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指定送達代收人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四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丁○○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免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丁○○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分別係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協理,為共同炒作其宏和公司之股票,乃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十四樓之二,由丙○ ○投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另邀洪植庭、戊○○(以上二人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投資成立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宏民投資公司),共同謀議炒作宏和公司之股票,其方式為由丙○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告訴人黃榮文及案外人乙○○等人稱其父丁○○出售土 地,得款六億元,願提供三億元資金炒作股票,且知乙○○等人握有宏和公司之 股票,彼等均明知公司不得收質自己公司之股票,竟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仍 願意提供丁○○所有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洪植庭所有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 百七十元、戊○○所有之一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億八千餘萬 元借與乙○○,而自乙○○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 七千五百萬元借與乙○○及告訴人黃榮文,再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市 價當時值九千六百八十四餘萬元,約定質押期限五日),嗣邱某等人即於八十一 年元月底及二月初及四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如提高配股、股利等情藉以 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邱某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告訴人等質 押之股票於高檔時擅自侵占出售,以賺取差價,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高檔出售股 票獲利之後,又發佈調降盈餘等利空消息而回補股票,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發 佈利多消息加以炒作,來回為股票之操縱行為,藉機獲取利益。因認被告四人共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丙○○、丁○○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部分: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涉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 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 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 ,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 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 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丙 ○○犯罪後,該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年十一月十二日明令公佈刪除而廢 止其刑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 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 ,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 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 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 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 ,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丁○○ 部分為實體無罪判決,就被告丙○○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及 被告丙○○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部分事 實如諭知免訴,另部分已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如應諭知無罪,則不發生上開所謂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是應就被告丁○○、丙○○此部分於主文諭知免訴。叁、被告丙○○、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丁○○、戊○○、洪植庭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辯稱:乙○○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向伊陳述因欠人款項,要求以一千五百張股票質押借款七千萬元 ,但因乙○○僅交付一千二百張,未達原先約定之一千五百張,戊○○通知乙○ ○補足,林某未能補足,乃於二、三月間行使質權人之權利,陸續將質物(股票 )變賣;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乙○○復向伊借款七千五百萬元,提供宏和股票一 千三百五十張予伊設質,約定利息每一萬元每日利息六元五角,且股票如跌落市 價加三成時,經伊通知不補股票,伊有權處分股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宏和股 價為六十六點五元,總值八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已不足擔保七千五百萬元加 上三成(即九千七百五十萬元),三月十八日股價下跌為六十二點五元,更不足 擔保借款,伊透過戊○○與乙○○聯絡,乙○○提不出擔保之股票或現金清償, 乙○○在股價下跌至處分質物之條件下未能補足,至五月十六日始由庚○○出面
處理,黃某出售之價格均較質押時高,分別為七十一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 元、七十三點五元,且賺取差額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已由黃榮文 代理收受;伊未有利用質押庚○○及乙○○所提擔保借款之宏和股票之機會,予 以侵占出賣,更未有趁機操縱股票價格之行為,伊係應股東乙○○等人請求而說 明宏和公司配股之狀況,並應要求而借予金錢,絕非為炒作股票等語。被告丁○ ○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到庭 辯稱:伊僅借錢給兒子丙○○使用,與宏民投資公司無關,且未曾買賣宏和公司 股票,本案與伊無涉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 庚○○之指訴;㈡被告丙○○、丁○○為公司負責人,渠等與乙○○並不熟識何 以會借予鉅款再將公司股票收質,有鎖定籌碼炒作股票之犯意甚明;㈢依告訴人 提出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有關宏和公司之經營狀況報導,先係發佈 利多(多配發現金股利),再發佈利空(調降盈餘目標),復再發佈利多(宏和 權值高、營運成長)等消息,並有剪報八紙附卷可稽,何以公司之經營概況於短 期間會有如此起伏不定之情事,被告丙○○為公司協理,若非其提供消息,一般 記者何以能知之?㈣宏和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最高價七十二點二元,有 匯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該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可稽,而被告收 受乙○○等質押之股票後,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即有將股票出售,復有交易明 細表可按;㈤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協議書所載係以日息計算而質借現款,告訴人有 回贖之意,被告等擅自出售,應有侵占賺取差價之犯意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在 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 ,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在 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 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補充規 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其 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 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故必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為操縱之行為,始 克成立。再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股票部分:
⒈告訴人庚○○指訴被告侵占以乙○○名義質押之股票有二部分,一係八十一年二 月間質押之三千張宏和股票,一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質押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 和股票;而被告丙○○亦承認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乙○○以宏和股票一千二百張 向其質押借款,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乙○○復以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向其質 押借款。足見第二次質押股票借款,二人所述相同;而第一次質押股票借款,時 間相似,祇是股票之張數不同。
⒉告訴人黃榮文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告訴狀,僅指訴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 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元,被告涉有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另有三千張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至八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改提之自訴狀,仍未提及三千張股票之事(見前揭偵查卷 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二頁)。如三千張股票部分真有不法情事,何以當初未一併 提出告訴?
