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21號
TCDM,99,易,2221,20101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戴龍寺於民國99年2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105號社區管理室內,因社區修繕問題,與周良和發生爭執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開放之該 社區管理室內,當著周良和王茂集楚家宜曾國雄等人 可以聽聞及目睹下,公然以「操你媽的屄」之不雅言語辱罵 周良和,足生損害於周良和之名譽。
二、案經周良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龍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良和因 社區維修事務發生不愉快而有所爭執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告訴人周良和「操你 媽的屄」這五個字。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周良和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王茂集曾國雄楚家宜於警詢中,以及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結證:伊有聽到被 告罵告訴人周良和「操你媽的屄」等語情節相符。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與告訴 人周良和因社區修繕問題,在上開社區管理室與發生爭執中 ,在尚有其他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管理室內內,對 告訴人大聲斥以「操你媽的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操 你媽的屄」這句話在多數人之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於有 多數人所在之公開場合說出上開言詞,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 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詞句、在 場共聞之人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