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 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貝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V -88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昌街往大墩路 方向行駛,行經西區○○路○段51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因而 撞擊前方同向行駛之由林榮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GE-552號 重型機車,致林榮雄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手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榮雄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欣貝明知駕駛上 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榮雄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 義務之人,理應將林榮雄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 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二、證據:
㈠被告陳欣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榮雄於警詢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99年9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