⒊證人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何時將宏和股票三 千張質押丙○○?)我陸續拿給(邱晃)璋,我先後質押(邱晃)璋三千張股票 ,得一億八千萬元,我與(黃柏)文合買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另外質押給 (邱晃)璋,那一千三百五十張是以九千多萬元買的」、「(你三千張質押丙○ ○有何憑據?)他只撥錢給我,沒有憑據,不過他們匯款有資料,其中(邱福) 德從台南匯到台中連太太帳戶是四千六十幾萬元,也有匯到台北帳號,他只拿一 張證券的支票給我,回去查報」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 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足見證人乙○○並無憑據足茲證明其有交付三千張 宏和股票予被告丙○○。告訴人庚○○雖提出二十二張股票買賣成交總表影本(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欲證明乙○○ 有三千張宏和公司股票可質押,惟該股票買賣成交後總表並無日期,無從認定係 何時買進、何時質押。股票總表上之帳號高達十六個,帳號係何人所有語焉不詳 ,無從認定係乙○○之人頭戶?且其中二個戶頭0000000、000000 0與買賣宏和股票(一四四六號)無關,而帳號之股票張數並非三千張,告訴代 理人亦直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經本院逐筆 核對前開總表僅有二千九百九十張。況告訴人提出之自稱股票買賣成交總表,類
似證券公司之營業日報表或其他報表,此從一般證券公司內部人員即可取得,實 難僅憑上開在證券公司買賣成交總表即認定告訴人庚○○或證人乙○○曾經持有 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
⒋又告訴人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載明:丁○○、 丙○○提供乙○○資金總計一億八千萬元,其明細如下:⒈……、⒉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四日,邱氏父子託由戊○○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萬元至乙○○帳戶 內、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託戊○○從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匯五百七 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至乙○○帳戶內、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邱氏父子 託己○○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乙○○帳戶內、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邱氏父子託甲○○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萬元至乙○○帳戶內、⒍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丁○○從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四千七百六十餘萬元 至乙○○指定之帳戶(台中連太太帳戶)內等情(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 二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惟此部分與庚○○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三千張借多少錢?)一億八千萬,由(邱福)德匯四千七百六十萬元,( 洪植)庭匯一千多萬(支票),剩下的是(邱晃)璋公司來的」等語(見八十二 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不符。且其中己○○在中國農民銀行中 山分行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曾存入五千萬元 ,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農儲字第九一0九一00二九 七號函暨所附之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本院卷可稽,己○○並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日轉帳支出一筆三千萬元,一筆四千零五十萬元,而其在中國農民銀 行上開帳戶及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均 無五千萬元存入或匯出,有己○○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帳在本院卷可憑,足證 被告二人並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託己○○從農民銀行儲蓄部匯五千萬元至 乙○○帳戶內等情。又己○○上開帳戶內之五千萬元係案外人辛○○以支票存入 ,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為發票人之支票正、反面在本院卷可按,證人辛○○ 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這張農民銀行儲蓄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 面額新台幣五千萬的支票是不是你開出去的?)不是」、「(你的銀行戶頭及身 分證有沒有借給人家使用?)沒有」、「(認不認識當庭在場的被告丙○○?) 不認識」、「(上開提示票據的印章是你的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上開五千萬元並非被告委託辛○○匯款 。又己○○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死亡,並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一000三四六三號函在本院卷可憑,是亦無從再 為傳訊。