77-81、87-95、000-000 000-000、119-123、129-133、139-143、149-157、161-167 、173-179、185-191、197-203、209-217、223-227、233-2 39、251-255、261-271、279-287、293-305、311-319、324 -339、345-351頁)在卷可證。
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415、437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7、55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8年聲 監續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12842號警卷第98-107、102 頁以下)。
㈦被告胡怡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18、20-28、附表六編號1-7 、9、11-12所示之物、共犯曾建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2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
㈧抑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 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 共犯曾建勳、卓金來、王詠正、林志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 間,分別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電話、提款及匯款等事務之處 理,渠等於各該參與之期,彼此間或個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縱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各 自與被告胡怡祥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則 被告胡怡祥與共犯曾建勳、卓金來、王詠正、林志豪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均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亦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怡祥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與共犯曾建勳、卓金來、林志 豪、王詠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5-46犯行,與共犯曾建勳王詠正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3、7-18犯行,與共犯卓金來、林志豪、王詠正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19犯行,與共犯卓金來、王詠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0-34犯行,與共犯 王詠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惟此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應論以數罪併罰。且按,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該特定 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乃予以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 一罪之犯罪而言。上開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乃係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特點之一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散 布」等行為概念即係其例。如立法時並未特別歸類並將之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要難以行為人之惡性較重,其 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 性,即將之認定僅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對偶發而 為數次相同犯罪之行為人,則予以數罪併罰。就本案被告等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在本質上本未 必定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見有將 之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立法;自 非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考)。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 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 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 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 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 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 1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 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 旨。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始符 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胡怡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46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胡怡祥於本案繫屬後之99 年10月7日,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6925、17707、18068、20108、20109、20969 、22022、22622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672號審理中,有卷附之起訴書暨附表可參,被告胡怡祥 雖主張本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應將該案 移轉本院管轄合併審理,一罪不得兩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顯有誤會。至被告胡怡祥另請求將本案依刑事訴法第6條 規定,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合 併由本院管轄,然以,本案與上開案件雖同屬被告胡怡祥擔 任車手團首腦人物之詐欺案件,惟該案中與被告共犯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首腦係「阿傑」及「阿龍」,且另有共同被告 徐育霖林沅昇宋羅魂等人,被告胡怡祥且另涉犯偽造公 印文罪,與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有諸多與本案不同



