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佳與陳妙姬係鄰居,因陳妙姬認臺中縣神岡鄉○○段12 00等地號附近未登錄土地,遭李冠佳所經營之弘茂工業社搭 建鐵皮及養狗而佔用,多次向李冠佳反應,均未獲得善意回 應,致2人平日相處不睦。嗣後,因陳妙姬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陳情上開 土地遭佔用一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遂於民國98年7 月 7日上午9時30分許,指派勘查員蔡維謀前往上開土地勘查。 李冠佳得知係因陳妙姬陳情,始遭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 員到場勘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0時4分許,未經陳妙姬同意,即無故進入陳妙姬位於 臺中縣神岡鄉○○村○○路92巷39號之住處庭院,隨後並闖 入陳妙姬住宅,見陳妙姬坐在玄關的椅子上,李冠佳另起普 通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往陳妙姬臉部抓去,陳妙姬見 狀,即拉住李冠佳的手,要求李冠佳離開,並將李冠佳推出 住宅,李冠佳則伸手抓住陳妙姬之上衣,不願離去,2人自 陳妙姬住宅內移至庭院,並往大門方向移動,途中互有拉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陳妙姬將李冠佳推出大門後, 即欲掙脫李冠佳,返回住處,詎李冠佳仍承上開傷害、毀損 之犯意,不願放手,而拉扯陳妙姬上衣的胸前部分,嗣遭陳 妙姬撥開後,李冠佳隨即又拉扯陳妙姬的雙手,阻止陳妙姬 進入住處,陳妙姬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及 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陳妙姬之上衣亦遭扯破,李冠佳 因而毀損陳妙姬之衣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妙姬。二、案經陳妙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 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 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 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 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 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法 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 程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 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 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 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妙姬於偵查中之言詞 陳述,其中就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部分,應係居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之陳述,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 ,縱公訴人、被告李冠佳對於上開言詞,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部分之言詞 陳述,仍不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 、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妙姬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且給予被告李冠佳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採取告訴人陳妙姬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 證詞為證據,故其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林月桂、 張啟三、陳金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 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雖未經被告李冠佳於偵查程序為詰問, 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聲請傳喚 詰問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被告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 序提示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 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就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之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6月10日台財中改字第098000781 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98 年6月25日 台中電收字第09805071341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98年10月7日台財中改字第0980013743號函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衣物破損及臉部受傷照片3張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 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當庭勘驗,並於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經過及結果,且予被告 表示意見,已踐行調查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李冠佳固供承: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並因與告訴人 意見不合,2人發生拉扯,弄傷告訴人,且於過程中有拉住 告訴人衣領,而扯破告訴人衣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因陪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處人員勘查上開土地後,想要向告訴人表達都是鄰居,不要 檢舉來檢舉去的意見,遂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進 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雖未經告訴人同意,但此係鄰居間 你來我往的情況,非屬無故侵入住宅。