另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亦無甲○○從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匯三千 萬元至乙○○帳戶內之資料,此亦有合作金庫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字 第0九一三一0三三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經查甲○○於本部無存款往來,請查 照。」明確,告訴人前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㈢狀:扣除 己○○之五千萬元匯款及甲○○之三千萬元匯款,僅約五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八 百七十二元,與告訴人庚○○、證人乙○○所稱一億八千萬元相差甚遠,反而與 被告丙○○所供:乙○○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向伊借貸七千五百萬元較接 近。
⒌又告訴人庚○○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當初我只購買七百張,...」 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繼陳稱:「(借錢拿 股票給他時,如何約定?)股票暫放那,約定一個月拿回,一千三百五十張約定 一個月回贖,三千張部分乙○○比較清楚」、「二筆股票均被他們盜賣掉,又這 些股票是暫時押在那」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六頁正面)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稱:「(有提供一億八千萬給乙○○,而收三千張股票? )是」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於本院更 ㈠審調查時則稱:「乙○○從我這裡拿了三千張宏和公司的股票給丙○○」、「 (你自己為何會提供三千張股票給乙○○?)我從集中市場買進來,他要拉抬股 票讓我們賺錢,一千二百萬元他拿去做公關費」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 第五六五號卷五二頁正面),惟又改稱:「(這三千張股票)有一半是我的」、 「(本件是你的股票向丙○○等人質押借款,還是乙○○的股票向他質押?)是 我跟乙○○合夥股票,我的部分第一筆三千萬元,第二筆也是三千萬元」、「( 第一、二筆質押多少股票?)第一筆質押三百五十張股票,第二筆是三千張股票 」、「(有無證據?)乙○○告訴我」、「(三千張股票的部分與你有關否?) 有關係這部分我也付了三千萬」、「(你三千萬元應該分不到三千張的一半?) 三千萬元一半是完全正確的,因當初乙○○股票是說要用質押借款去買,只要付 三成,也就是三千萬元就夠了,我付他三千萬元」、「我剛才說過三仟張我們是 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的,我與乙○○出了六千萬元買了二億多元的股票,質押墊款 一億五千萬元,後來股票轉讓給丙○○,他拿了一億五千萬元給金主」、「(究 竟是一億八千萬還是一億五千萬元,為何以前說是一億八千萬元?)是一億五千 萬元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五0頁正面、第一七 頁正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稱:「...,當初拿三千張股票質押借款七成 ,另三成是保證金,如今保證金未取回,股票亦未拿回,三千張股票是我與乙○ ○合起來,由乙○○拿去質押,他們有匯一億五千萬元進入五個帳戶內,另三千 萬元差額是因乙○○賭博輸了一千八百萬元給丙○○,另一千二百萬元是給記者 公關費」、「(為何塗去明細表委託人之章?)因那是人頭票」、「(到底交給 被告多少張股票?)三千張及一千三百五十張,我交錢給乙○○,後來我問乙○ ○,他告訴我就是三千張跟一千三百五十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更㈡字第 四六號卷㈠第九六頁正面、第一一0頁正面、卷㈡第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改 稱:「(乙○○有無說他怎麼去買,或者你怎麼買?)我所知道的事情都是乙○ ○告訴我的,乙○○的股票資金來源,有一部份是我借的,時間是在八十年二月 他來我開設的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紅亞鐵板燒,有拿現金一、二百 萬元、客票將近三千萬元,客票都是交割股款的票。後來是算我我們合夥」、「 (為何股票名字不是你的?)因為股票可能是乙○○去買的,可能就用他的名字 ,當時我是做丙種」、「(你交了幾張股票給乙○○?)我只有給乙○○錢,大 約在二月十八日之後三月以前,在我敦化南路五十九號一樓拿三千萬(好幾張支 票)給他,是股票買賣的交割支票,是哪一家銀行我忘記了,因為隔了太久無從 查起。乙○○自己也出了三千萬,在上開時間一共買了三千張宏和股票,當時市 價是六十元一股,我占一千五百張。乙○○沒把股票交給我,只是跟我說一聲,
因為這是信用交易,我也沒有看過股票。有沒有交給丙○○,也是我聽乙○○說 的」、「(為何可以買三千張?)以六千萬墊丙,可以買到三千張」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告訴人就其購買宏和股票 張數,先則稱七百張,嗣改稱二千一百七十五張(即一千三百五十張之一半加上 三千張之一半);其就是否曾經持有三千張宏和股票,先稱乙○○從伊處拿取三 千張宏和股票,嗣改稱因係信用交易,伊未看過股票,都是乙○○在處理;就購 買上開三千張宏和股票之資金,先稱三千萬元,嗣改稱除三千萬客票外,還有一 、二百萬元現金;就向被告丙○○質押金額,先稱一千八百萬元,嗣又改稱一千 五百萬元;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證稱:伊購買之二億多元股票裡 ,有三千萬元是庚○○代表朋友來共同投資,向被告丙○○質借取得一億八千萬 元等情(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 頁正面)不符,顯有重大瑕疵。且其自始至終,未見過乙○○將上開三千張宏和 股票交付被告丙○○,僅係聽信乙○○片面之詞,乙○○是否確有將上開三千張 股票交付被告等,已堪置疑?