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78號
TCDM,99,易,2178,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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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許進寬係國中同學,陳冠榮並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 段500 號7 樓之2 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許 進寬於民國94年6 、7 月間,因興建幼稚園而急需用錢,遂 向擔任代書之國中同學陳冠榮借款,陳冠榮竟基於貸放重利 之犯意,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許進寬許進寬 並簽立發票日均為94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及 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為擔保,陳冠榮遂以自己名義轉向不 知情之宋沂豪(所涉重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款60萬元,並要求宋沂豪直接匯款予許進寬宋沂豪遂 於94年7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許進寬之帳戶內。嗣許進寬 發覺陳冠榮僅匯款60萬元,尚不足15萬元,即向陳冠榮反應 上情,陳冠榮始稱差額13萬元為借款1 個月之利息,另2 萬 元為手續費,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260%(計算方式為:130, 000 ×12÷﹝750,000 -15,000﹞=2.6,起訴書誤載為208%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進寬因無法支付上開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陳冠榮即要求許進寬持續簽發支票、本票數 紙以支付每月13萬元之利息,許進寬雖有給付零星之利息, 仍無法依約給足每月13萬元之利息,陳冠榮遂於95年1 月9 日,要求許進寬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並 於95年5 、6 月間,委由陳冠榮代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以解 決積欠之借款,陳冠榮出售該筆土地後,於扣除增值稅、貸 款等欠款外,僅餘53萬元,許進寬即要求陳冠榮將該金額代 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嗣於96年1 月6 日,陳冠榮許進寬 稱已向第三人林麗婷借款足以清償其所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並要求許進寬在內容載明為許進寬林麗婷之弟林健志借 款195 萬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支付1 萬元,並於97年1 月 1 日起第1 個月付款15,000元,第2 個月付款20,000元,以 此類推之方式至所有款項還清為止之協議書上簽名,許進寬 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後,陳冠榮即將許進寬以前所簽之支票、



本票及上開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全部返還許進寬,至 此許進寬業已支付90餘萬元之利息予陳冠榮,且又負擔上開 195 萬元之債務。
二、案經許進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許進寬於98 年 12月14日、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21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未



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寬於98年12月 14日、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21日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 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 45至51頁、第57至59頁),則告訴人許進寬於上開偵訊時其 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 證人許進寬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 被告陳冠榮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 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冠榮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榮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借款予許進寬,伊是幫許進寬宋沂豪借的,從中並沒有獲 利,只有收取介紹費2 萬元而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宋沂豪匯款60萬元至告訴人許進寬帳戶 之明細表、告訴人所製作簽發支票、本票等票據之明細表各 1 份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5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 16 、17 、19至27頁),又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中發票日 為94年8 月25日、94年9 月22日、94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 為13,000元、13,000元及8,000 元之支票均經以被告之太太 在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及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提 示而兌現等情,亦有潭子鄉農會99年9 月28日潭鄉農信字第 0990720244號函檢附支票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78頁),並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合庫建成分行的帳戶是被告太太的帳戶,合庫南屯分行是 被告的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證人宋沂 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許進寬,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 向伊借錢,並指定伊匯錢給許進寬,伊並沒有收取利息,也 沒有見過許進寬,被告並未拿過許進寬所簽發150 萬元本票 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0、71頁),衡情倘若確係被告幫告 訴人向證人宋沂豪借款,證人宋沂豪豈有不知借款人係告訴 人而非被告,且證人宋沂豪所借款予被告之款項係60萬元, 何以被告代告訴人向宋沂豪借款卻可多收取60萬元以外之每 月利息13萬元及手續費2 萬元,而此多收之款項,若係真正 借款予告訴人之證人宋沂豪卻毫無所悉,且告訴人所支付之 上開零星利息確係由被告及其太太之帳戶所提示兌領,倘被 告僅係代告訴人向證人宋沂豪借款,又豈能受領此部分告訴 人所給付之利息,是被告就此所辯核與證人許進寬宋沂豪 所述不相符合,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顯見本案確係因告訴人欲興建幼稚園而急需用錢 ,遂向被告借款75萬元,被告再另以自己名義轉向證人宋沂 豪借款60萬元,並直接匯款予告訴人,而收取每月13萬元之 利息及2 萬元之手續費無訛。
㈡又依證人許進寬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確係因需 款孔急,才向被告借貸,且借款75萬元,僅取得60萬元,差 額13萬元為借款1 個月之利息,另2 萬元為手續費,則依此 計算,被告向證人許進寬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高達26 0%(計算方式為:130,000 ×12÷﹝750,000 -15,000﹞=2