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庭 院後,因告訴人先用水潑伊,又毆打、掌摑伊的額頭及臉部 ,伊才會出於防衛之意思反擊,致告訴人受傷。此外,因伊 要告訴人停止拉扯行為,以求順利離去,才在過程中不慎扯 破告訴人衣物,伊並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故意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92巷39號之住處約 有300坪(住宅連同庭院),均設有鐵門或圍籬作為防護,從 住宅的門,經庭院到大門口約有25公尺。而大門口以鐵門及 側門防護,鐵門沒有遙控器絕對打不開,側門則要用鑰匙才 可以打開。98年7月7日被告之所以會進來伊的住處,是因為
伊的住處與被告住處中間有條道路,被告在道路的一側搭建 鐵皮,又養了三隻狗,路過的人都會被狗嚇到,伊多次向被 告反應,被告則回應土地是其所有,伊有所質疑,而該土地 又沒有地號,所以伊就去國有財產局詢問。國有財產局遂於 案發當日派員到現場查看,國有財產局的人員到達後,即前 往上開道路測量,伊沒有陪同過去。隨後不久,伊在住處就 聽到被告大聲吼叫及詛咒,伊聽了很害怕,就立刻進屋,伊 的公公聽了也很難過,就走到房子後面去。之後,伊坐在屋 內玄關穿脫鞋子的椅子上時,突然感覺左臉被抓,伊轉頭看 到被告,出於本能反應,先站起來,並叫小孩趕快上樓,因 害怕被告再抓伊,所以伊就抓住被告的手,叫被告出去,被 告有抓住伊的衣服,當時情形混亂,因為伊的小孩在家,伊 試圖要把被告推出去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 61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張林月桂於偵查中結證 稱:98年7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伊與丈夫張啟三均在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92巷39號住處庭院,當時伊聽到爭吵 聲,即從房子後面出來,看到陳妙姬與李冠佳站在上開住處 大門旁,陳妙姬要將李冠佳推出去,李冠佳一直拉著陳妙姬 ,不願出去,伊見到陳妙姬的臉有被抓傷,上衣也被撕破。 李冠佳是未經伊、張啟三及陳妙姬的同意,突然從大門走進 上開住處庭院等語(參見98度偵字第20460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公張啟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7 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伊與妻子張林月桂均在臺中縣神岡鄉 ○○村○○路92巷39號住處,伊在庭院噴殺草劑。伊先聽到 李冠佳大小聲,過一陣子,李冠佳未經同意,就從上開住處 大門進入庭院,並走入屋內。後來,看到李冠佳走到房子前 面,李冠佳並伸手將陳妙姬上衣抓住,陳妙姬要將李冠佳推 出去,推到住處大門電動門外面後,伊趕快把電動門關起來 。之後,伊站在大門進來的左邊,看到陳妙姬臉部及胸部被 李冠佳抓傷,上衣被李冠佳抓破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4 6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陳金鴦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 102號住處內,聽到吵爭聲,就出門觀看。伊看到李冠佳抓 著陳妙姬,不知道李冠佳為何要抓著陳妙姬,只知道2人吵 很久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46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之案發當日 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鏡頭範圍 為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口及道路),勘驗結果為:(時間:10 :04:40)有一穿粉紅色短袖上衣,綠色短褲之女子(經確認 得知為被告李冠佳)從陳妙姬住處門口右方出現(以該名女子
之面對妙姬住處門口時認定左右方向)。(時間:10:04:48 )李冠佳由陳妙姬住處之大門進入。(時間:10:05:32-10 :05:40)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經確認得 知為告訴人陳妙姬),將李冠佳從陳妙姬住處大門拉出來, 且在陳妙姬住處內有一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經確 認得知為陳妙姬之公公張啟三)站在陳妙姬住處側門旁觀看 。陳妙姬與李冠佳,有肢體接觸,互相拉扯,2人並往陳妙 姬住處外之道路方向移動,期間互有對話,李冠佳情緒激動 。(時間:10:05:40)陳妙姬住處大門關上。(時間:10:0 5:41-10:06:00)陳妙姬住處側門打開,張啟三手指李冠 佳,而李冠佳則對張啟三說話,並往張啟三站立方向移動, 陳妙姬試圖阻止李冠佳往該方向移動,2人從道路上移往張 啟三站立處,張啟三與李冠佳並不斷將手指互指對方,李冠 佳對著張啟三說話(鏡頭僅拍攝到張啟三手指比向李冠佳, 但無法拍到張啟三臉部)。(時間:10:06:01-10:07:03) 張啟三停止與李冠佳的爭執,並疑似將側門關上,畫面上只 剩李冠佳與陳妙姬仍在陳妙姬住處門外互相拉扯。李冠佳雙 手拉住陳妙姬上衣的胸前部分,陳妙姬嘗試要將李冠佳的雙 手撥開,2人並互有對話。(時間:10:07:04-10:07:09) 李冠佳與陳妙姬雙方拉扯動作加大,並互有對話。李冠佳情 緒較為激動。(時間:10:07:10)拉扯過程中,陳妙姬的右 手碰觸到李冠佳胸部,李冠佳一直拉著陳妙姬的上衣胸前部 分,雙方仍互為對話。(時間:10:07:11-10:07:26)2人 仍互為拉扯,期間陳妙姬不斷有撥開李冠佳拉住其上衣雙手 的動作。