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8號
、第9380號、第11129 號、第11309 號)及移送辦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16 號、第22636 號、第21
455 號、第25523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94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99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有堂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
㈠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上午6 時2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7 時許 ),在臺中市○○路「集集茶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6 千元價格,同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 眼鏡」)指示前來收購帳戶之陳宗德,容任陳宗德、「眼鏡 」者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陳宗德、 「眼鏡」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有堂上開 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 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 時30分許 ),林有堂前往臺中市○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 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代價,售予陳宗德,容任陳宗德、「眼鏡」及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陳宗德、「眼鏡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 ,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有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有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宗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債信整合而無法向銀行
貸款,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遂按報紙分類廣告與綽號「阿 文」之陳宗德連絡辦理貸款30萬元後,於99年3 月14日上午 7 時許,在漢口路「集集茶坊」交付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之 存摺等資料予陳宗德,因陳宗德稱要向3 家銀行貸款還需1 個金融帳戶資料,伊又於翌日(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路上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宗德,伊不知道 陳宗德將上開銀行帳戶拿去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予陳宗德之上開3 個銀行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 所開立之帳戶,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張子青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一、二被害人張子青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 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陳宗德及「眼鏡」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用來詐取附表所示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無疑。 ㈡證人陳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打電話給刊登報 紙廣告綽號「眼鏡」之男子,「眼鏡」再通知伊與被告連絡 ,伊與被告電話連絡並約定隔天早上6 、7 點許,在漢口路 的「集集茶行」見面後,伊再致電「眼鏡」確認2 本帳戶要 給被告6 千元。隔天,伊到「集集茶行」與被告見面時,有 問被告為何要賣帳戶,因被告算是第一個被伊收購的人,伊 想提醒被告這可能觸法,要被告考慮清楚,但被告說他在六 輕上班,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到期,要趕快還錢,故在「集集 茶行」,伊向被告收購2 本簿子並給被告6 千元。好像隔天 或隔2 天,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還有簿子,伊和 被告約定中午12點多在漢口路四段440 號嘉年華KTV對面 碰面後,被告說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的簿子,伊就打電話 給「眼鏡」,「眼鏡」叫伊再跟被告收購,那次收購金額伊 已經忘記,收到後,「眼鏡」叫伊先把收到的帳號報給他們 ,被告知道有在收購帳戶這種東西,並問伊是否可幫他引薦 去賺外快。伊也有向被告收取門號SIM 卡,但帳戶資料和門 號SIM 卡是分次收取,且伊因與被告洽談愉快,伊把被告當 朋友,還借錢給被告去償還地下錢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66 頁),佐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在99年3 月15日申 辦後即於當日下午1 時許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陳宗德,而附表 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張信昌旋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有附表二編 號3 證物欄所示資料可證),及被告於本院自承於前述時間 分2 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暨於警詢中供承「阿文」(即陳 宗德)有幫伊向債務人拖延債務還款的日期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二第2 頁),與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99年 3 月14日上午6 時29分許及99年3 月15日下午1 時3 分許之 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路四段111 號及臺中市○區○ ○路93號(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附近)等情觀之,足見證人 陳宗德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況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被告將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均交予當時僅知綽號為「阿文」尚不知其真實姓 名之陳宗德,則倘得以辦理貸款,則貸得金額豈非得由自稱 綽號為「阿文」之陳宗德悉數提領。由此顯見,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及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之通話明細單,僅能證明 被告於99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8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有94秒之通話紀錄,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該電話持 用者之談話內容確為申辦貸款及交付帳戶事宜,是上開報紙 及通話明細單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 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 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 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 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 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年逾 32歲,社會閱歷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 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 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伊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 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陳宗德及「眼 鏡」者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 ,本件被告林有堂於99年3 月14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另案被告陳宗德、「眼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又於翌日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等資料給陳宗德、「眼鏡」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而分別向附表一、 二向被害人張子青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對陳宗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林有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給另案被告陳宗德、「眼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張子青等12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 入上開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其後又提供附表二所示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宗德、「眼鏡」及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侯廷樺等5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均係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各為12個及5 個詐欺取財犯 行,各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5