之證據,且其卷證亦屬龐大,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實無強 求合併由本院管轄之必要,所請不能准許。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60號移送併案意旨(本院卷㈠ 第102-107頁),關於被告胡怡祥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46所 示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怡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46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竟成立車手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致警方追緝困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甫因擔任車手團首 腦人物遭羈押、起訴,竟於交保後另行起意,再次籌組本案 之車手團以遂行詐欺犯行,顯無悔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並衡之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見賠償被害人損害, 以及其在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人之角色暨所涉犯行 件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 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 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7、21-26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電話卡、SIM卡,附表六編號1-7、 9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均係被告胡怡祥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 手機係被告胡怡祥所有提供共犯曾建勳供為本案詐欺犯行聯 繫之用,上開物品均依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2、2-1之雙卡手 機及內含之SIM卡2枚雖均係共犯曾建勳所有,惟其中000000 0000號門號曾用以與被告胡怡祥之手機傳達內記載殷宇宣人 頭帳戶資料之簡訊,係供被告胡怡祥曾建勳共同犯附表一 編號4 -6之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亦應於被 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自共犯林志豪住處扣得之物,據林志豪供 述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另被告胡怡祥供述附表四編號19之電 子銀行申請約定書、附表六編號8、10、13、14之手機、小 筆電、身分證影本均與本案無涉;附表四編號18、20之記事 本、手抄記帳紙以附表六編號11、12之記事本、記事紙是用 來紀錄詐欺犯罪之帳戶、匯款資料,另附表四編號27、28之 劉順源陳雅麗玉山銀行帳戶影印紙僅係供電話查詢帳戶資 料所用,此等紀錄犯罪之記錄、帳戶影印紙,尚難認係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在 被告曾建勳住處扣得之附表六編號2-1、3之SIM卡、記事紙 等物,被告曾建勳供述與本件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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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被害人遭騙│
│ │ │款時間 │ │帳戶 │金額及給付│




│ │ │ │ │ │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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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國民│98年11月│中獎詐欺│溫金鳯設於合作金庫銀│共計1,065,│
│ │ │19日14時│ │行屏南分行之帳戶(帳│000元(合作│
│ │ │37分許起│ │號:000-000000000000│金庫銀行存│
│ │ │至98年12│ │5133)、李嘉文設於郵│款憑條、郵│
│ │ │月7日止 │ │政總局博愛郵局之帳戶│政國內匯款│
│ │ │ │ │、楊文偉設於台灣中小│執據、合作│
│ │ │ │ │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金庫銀行匯│
│ │ │ │ │戶、羅燕珠設於國泰世│款申請書、│
│ │ │ │ │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華南商業銀│
│ │ │ │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6│行匯款回條│
│ │ │ │ │0000000000號帳戶、蔡│聯、華南商│
│ │ │ │ │東諭設於台灣中小企業│業銀行存款│
│ │ │ │ │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憑條、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
│ │ │ │ │ │行存款憑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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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柯秀貞│98年11月│投資及中│陳明鑫設於合作金庫銀│柯秀貞於左│
│ │ │9日14時 │獎詐欺 │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揭時間存款│
│ │ │52分 │ │號:0000000000000) │80,000元至│
│ │ │ │ │ │左揭帳戶,│
│ │ │ │ │ │另於同年月│
│ │ │ │ │ │20日匯款 │
│ │ │ │ │ │376,274元 │
│ │ │ │ │ │至境外帳戶│
│ │ │ │ │ │,此外,於│
│ │ │ │ │ │同年月23日│
│ │ │ │ │ │面交600,00│
│ │ │ │ │ │0元予詐欺 │
│ │ │ │ │ │集團不詳 │
│ │ │ │ │ │成員,共遭│
│ │ │ │ │ │詐騙1,056,│
│ │ │ │ │ │274元(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存│
│ │ │ │ │ │款憑條、台│
│ │ │ │ │ │新銀行匯出│
│ │ │ │ │ │匯款單、存│
│ │ │ │ │ │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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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樹銘│98年11月│網路購物│華南商業銀行(008-17│共計159,96│
│ │ │9日23時 │付款方式│0000000000、000-0000│8元(交易明│
│ │ │29分許 │設定錯誤│00000000帳戶)、中國 │細表、華南│
│ │ │ │詐欺 │信託商業銀行(822-034│商業銀行交│
│ │ │ │ │000000000帳戶) │易資料查詢│
│ │ │ │ │ │單) │
│ │ │ │ ├──────────┼─────┤
│ │ │ │ │陳明鑫設於合作金庫銀│李樹銘發覺│
│ │ │ │ │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帳│遭騙,乃未│
│ │ │ │ │號:0000000000000) │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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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偉均│98年11月│網路購物│殷宇宣設於臺中何厝郵│1,999 元 │
│ │ │12日18時│詐欺 │局之帳戶(帳號:700-│ │
│ │ │許 │ │00200000000000) │ │
├──┼───┼────┼────┼──────────┼─────┤
│ 5 │郭敏慧│98年11月│網路購物│殷宇宣設於臺中何厝郵│1,950元( │
│ │ │12日16時│詐欺 │局之帳戶(帳號:700-│郵政自動櫃│