(時間:10:07:27)李冠佳與陳妙姬2人背對攝影 鏡頭拉扯。(時間:10:07:31)陳妙姬往其住處側門方向移 動,李冠佳仍拉住陳妙姬,2人互相拉扯,到陳妙姬住處側 門。(時間:10:07:33)畫面上僅有李冠佳背著攝影鏡頭。 ( 時間:10:07:43)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騎機車經 過陳妙姬住處。(時間:10:07:50)該名騎機車男子迴轉, 停在陳妙姬住處門口。(時間:10:07:55)李冠佳對該名男 子對話,李冠佳左手仍拉住陳妙姬,右手則不斷的有比劃動 作,陳妙姬也有向該男子對話。(時間:10:08:06--10: 08 :14)李冠佳左手仍拉住陳妙姬,右手則上下揮舞,並疑 似有搥打動作,陳妙姬被其住處側門門柱擋住,未完整出現 在畫面。(時間:10:08:36)另一名穿白色短袖,黑色短褲 之男子走到陳妙姬住處門口,李冠佳及陳妙姬互相與該名男 子對話。(時間:10:08:51)該名男子離去,只剩下騎機車 的男子。(時間:10:08:55-10:08:58)一名穿粉紅色花色 短袖上衣,九分褲之女子(經確認得知為陳妙姬的婆婆張林
月桂)從陳妙姬住處側門走出,與騎機車的男子對話,李冠 佳雙手仍拉住陳妙姬,但陳妙姬被側門門柱擋住,未完整出 現在畫面,陳妙姬不斷想移往住處內移動,李冠佳則將陳妙 姬往外拉。(時間:10:08:59)李冠佳將陳妙姬從側門拉出 ,陳妙姬短暫出現在畫面上,但隨即又被側門門柱擋住,消 失於畫面上。(時間:10:09:12)張林月桂手指李冠佳,雙 方互相對話,畫面未攝得陳妙姬身影。(時間:10:09:30) 張林月桂邊指李冠佳,邊走到馬路,站在馬路邊,面朝陳妙 姬住處,手指邊指李冠佳,嘴巴唸唸有詞,並向騎機車男子 說話。(時間:10:09:49)騎機車男子離開,張林月桂走近 攝影鏡頭向鏡頭出現另一個人告狀。(時間:10:09:51) 李冠佳嘴巴唸唸有詞走回去,而因陳妙姬遭側門門柱擋住, 未出現在畫面,無法確認李冠佳之雙手何時放開陳妙姬。( 時間:10:0 9:57)李冠佳消失在攝影鏡頭(時間:10:17 :39)陳妙姬從側門牽出一輛機車,關上側門,坐上機車, 看一下右手手臂,戴上安全帽騎機車出門。陳妙姬上衣已更 換成藍色上衣(衝突中陳妙姬是穿紅色上衣)等情,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審 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附證物袋之 光碟片、警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證人張林月桂、張啟三均已證述: 被告進入上開住處,未經其等及告訴人的同意,且有看見告 訴人要將被告推出上開住處,被告則拉住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告訴人的臉部及胸部有抓傷痕跡,且上衣已被扯破等 情,而證人陳金鴦亦證述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一節,核與 告訴人陳妙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證人張啟三、 張林月桂雖分別為告訴人之公公、婆婆,惟其等上開證詞, 係於具結後所為,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陳金鴦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怨隙 ,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 聞,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之理,是證人張啟三、張林月桂及陳金鴦之證述,應屬可採 。又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確實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4分 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後,告訴人則將被告從住處大門拉 出來。斯時,告訴人係穿紅色短袖上衣,2人並互相拉扯, 且於過程中,被告除出手拉住告訴人的雙手外,亦曾拉住告 訴人上衣之胸前部分,而告訴人則不斷撥開被告的雙手,欲 擺脫被告的阻撓以返回住處,被告於同日10時9分許,離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口,結束拉扯後,告訴人則於同日10時17分 許,換穿藍色上衣騎機車出門。而證人張林月桂及張啟三均
有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旁觀看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情形 等節,佐以被告亦自承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庭院,未經告訴 人同意,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弄傷告訴人,扯破告訴人 衣物等情。並有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衣物破 損及臉部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 第18頁)。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其居住之住宅 ,抓傷其臉部,且為把被告推出住處,與被告發生拉扯,致 衣物遭被告扯破,並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及雙 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尚非虛詞,足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抓傷告訴人臉部, 且因告訴人欲將被告推出住處,2人進一步發生拉扯,致被 告扯破告訴人衣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胸 壁擦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四)被告固辯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後,因告訴人先用水潑 伊,又歐打、掌摑伊的額頭及臉部,伊才會出於防衛之意思 反擊,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查: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 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侵害業已過去 ,亦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3 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阮氏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在 被告工廠的三樓看到本案爭執,從該處可以看到告訴人住處 庭院。