、9 至12所示被害人徐瑄韓、林芝儀、楊登凱、王詩超、涂 畯程暨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馬曉梅部分,雖未提起公訴 ,然附表一編號5 、9 至1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被害人部分、暨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 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害人張映潔部分, 業經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 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99年3 月14日上午6 時29分許先提供上開第一銀行 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陳宗德、「眼鏡」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詐騙附表一 編號1 之被害人張子青匯款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被 告於翌日再主動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陳宗德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宗德證述明確(見本院167 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見被告上開2 次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參,素行尚可,惟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各次交付帳戶 數量與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受 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04 號、第362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8 9 號、第13559 號、第13561 號、第13562 號)略以:被告 林有堂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 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路,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某詐騙集團成年男子,由「阿文」分別以0000 000000門號SIM 卡於99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與另案被告鄧 明憲(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起訴)聯繫取得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臺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 於99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門號SIM 卡與另案 被告許毓芸(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聯繫取得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郵局 (下稱東和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持以供該詐欺集團做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嗣 「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詐騙方式,詐騙 他人下標購買,再指定被害人匯款至鄧明憲、許毓芸之上開 帳戶,致使被害人胡心華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胡心 華於99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9分匯款3,190 元、黃英宏於同 日下午1 時10分許匯款7,680 元、李龍雲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匯款14,2 00 元、陳怡靜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7, 800 元、陳純惠於同日下午12時9 分許匯款11,500元、何佳 霖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1,000元入鄧明憲上開帳戶內 ,及被害人王嘉怡於99年5 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9,0 00元、史奇田於同日某時匯款3,500 元、李明哲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許匯款5,500 元、劉家麟於同年月11日匯款1,58 0 元、王鈺禎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47分許匯款2,100 元、 陳俊霖於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匯款8,100 元至許毓芸 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第1 次交給「阿文」2 本帳戶 後,才將上開0926門號SIM 卡給「阿文」,該SIM 卡應該是 在3 月15日上午在漢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阿文」,當 天下午1 點多才在復興路將彰化銀行帳戶交給「阿文」,上 開0989門號SIM 卡係於3 月16日或17日在臺中市○○路與中 港路口的愛買大賣場附近交予「阿文」,伊沒有同時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 卡之情形,且上開0989門號SIM 卡係 與另個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同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 、168 頁),核與證人陳宗德即「阿文」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第一次在漢口路「集集茶行」向被告收購2 本簿 子時,向被告說「眼鏡」也有收購預付卡,被告就與伊約在 當日下午1 點多去申辦門號,是在臺中市○○路申辦,伊已
忘記被告何時將上開0926門號SIM 卡交給伊,被告並未同時 交付帳戶及門號SIM 卡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 ),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29分在臺中市○○路四段111 號基地台附近 出現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至11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於同日中午12時以後之基地台位置方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太原路附近,而於翌日(15日)上 午11時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路四段111 號,於下午 1 時3 分許,在臺中市○○路(見本院卷第52頁雙向通聯紀 錄),暨上開0989門號SIM 卡及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門號均係被告於99年3 月14日申設啟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 3 、134 之客戶資料),益徵證人陳宗德前開證詞,應係真 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 與前述論罪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既非同一次所為,且其交付 之物品性質不同,又係聽聞另案被告陳宗德有收購門號SIM 卡後才提供,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核與本案間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犯行,並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 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 證 據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1 │張子青│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援交│1.張子青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卷第│
│ │ │的「雪雪」,於99年3月14日與張 │ 14頁) │
│ │ │子青於網站聊天後,並以相約見面│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同上警詢卷 │
│ │ │需確認身份為由,要求張子青需至│ 第15頁)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份,張子│3.林有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青誤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款項│ 細(同上警詢卷第29至32頁) │
│ │ │匯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稱此│ │
│ │ │帳戶用來申請公司執照抵押金如果│ │
│ │ │誤匯款項會造成銀行調查,為了方│ │
│ │ │便請張子青配合云云,致使張子青│ │
│ │ │陷於錯誤,接續按對方指示,於99│ │
│ │ │年3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以金融│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8 │ │
│ │ │元入林有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及於│ │
│ │ │99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多次│ │
│ │ │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共│ │
│ │ │105, 000元入林有堂所有第一商業│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 │
│ │ │內,合計134,988元。 │ │
│ │ │ │ │
├──┼───┼───────────────┼───────────────────────┤
│2 │陳慧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陳慧敏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3 │