又卷附告訴人庚○○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於偵查 中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稱:丁○○、丙○○父子為共同炒作宏和公司股票, 而提供資金一億八千萬元予乙○○,由乙○○提出宏和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三千 張)供質押。該質押之股票三百萬股均係在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 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號)買進,其買進日期係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買進,每 股買進價格自六十二元五角至六十六元五角不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 二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三頁),惟匯豐證券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遭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撤銷營業許可證照,現已無營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這些都是乙○○以人頭戶的 帳號直接向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購入,所以匯豐公司才直接交給他成交總 表,...」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但已無從 查證,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稱:沒有憑據等情,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宏和股 票係由乙○○以人頭戶購入。是否如以每股六十二元五角計,三百萬股需資金一 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及乙○○僅出資六千萬元即取得上開股票,顯然不 實。縱如告訴人庚○○所稱係以墊丙方式購入,則該三千張股票應在丙種金主處 ,庚○○或乙○○如未將短少之一億二千萬元及利息、手續費結清,根本不可能 取回股票,再向他人(或被告)質借,且庚○○或乙○○有一億多元,足以跟丙 種金主結清,何必向被告借款?如果渠等未拿回股票又如何質押?又證人乙○○ 自始未稱當日以三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質押借款時,係由丙種金主陪同前往,告 訴人臆測亦可由丙種金主攜帶該三千張股票陪同乙○○前往向被告丙○○質押借 款,顯然無據。況亦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宏和股票三千張,伊係陸續拿 給丙○○,得一億八千萬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三頁反面 )相互矛盾。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以及證人乙○○之證詞,即遽認乙○
○曾持三千張宏和股票向被告丙○○質押一億五千萬元。 ⒍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雖證稱:「他(指丙○○)跟我講他是宏和公司 的小開,宏和公司的股票紅利很好,且他說他父親賣了土地,股票後市很好,所 以我買了二億元,後來他說後市看好叫我再買,我說我的錢就這麼多,他說他要 借錢給我,叫我把股票質押給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頁正面),惟又 證稱:「(當初有無約定要炒作股票,鎖定籌碼以炒作?)沒有」、「你質押股 票向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一分八到二分一之間」、「(後來你拿到借來的錢 有無再去買宏和公司的股票?)沒有再買,因那時宏和的股票在漲,非合理價位 ,所以我不敢買」、「(借來的錢用到哪裡去了?)我原來買的那些股票有些是 向私人或銀行借的,我就將這些錢還債去了」、「(當時有無約定質押借款的期 限?)有約定,但是如何約定忘記了」、「(到期你有無拿錢去贖回股票?)邱 先生在未到期前就把我的股票賣掉了,我有寫存證函去」、「(他何時賣掉?) 在成交單上可看出。我本來不想追究,但被告在外放話說是我在求他,講與事實 不符的話,所以我才挺身而出」、「(究竟何時要還錢回贖,否則剛才為何說他 把你的股票偷賣掉?)這要再查才知道」、「當初你把股票交給丙○○的目的為 何?)單純是質押借款」等語(見更㈠卷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二九頁正面)。 查宏和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一年二至三月間之每股股價,在六十二元至六十六元之 間振盪,此有宏和股票日線走勢圖在卷可考,足見證人乙○○前揭證稱質押股票 借款後,宏和股票漲到非合理價位,所以不敢再買宏和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其質押借款純為清償個人債務,甚為顯然。又乙○○質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既已 挪為還債,則本件質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時,乙○○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因此合 法行使其質權人之權利,而出賣質押之股票,自有極高之可能性;至於乙○○陳 稱未到期前被告丙○○即將股票賣掉,伊有寫存證信函云云,姑不論迄未提出存 證信函以實其說,且苟有其事,則乙○○豈肯善罷甘休「不想追究」?尤其授權 告訴人追究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之同時,竟未一併追究三千張股票之事,寧非怪 異?再參以乙○○質押三千張股票借款後,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或十七日 )質押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向被告借款,苟三千張股票之事尚有糾紛,焉有可能 再次質押借款?是綜上各情以觀,本件第一次之質押股票借款,應係被告丙○○ 所稱之一千二百張股票,其於當事人間並無糾紛存在,應可認定,告訴人庚○○ 亦稱一千二百張股票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更㈡卷第一六四頁正面),被告自 無侵占該三千張或一千二百張股票之可言。