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
第2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宏自民國93年10月18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縣大里市○○路147巷121號2樓「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辦理仲介僱用外勞並代「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健保費、外勞薪資等費用之業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4日起至 95年2月14日止(各次侵占之時間詳如附件所載),在彰化 縣埔心鄉○○路33號客戶黃勝興住處、臺中市鎮平里水碓巷 23 號客戶陳明華住處、臺中縣大雅鄉○○○路115巷65號6 樓之2客戶黃素蓮住處、彰化縣埤頭鄉○○路374巷38號客戶 黃陳玉蘭住處等地點,代「永晉旺業有限公司」向客戶陳明 華、黃勝興、黃素蓮、黃陳玉蘭等人收取服務費用後,即易 持有為所有,連續將其所代之款項(各次侵占金額詳如附件 所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0萬231元。嗣經永晉旺業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款時發現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人「永晉旺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如附件所示被告侵占 對象、地點、時間、金額、明細一覽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 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 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 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 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 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 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論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永晉旺業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被告雖經起訴在案,且迄今仍無返還告 訴人任何侵占款項,然因被告家境困難,被告之妻剛生完小 孩正在坐月子期間,被告即遭逢羈押,被告之姐懇求告訴人 給被告一個機會,告訴人內心實感於心不忍,雖被告有錯, 然為圓滿一個家庭有重生、再站起來之機會,告訴人同意不 再追究被告任何刑事責任,亦不再追究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有99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乙紙附卷足稽,是依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但書規 定加重其刑,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 第26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2 7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倘本案諭知緩刑 之宣告,該緩刑之宣告亦得撤銷,是依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後,猶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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