│ │ │9分許 │ │00200000000000) │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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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怡瑜│98年11月│網路購物│殷宇宣設於臺中何厝郵│網路轉帳5,│
│ │ │12日19時│詐欺 │局之帳戶(帳號:700-│900元(中 │
│ │ │44分許 │ │00200000000000) │華郵政WebA│
│ │ │ │ │ │TM轉帳明細│
│ │ │ │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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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寶鴻│98年11月│網路購物│溫金鳯設於合作金庫銀│轉帳29,989│
│ │ │22日15時│付款方式│行屏南分行之帳戶(帳│元(郵政自│
│ │ │56分許 │設定錯誤│號:000-000000000000│動櫃員機交│
│ │ │ │詐欺 │5133) │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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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福祥│98年11月│網路購物│溫金鳯設於合作金庫銀│共計1,589,│
│ │ │21日16時│付款方式│行屏南分行帳戶(帳號│965元(郵政│
│ │ │42分許起│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
│ │ │至同年月│詐欺 │33)、三重郵局介壽路│交易明細表│
│ │ │23日止 │ │分局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 │ │ │ │64號帳戶、渣打銀行大│自動櫃員機│
│ │ │ │ │樹林分行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 │ │ │ │764921號帳戶、渣打銀│、三信商業│




│ │ │ │ │行員林分行000-000000│銀行交易明│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三│細表、臺灣│
│ │ │ │ │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4│土地銀行存│
│ │ │ │ │0-0000000000000008號│款憑條) │
│ │ │ │ │帳戶、土地銀行台中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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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添煒│98年11月│網路購物│于振湖設於中國信託銀│6,500元 │
│ │ │30日9時 │詐欺 │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中國信託 │
│ │ │45分許 │ │:000-00000000000004│銀行自動櫃│
│ │ │ │ │05) │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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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慧雀│98年12月│網路購物│黃英傑設於臺中水湳郵│共計430,96│
│ │ │9日17時 │付款方式│局之帳戶(帳號700-00│7元(郵政自│
│ │ │58分許起│設定錯誤│000000000000)、合作│動櫃員機交│
│ │ │至同年月│詐欺 │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00│易明細表、│
│ │ │10日0時 │ │0-0000000000000號帳 │台新銀行自│
│ │ │31許 │ │戶、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動櫃員機交│
│ │ │ │ │000-00000000000004號│易明細表) │
│ │ │ │ │帳戶、台新銀行江翠分│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3│ │
│ │ │ │ │號帳戶、台新銀行太平│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 │ │25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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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蘇淑芬│98年12月│網路購物│黃英傑設於臺中水湳郵│轉帳2,234 │
│ │ │9日21時 │付款方式│局之帳戶(帳號700-00│元(起訴書 │
│ │ │26分許 │設定錯誤│000000000000) │誤載為2,25│
│ │ │ │詐欺 │ │1元,郵政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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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何政哲│98年12月│網路購物│蔡雅菁設於臺中福平郵│29,989元 │
│ │ │10日20時│付款方式│局之帳戶(帳號:2120│(三信商業 │
│ │ │43分許 │設定錯誤│00000000) │銀行自動櫃│
│ │ │ │詐欺 │ │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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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佳惠│98年12月│網路購物│蔡雅菁設於臺中福平郵│共計42,334│
│ │ │10日21時│付款方式│局之帳戶(帳號:2120│元(大樹鄉 │
│ │ │44分許、│設定錯誤│00000000)、遠東國際│農會自動櫃│
│ │ │22時16分│詐欺 │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員機交易明│
│ │ │許 │ │000-0000000000000372│細表) │
│ │ │ │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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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惠蕙│98年12月│網路購物│陳東科設於國泰世華銀│共計61,989│
│ │ │11日18時│付款方式│行彰新分行帳戶(帳號│元(中國信 │
│ │ │35分許至│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 │託商業銀行│
│ │ │同日19時│詐欺 │、不詳帳戶 │自動櫃員機│
│ │ │15許 │ │ │交易明細表│
│ │ │ │ │ │、元大銀行│
│ │ │ │ │ │交易明細、│
│ │ │ │ │ │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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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胡國英│98年12月│網路購物│少年溫00設於臺北縣│共計52,214│
│ │ │11日20時│付款方式│八里郵局帳戶(帳號70│元(台新銀│
│ │ │51分許、│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0)、│行自動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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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