又被告丙○○自檢察官偵訊起,自始 即否認有收質乙○○交付之三千張宏和股票,惟卻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承:「 乙○○是拿三千張股票來質押借錢,我沒有拿股票進場炒作,是後來乙○○拿來 的股票不足,所以乙○○同意我賣掉以還我錢,賣掉後我就沒有再買回」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0頁反面),不僅與被告丙○○同次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提出 之三千張股票號碼明細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六八頁反面)相違,亦與其歷次 庭訊答辯內容相左,雖該次開庭錄音帶已依照往例銷音而無保存,有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而無從勘驗,但依被告丙○○歷次供述 觀之,上開筆錄應係書記官誤載所致,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另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質押借款部分,經查告訴人庚○○曾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代表乙○○,與代表被告丙○○出面處理之戊○○立約,由告訴人喊盤出 售乙○○前所出質之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共得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 百四十二元,雙方會算結果,扣除原借款七千五百萬元及利息費用三百十六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由戊○○簽發同面額 、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之支票乙 紙,由告訴人黃榮文代表背書兌領,此有協議書、買賣清單、明細表及領款支票 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 ,並為告訴人庚○○及乙○○所不否認之事實。按告訴人庚○○及乙○○質押借 款之一千三百五十張股票,既由渠等自行喊盤賣出,且會算後尚領回扣除借款本 金及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一千八百餘萬元,則被告丙○○何來侵占股票或差價之情 事?
⒏綜上,本件乙○○第一次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告丙○○質押借款之股票,係 一千二百張並非三千張,而此部分股票事後經乙○○同意,由被告丙○○出售, 此部份乙○○、告訴人庚○○均未見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一頁正面、本院 更㈡卷第一六四頁正面),被告等顯未予非法侵占。另乙○○第二次於八十一年 三月十六日,以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再度向被告丙○○質押借款七千五百萬 元,此部分亦經乙○○同意,以戊○○提供之證券商處之兩個戶頭賣出質押之股 票,並由戊○○等代辦交割,有前述協議書在卷可按,則此部分被告等自亦無侵 占可言。雖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口頭上有約定,如下跌二成 以下,我即有權出售」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六五頁反面 ),然其於同次偵查庭時供稱:伊並未出售股票等語(見前開卷第六五頁反面) ,其嗣又供稱:「到八十一年三月間股票跌到六十幾元,他(乙○○)同意賣掉 的。...」、「八十一年三月初時,都是以六十出頭價格賣出,...」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頁反面),依卷附宏和股票每日行情資料觀之,八十一 年三月十六日乙○○質押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每股最高價七十二點五元,期 間八十一年五月初宏和股票曾跌至五十三點五元,已跌落兩成以下,被告丙○○ 等依約定本得處分股票,同案被告戊○○稱係八十一年三月初,應係記憶有誤所 致,否則上開股票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由乙○○持交質押,豈有於八十一年 三月出售之理?又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伊不知有三千張股票之事等情(見 前開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是尚難指戊○○所稱之股票係三千張股票部分。至 於證人乙○○、告訴人庚○○稱有交付被告丙○○宏和股票三千張,惟並無證據 足資佐證,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們是告他炒作股票,並 未告侵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又告訴人提 出乙○○股票之明細號碼及匯豐證券公司之帳戶號碼,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買進股票號碼及質押後被告予以出售日期等,經該公司函覆 本院稱:「...,另來文檢附之文件所需資料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度前之交易相 關資料,因已逾本公司現行相關文卷資料保存五年年限之規定,無法提供,.. .」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證(九一)監字第00一二六四號 函在本院卷可稽,已無從查證。
