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成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成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JWM- 921號機車分別於㈠98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至臺中縣神 岡鄉○○路533之1號之「楓康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停車後 ,徒手竊取張秋宜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GV8-839號 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1100元、 行動電話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逞。另又於㈡98年12月30 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 社口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慧貞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 牌號碼NWI-82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陳慧貞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陳慧貞及其小孩民健康保險卡3張、筆記本1本及三信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 其夫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逞後,隨即取出 皮包內陳慧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 融卡,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 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陳慧貞、林煥昇上開金融卡置 入該自動櫃員機內(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8 時44分許),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接續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每 次提款2萬元,接續5次提領),以及接續自林煥昇該銀行帳 戶內存款2萬500元(接續提領2次,分別為2萬元、5000 元 )。嗣經張秋宜、陳慧貞向警方報案,由警方循線調閱上開 超市停車場超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試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 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公訴人 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於㈠98年11月10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 533之1號之「楓康超市豐洲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秋宜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GV8-83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之皮包1個等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賴成祥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秋宜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 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JWM-921號機車在「楓康超市豐洲 門市」停車場停車,及徒手竊取張秋宜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 車牌號碼GV8-83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之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否認有於㈡98年12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徒手竊取被 害人陳慧貞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NWI-820號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之皮包1個等財物,並持皮包內被害人陳慧貞之 玉山銀行金融卡、被害人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於
98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台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被害人陳慧貞、林煥開 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由該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先後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 ,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辯稱:12月30 日並未拍攝到伊騎乘車牌號碼JWM-921號機車行竊、提款之 清晰畫面故伊並無上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陳慧貞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神 岡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車牌號 碼NWI-82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遭竊皮包1個(內有陳慧貞所 有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 、陳慧貞及其小孩民健康保險卡3張、筆記本1本及三信商業 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 其夫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被害人陳慧 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被害人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 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遭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提款被害人 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被害人林煥昇該銀行 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貞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停車場、自動櫃員機所裝設監 視器有拍到竊盜、提領款過程(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員警 製作之監視器光碟時間表(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在玉山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11頁)及被害人林煥昇 在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核交卷第13頁) 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陳慧貞上開被害之事實,乃一名騎乘機 車微胖、身穿深色長袖類似外套衣服、淺米色長褲及白色平 底鞋子、頭戴安全帽、斜背深色撤背包之男子所為,至堪認 定。
㈡、持被害人陳慧貞停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NWI- 820號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遭竊皮包內被害人陳慧貞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被 害人林煥昇之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中縣神岡鄉○○路 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將陳慧貞、林 煥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 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先後提款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 款10萬元,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500元,該提款 之男子,業由該分行自動櫃員機上之監視器錄影下該男子, 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及該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照片),當時該男子穿戴之安全帽, 其紋路特徵明顯。經本院核對被告所坦承另於99年1月5日在 台中縣神岡鄉大社黃昏市場行竊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金融
卡,前往台中縣神岡鄉岸裡郵局提款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之被告影像所穿戴之安全帽(見警卷第48頁編號1照片), 乃相同款式,而被告所犯該案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9 號 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警、偵、審卷無訛。又依台中商銀神岡分社自動櫃員機 於98年12月30日18時44分所拍攝提款之男子畫面(如警卷第 43頁編號第13號照片)所穿著之衣、褲、側背包及安全帽, 亦在被告住處經警查獲而拍照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 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黃聖凱在本院審理勘驗該監視畫面所翻拍 之影像,證稱:「依照勘驗所示之人穿著、安全帽、側背包 認為該人就是在庭之被告。」(見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筆 錄)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禹錫於本院審理則證稱:「當時我 們是去臺中商銀提款機調取監視畫面後當場翻拍照片,因為 臺中商銀表示提款機要考備光碟怕時間太久,會被覆蓋,所 以當時並沒有複製光碟。當時我勘驗臺中商銀提款機所拍攝 畫面人的容貌即是被告。」(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 ),此外,上開自動櫃員機畫面顯示於98年12月30日18時44 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接續將被害人陳慧貞、林煥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 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陳慧貞該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以及林煥昇該銀行帳戶 內存款2萬500元之男子,與被害人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 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9之1號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 」停車場內機車之置物箱之內有該二張金融卡之皮包遭竊時 間、地點分別是騎乘機車之男子在神岡鄉○○路楓康超市停 車場行竊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財物時間為18時07分許、隨即騎 乘機車於18時12許在神岡鄉○○路萬興宮出現、隨即於18 時42至18時44分許在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出現提款後、再於 18時47分許在神岡鄉○○路聯合報社服務處前出現(見警卷 32頁)。上開時間、地點有時間密接性、地點接續性,堪認 於98年12月30日18時7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9之1號 之「楓康超市社口門市」停車場,竊取被害人陳慧貞所有停 放在該停車場車牌號碼NWI-82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之皮包 等財物後,再持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男子 為同一人,而該男子即被告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拍攝到 伊騎乘車牌號碼JWM-921號機車行竊本件被害人陳慧貞之清 晰畫面,而否認犯行,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持被害人之金融卡,在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以被害人之金融卡提領現金 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 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之資,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 金,加重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