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傳
卓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傳、卓淑慧共同竊盜,均累犯,林福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卓淑慧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卓淑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二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福傳與卓淑慧係夫妻關係,而卓淑慧因中度智能不足,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渠等 二人基於個人宗教信仰緣故,曾拜「慈源宮」住持陳阿世為 師父,因而得悉「慈源宮」位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 五十一之二號之本壇,已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發生火災,致部 分宮內財物焚燬且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 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先由林福傳駕駛車牌號碼OT-三三 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淑慧,前往上址「慈源宮」本壇 ,再由卓淑慧下車徒手竊取宮內屬陳阿世所有之香爐及燭臺 共十件(總重約十公斤,價值據陳阿世於警詢中稱約為新臺 幣一千元)。得手後,渠等二人旋即駕車載運竊得之贓物離
去現場,並駛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六四號「忠進 資源回收場」變賣販售,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趕赴上 開資源回收場處理,當場查獲正欲銷贓之林福傳、卓淑慧二 人,並起獲前揭遭竊之香爐及燭臺(均已發還所有人陳阿世 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陳阿世、李吳素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二人於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即被害人陳阿世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 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製作之刑 事鑑定報告書,係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
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被害人陳阿世領回失竊物品所 簽署之文件,失竊物品及車輛照片共二張亦係單純機械作用 所拍攝之畫面,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 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福傳、卓淑慧對於上開時、地將「慈源宮」內之 香爐、燭臺載離原處並送往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販售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福傳辯稱: 被害人陳阿世曾告知其妻卓淑慧可將遭焚燬「慈源宮」內之 香爐、燭臺拿去變賣,伊才會駕車搭載卓淑慧至「慈源宮」 所在地,並由卓淑慧下車搬運香爐、燭臺等物云云。被告卓 淑慧則辯稱:當初是被害人陳阿世之同居人李吳素英告訴伊 可將香爐、燭臺拿去變賣,被害人陳阿世也有在場聽聞,因 為被害人陳阿世提及上開香爐及燭臺均已燒黑,所以可以拿 去賣,再將變賣之金錢交給「慈源宮」作為資金運用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世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李吳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得將「慈源宮」香爐及燭臺取 出變賣等情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及車輛 照片共二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阿世於九十九年 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慈源宮燒燬之後,裡 面的東西做何處理?)沒有做什麼處理。」、「(問:你 們當時有同意讓被告二人把宮裡的東西搬走否?)當時我 們不知道,他們是在東勢被警察抓走後,我們才知道他們 拿我們的東西去賣。」等語。證人李吳素英亦於同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跟被告二人講,慈源宮裡面 的香爐及燭臺可以拿去賣,並將所得拿回慈源宮作為資金 ?)我們都沒這樣講。」、「(問:你們是如何知道被告 二人拿香爐及燭臺去賣?)是警察打電話給我們,當時我 們不知道是何人拿去。」等語。由彼等二位證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阿世、李吳素英根本未曾委託被告二 人代為處分「慈源宮」內之香爐及燭臺,且係直至本案為 警查獲後,始得悉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二人竊取並持往他處 變賣。矧證人陳阿世、李吳素英與被告二人係師徒關係(
詳如後述),先前又無怨隙仇恨,且證人陳阿世在警詢時 更表明原諒被告二人且無追究犯罪之意,自無藉由不實證 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證人陳阿世、李吳素英所為前揭 證詞當屬可信。
(二)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阿世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收幾個徒弟?)有十幾個,都是以慈 源宮的名義收的。被告二人是我剛收的徒弟,算是裡面比 較資淺的。我收過的徒弟有的已經跟了我十幾年了。我是 先幫他們把慈源宮分壇成立後,才正式收他們二人為我的 徒弟。分壇成立的時間及我收他們作為我的徒弟時間,都 在我自己慈源宮本壇發生火災之後。」、「(問:你自己 慈源宮何時發生火災?)今年農曆一月八日,約今年國曆 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問:你平常是否會請你的徒 弟幫你去外面採購東西?)平常都是我和李吳素英二人自 己在處理,宮裡所有東西要添購或要處分,都是我們二人 處理,並沒有請我們的徒弟處理過。」、「(問:你收被 告二人為你的徒弟,是否因對被告二人特別信任或其他因 素?)剛認識的時候,覺得林福傳很老實,我覺得是緣分 。有一次我要買一台車,林福傳都會載我去,但只有這件 事情而已,之後也沒有再委託他們處理任何事情。」等語 。證人李吳素英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收 卓淑慧為徒弟多久時間?)不到一個月。」、「(問:不 到一個月期間,你是否曾經委託她幫妳處理事情?)因為 林福傳一直打電話給我們去幫忙他們設立慈源宮分壇的事 情,我有請我們的其他徒弟去幫忙他們處理,且我跟他們 說協助他們成立分壇不收取任何費用,只要包一個紅包就 好。我沒有委託卓淑慧幫我處理任何事情。」、「(問: 妳有收過其他女徒弟?)有,我收的徒弟有男有女,最久 的有十多年。」、「(問:妳收卓淑慧為徒弟後,是否對 她的個性有所瞭解?)不瞭解。原本在慈源宮燒燬之後, 我就打算不做了,我只是單純想幫她忙,跟她見面次數不 多。」等語。則被害人陳阿世或李吳素英先前曾經收徒十 餘人,跟隨期間較長者已達十餘年之久,至於被告林福傳 、卓淑慧則係「慈源宮」本壇發生火災之後始收為門徒, 不僅師徒關係最為短暫,認知了解亦最為有限;倘被害人 陳阿世或李吳素英真有委請門徒代為變賣宮內財物之必要 ,大可由其眾多門徒中擇一誠實信用之人,斷無可能要求 處於中度智能不足之被告卓淑慧出面處分。