│ │ │3月16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 │ 至4頁) │
│ │ │站虛偽刊登拍賣除濕機及濾網廣告│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 │ │,陳慧敏於99年3月16日在工研院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5 │
│ │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5號77│ 頁) │
│ │ │館)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
│ │ │,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 二第6頁) │
│ │ │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9年3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工研院 │ 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7頁) │
│ │ │內土地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林有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匯款8000元入林有堂所有第一銀行│ 細(同上溪湖分局卷二卷第43至48頁)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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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順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陳順昌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8 │
│ │ │3月16日前之某時,在PCHOME拍賣 │ 頁) │
│ │ │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數位單眼相機廣│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告,陳順昌於99年3月16日下午6時│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9頁 │
│ │ │在其住處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 ) │
│ │ │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
│ │ │,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9│ 二第9頁反面) │
│ │ │年3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前往臺│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北縣土城市○○街120號便利商店 │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0頁) │
│ │ │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000元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溪湖分局卷│
│ │ │入林有堂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 │ 二第10頁反面) │
│ │ │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同│
│ │ │ │ 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1頁) │
│ │ │ │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件紀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1頁反面) │
│ │ │ │8.林有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同上溪湖分局卷二卷第43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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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雨倫│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郭雨倫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12│
│ │ │3月16日前之某時,在PCHOME露天 │ 頁)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某不知名物│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品之廣告,陳順昌於99年3月16日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5頁│
│ │ │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 ) │
│ │ │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
│ │ │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9年3月16 │ 二第14頁) │
│ │ │日晚間8時37分許,以金融卡至自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9,000元入林有│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6頁) │
│ │ │堂所有上開第一商銀行帳戶內。 │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溪湖分│
│ │ │ │ 局卷二第17頁)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同│
│ │ │ │ 上溪湖分局卷二第18頁) │
│ │ │ │7.林有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同上溪湖分局卷二卷第43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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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瑄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徐瑄韓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營警偵字第 │
│ │(移送│3月16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 │ 0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
│ │併辦案│站虛偽刊登拍賣除濕機廣告,徐瑄│2.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號:臺│韓於99年3月16日上午在其住處上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
│ │南地檢│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 14505號卷第5頁) │
│ │99年度│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南縣營│
│ │營偵字│誤,按對方指示,於99年3月16日 │ 警偵字第00990014505號卷第6至7頁) │
│ │第990 │上午11時28分許,以金融卡至自動│4.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
│ │號) │櫃員機轉帳匯款9,600元入林有堂 │ 明細表(同上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4505號卷第8│
│ │ │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頁) │
│ │ │ │6.林有堂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細(同上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4505號卷第10-1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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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愉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戴愉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19│
│ │ │3月15日前之某時,在PCHOME露天 │ 至20頁) │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廣告,戴愉蘋於99年3月15日上網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22頁│
│ │ │購物,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 ) │
│ │ │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溪湖分│
│ │ │,按對方指示,於99年3月15日下 │ 局卷二第23頁) │
│ │ │午5時許,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轉帳匯款7,000元入林有堂所有上 │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21頁) │
│ │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5.戴愉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24│
│ │ │內。 │ 頁) │
│ │ │ │6.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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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雅涵│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張雅涵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25│
│ │ │3月14日前之某時,在PCHOME露天 │ 至26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手機廣告,│ 3頁) │