.6),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 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 5 條參照),足見被告確係乘告訴人許進寬急迫時,貸以金 錢而向告訴人許進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被 告所借予告訴人之款項,雖係向證人宋沂豪所借並直接匯款 予告訴人,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證人宋沂豪借款,而非係 代理告訴人向證人宋沂豪借款,已如前述,且差額利息部分 亦由被告所收取,是被告縱有向證人宋沂豪借款後再借予告 訴人以賺取高額之重利,亦無礙其重利犯行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以告訴人無力清償積欠宋沂豪之借款,而再要求被 告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被告才會向林麗婷借款128 萬元以 清償前債,告訴人也依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支付利息至林麗 婷之弟林健志帳戶內,告訴人因不願清償其所欠林麗婷之債 務,反指稱是被告放高利貸云云;然本案係被告借款予告訴 人,而非證人宋沂豪借款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所述,且證人林麗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錢是直接交給 被告,是不是真的還給宋沂豪伊也不清楚,95年3 月6 從臺 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匯款給被告100 萬元,另於95年6 月12 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前沒有見過許進 寬,也不認識許進寬宋沂豪,伊匯款128 萬元也不清楚有 無交給許進寬,借款128 萬元並沒有收取利息,於96年1 月 份有寫1 張協議書,及4 、50張本票,本票都是許進寬簽的 ,簽了協議書之後,許進寬就有按月匯款給伊弟弟林健志, 協議書簽完之後隔天被告有拿影本給伊看,說這個人以後會 照協議書還錢,伊看到協議書上面寫195 萬元有問被告,但 被告說叫伊不要管,錢明明是伊借出的,為何被告要用伊弟 弟的名字簽立協議書伊不清楚,協議書內容伊也不清楚,是 被告叫伊不要管,也不要問,伊也不知道協議書要抵付什麼 錢,反正伊有錢拿就可以了,當時伊有叫被告把差額算出來 ,叫被告簽本票給伊,被告都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林麗婷所述,所借 款項是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由被告領取,並非匯至證人宋沂豪 之帳戶,且證人林麗婷與告訴人許進寬並不認識,亦未借過 面,何來告訴人要求被告向證人林麗婷借款128 萬元以清償 其所積欠證人宋沂豪前債之可能,且依告訴人與證人林麗婷 之弟林健志於96年1 月6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向 林健志借款共計195 萬元,告訴人同意於每月10日前支付1 萬元,並於97年1 月1 日起第1 個月付款15,000元,第2 個 月付款20,000元,以此類推方式支付,至借款金額還清日為 止,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7 頁),證 人林麗婷僅借款128 萬元,且未收取任何利息,何以告訴人



卻需擔負195 萬之債務,足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75萬元,除 扣除第一期利息13萬元及手續費2 萬元,實拿60萬元後,因 無法按月給付利息而陸續簽發支票、本票以支付每月13萬元 之利息,期間除有給付零星之利息及以出售土地之餘款53萬 元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外,尚須負擔上開195 萬元之債務始能 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甚明,是被告確均 係利用以向他人借得之款項轉借予告訴人,以賺取高額之利 息而從中獲取暴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重利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陳冠榮雖係於94年6 、7 月間借款予告訴人許進寬,並 收取第1 期之重利13萬元,然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1 月6 日告訴人償還所有本金及利 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止時之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陳冠榮所為,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以正當 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 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告訴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均係利用向他人所借得之款項以遂行其重利之犯行,犯後仍 飾詞圖卸,未具悔意,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所生危害等情,諭 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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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