(三)而被告林福傳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偵訊時係辯稱:「(問 :今日上午是否有去慈源宮偷燭臺?)慈源宮在今年農曆
年之後發生火災,我是陳阿世的徒弟,因為慈源宮財務有 困難,我就跟我太太卓淑慧商量,將宮裡的燭臺拿去賣之 後,再把錢給陳阿世。」、「(問:你跟卓淑慧要把燭臺 拿走前有無問過陳阿世?)我太太卓淑慧在前幾天有跟陳 阿世的太太提過這件事情,他們可能忘記了。」云云。另 被告卓淑慧亦於同日偵訊時辯稱:「(問:事先有無問過 陳阿世?)我之前有先問過陳阿世的太太,跟她說我們要 去拿燭臺。」云云。則依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辯解,係認 被告林福傳先向被告卓淑慧提議將「慈源宮」之香爐、燭 臺取出變賣,之後再由被告卓淑慧告知被害人陳阿世之同 居人李吳素英;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陳阿 世、李吳素英告訴被告卓淑慧可變賣上開物品。就被告二 人究係主動提議變賣,或僅被動接受被害人陳阿世及其同 居人李吳素英委託處分乙節,前後說詞已非一致。況被告 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何人告知可以變賣「慈源宮」物品 之辯解,被告林福傳稱是由被害人陳阿世告知被告卓淑慧 ,被告卓淑慧則稱係證人李吳素英提及此事,被害人陳阿 世只是在旁聽聞云云(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至於被告二人是由何人帶同尋訪「慈源宮」所 在一事,被告林福傳稱係由被害人陳阿世之子帶路前往, 被告卓淑慧則供稱是被害人陳阿世親自引導云云(見九十 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渠等二人所辯顯已互生齟 齬,相互矛盾,均難遽信被告二人所辯屬實。
(四)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及被害人陳阿世於本案 發生前曾擅自取走快速爐,並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麗綉到庭 證述見聞經過。惟上情果若屬實,被告二人眼見被害人陳 阿世徒有主持廟宇篤信宗教之表象,卻從事盜贓竊賊之不 法勾當,又身兼被告二人師父之地位,理當厭惡鄙夷至極 ,不僅動搖渠等二人對於「慈源宮」之信仰忠誠度,更足 令渠等二人不願再與被害人陳阿世有何瓜葛,遑論再接受 被害人陳阿世委託變賣宮內香爐及燭臺?又被告林福傳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更稱:伊曾當面向被害 人陳阿世喝令:「老師,你這樣做是不對的。」,還指責 被害人陳阿世偷偷將東西搬至車上云云,則被害人陳阿世 倘真遭到被告林福傳當面指摘行竊,無異顏面盡失,羞憤 難當,又豈有可能幡然囑請被告二人處分「慈源宮」內之 財物?況被告二人迄今亦無任何報警追查處理被害人陳阿 世竊取快速爐之舉動,尚與一般人發現物品遭竊後之急切 反應迥然有別,尤難盡信為真。至於證人林麗綉雖又證稱 :伊曾在場聽聞被害人陳阿世及其同居人李吳素英告知被
告二人可將香爐及燭臺變賣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歷次供述,均稱僅被告卓淑慧一人接獲告訴人 陳阿世或證人李吳素英之告知,從無一語提及被告二人同 時在場之情形,益徵證人林麗綉前揭所述之憑信性殊堪存 疑,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上所陳,被告林福傳、卓淑慧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福傳、卓淑慧竊取他人所有之香爐及燭臺得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福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卓淑慧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經本 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 十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 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 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 卓淑慧經本院依職權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其精神及心智程度,診斷結果認為被告卓淑慧係中度智能不 足,推估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因認被告卓淑慧於涉犯本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草療 精字第七四0七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 則被告卓淑慧之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二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二人 先前均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加彰顯被告二 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害人陳阿世業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二人刑責之態度,且本 案失竊財物經濟價值不高,被告二人尚需撫養分屬中度或輕 度智能障礙之三名子女(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三份足稽), 處境堪憐;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林福傳未曾就學且識字有限及被告 卓淑慧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及 三月,尚與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危害性及可責性難認相當, 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