│ │ │張雅涵於99年3月14日下午6時20分│2.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許,在其住處上網購物,見該廣告│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28頁) │
│ │ │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 (同上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
│ │ │購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溪湖分│
│ │ │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前│ 局卷二第27頁)(同上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
│ │ │往郵局以現金匯款5,000元入林有 │ 頁) │
│ │ │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4.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分行帳戶內。 │ 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29頁) │
│ │ │ │5.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0頁) │
│ │ │ │6.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1頁)│
│ │ │ │ (同上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 │
│ │ │ │7.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同上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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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玉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陳玉芳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卷二第32│
│ │ │3月15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 │ 至34頁) │
│ │ │站虛偽刊登拍賣手機廣告,陳玉芳│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5頁) │
│ │ │學校研究室(新竹市○○路100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溪湖分│
│ │ │號電子資訊大樓407室)上網購物 │ 局卷二第36頁) │
│ │ │,見該廣告誤信為真,而與該集團│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某成員聯絡購買,且陷於錯誤,按│ 案三聯單(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8頁) │
│ │ │對方指示,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42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 │ 錄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7頁) │
│ │ │入林有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6.拍賣網頁資料(同上溪湖分局卷二第39、41至42頁│
│ │ │行新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7.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溪湖分局卷二│
│ │ │ │ 第40頁) │
│ │ │ │8.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4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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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芝儀│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林芝儀警詢筆錄(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942號 │
│ │(移送│3月15日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 │ 卷第5至7頁) │
│ │併辦案│站虛偽刊登拍賣PS3廣告,林芝儀 │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號:板│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1頁) │
│ │橋地檢│飛龍保齡球館(臺北縣三重市中央│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9 │
│ │99年度│路63號B1)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 至10頁) │
│ │偵字第│信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14942 │買,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偵查卷第12頁) │
│ │號) │99年3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以金│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000 │ 件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8頁) │
│ │ │元入林有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6.拍賣網頁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5至25頁) │
│ │ │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內。 │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3│
│ │ │ │ 頁) │
│ │ │ │8.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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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登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楊登凱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
│ │(移送│3月15日前之某時,在PCHOME露天 │ 岡警偵移字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
│ │併辦案│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IPHONE3GS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號:臺│廣告,楊登凱於99年3月15日中午1│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岡山分局警卷第13頁│
│ │中地檢│2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義 │ ) │
│ │99年度│大路8號上網購物,見該廣告誤信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岡山分局警│
│ │偵字第│為真,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絡購買│ 卷第11至12頁) │
│ │17116 │,且陷於錯誤,按對方指示,於99│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號) │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高│ 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岡山分局警卷第4頁) │
│ │ │雄縣大社鄉合作金庫大社分行以現│5.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同上岡山分局警卷第17至18 │
│ │ │金存款7,500元入林有堂所有上開 │ 頁)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內│6.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rnolisa資料(同上岡山分│
│ │ │。 │ 局警卷第8至10頁) │
│ │ │ │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岡山分局警卷第14頁│
│ │ │ │ ) │
│ │ │ │8.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 │ │ 明細(同上岡山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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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詩超│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9年│1.王詩超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
│ │(移送│3月14日,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向 │ 字第09900號卷第1至2頁) │
│ │併辦案│王詩超詐稱援交前需先確認身份,│2.王詩超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彰化分局│
│ │號:臺│要求王詩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警卷第3至4頁) │
│ │中地檢│確認身份,致使王詩超陷於錯誤,│3.林有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 │99年度│按對方指示,於99年3月14日,以 │ 明細(同上彰化分局警卷第5至10頁) │
│ │偵字第│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 │ │
│ │22636 │988元入林有堂所有上開合作金庫 │ │
│ │號) │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