伊看見被告在未到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與告訴人之 公公、婆婆均在庭院,告訴人有潑水,但是不清楚有沒有潑 到被告,當時雙方都很生氣,後來雙方就吵架,之後的情形 即與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情形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 頁 反面至63頁反面)。而證人張林月桂及張啟三均證述:沒有看 到何人向李冠佳潑水,也沒有看到何人提水桶或用拳頭打李 冠佳的額頭等語在卷(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460號卷第40頁、 41 頁)。觀諸證人阮氏柳、張林月桂及張啟三,均證述未看 見告訴人毆打、掌摑被告的額頭及臉部等情,且依證人阮氏 柳所稱:告訴人有向被告潑水,惟不確定有無潑到被告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遭受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致其有出 手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況縱認告訴人有向被告潑水, 然告訴人潑水後,該潑水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出手反擊之 行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採。(五)被告另辯稱:伊並無毀損告訴人衣物之故意,係為停止告訴
人拉扯行為,以求順利離去,才在過程中不慎扯破告訴人衣 物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告訴 人將被告推出住處,被告則拉住告訴人衣物,不願出去等情 ,業經證人陳妙姬、張林月桂、張啟三結證明確,且證人陳 金鴦亦證述看見被告拉住告訴人等語。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內容,亦顯示係告訴人要把被告推出住處 ,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衣的胸前部分,被告嘗試撥開被告雙 手,但被告並立刻未放手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為 阻止告訴人將其推出住處,而拉住告訴人上衣,致告訴人衣 物遭被告扯破,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衣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 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被告固辯 稱:伊係要向告訴人表達都是鄰居,無庸向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檢舉上開土地使用事宜之意見,才會進入告訴人上開 住處庭院,係鄰居間你來我往的情況,並非無故云云。然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妙姬、張林月桂及張啟三證述被告未 經其等同意即進入住處等情節相符。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之屋 內後,見告訴人坐在玄關的椅子上,即徒手往告訴人臉部抓 去,告訴人見狀,即拉住被告的手,要求被告離開,並將被 告推出住處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進入告訴 人住處,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且進入告訴人之屋內後, 根本未向告訴人表達前揭意見,即出手抓傷告訴人臉部,被 告所為係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無疑,被告辯稱係為向 告訴人表達意見,屬鄰居你來往來相處情形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 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抓傷告訴人 臉部、拉扯告訴人上衣及雙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上 衣遭扯破,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被告於拉扯告訴人之過程,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上衣遭扯破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傷害罪、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
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之犯行,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與告訴人和睦 相處,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向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提出陳情,即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 之住宅,並出手傷害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衣物,且在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後,仍進一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長達數分鐘,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衣物遭扯破,其行殊值非難。併衡 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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