㈡關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公訴人謂被告丙○○提供資金予乙○○等人,而收質宏和公司股票,係為求「鎖 定籌碼,以利炒作」,果真如此,則被告所收質之股票理應鎖住而不可賣出,直 至炒作至一定金額後再賣出,而乙○○質押借得之資金,亦應再用於購買宏和股 票上,如此才能鎖定籌碼,以利炒作。惟實際情形,卻是被告行使質權人之權利 ,將質押之宏和股票出賣(或告訴人所稱之擅自侵占出售),乙○○則將質押借 款所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凡此反向之客觀事實,在在足以證明 本件純係股票之質押借款,其與炒作股票之情形完全不符。 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會所定「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 」,僅係台灣證券交易所依據證期會之函示,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尚難僅以被告行為符合該 要點之規定,即據以認定其主觀上即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何況本件被告並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而移送,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台證(九一)監字 第00三六四八號函稱:「有關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其初 (二月七日)六十三元、期末(九月一日)三十六點四元,其中於五月七日至二 十五日(十六個營業日)股價由五十三點五元上漲至七十五點五元,計上漲二十 二元,漲幅達百分之四十一點一二,亦較同類股及大盤漲幅為高。...,三月 二十五日及四月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中興證券受託買賣宏和股票數量占各 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富山證券受託買賣宏和 股票數量占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有該函暨所附股票每日行情資料 、宏和股票股價走勢圖等在本院卷㈠可稽。再依卷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 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台財證㈢字第四六○七六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 關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監視報告,其中對於有無 集團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份,炒作宏和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經查核結果,認柯木火(包含柯木火、吳明智、 巫鎮樞及巫國想)、郭正敏(包含郭正敏、廖詹月娥、林文川、郭清波)、吳進 章(包含吳進章、吳金鐘、胡峻南、王美子、張仁慈、郭憶蓉、郭湘君、張陳秀 金)等集團於前開期間有非法炒作宏和公司股票,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附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 之宏和公司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五至之二十六,外放證物袋內)。其中吳進章 集團等八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為「雷伯龍」所使用之人頭戶, 與本案無關。又柯木火集團等四人,其中柯木火、吳明智係在富山證券公司開戶 ,介紹人同為林肇璋,巫鎮樞、巫國想為兄弟關係,吳明智、巫鎮樞、巫國想聯 絡住址同為台中市○○路二0八號,與被告等無地緣關係。郭正敏集團等四人在 中興證券公司開戶,介紹人同為林秀娟,亦與被告等無涉。柯木火集團係開盤前 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或於收盤前大量委託買進以「拉尾盤」;郭正 敏集團則以高價買入「拉尾盤」,或於盤中高價委託買進又低價委託賣出影響成 交價,有上開查核資料可稽,惟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與前開人等認識或有來往,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之有關;況依前開監視報告所載,柯木火及郭正
敏集團,係以「開盤前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收盤前大量買進以拉尾盤」之方式 影響股票成交價,與本件公訴人所謂之「鎖定籌碼方式炒作」,顯然不同;而另 一吳進章集團,依監視報告記載,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後才開始買賣宏和 股票,斯時告訴人及乙○○,早與被告丙○○鬧翻,亦顯與本件質押股票借款無 關。故上開監視報告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且上開集團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 結果,尚未發現被告等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見上開 查核資料第二九頁之二十八)。
⒊再者,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復完全取決 於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而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 停板限制及有關管理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 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足以 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等不正當行為外,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告訴人庚○○、 證人乙○○向來即在股票集中市場投資買賣股票,甚至為墊丙操作,渠等經由各 種報章雜誌等媒體推介,獲知宏和公司將增資,且公司之業績良好,股利調高為 二元五角,而宏和公司股票由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之每股六十三元上漲,至同年三 月十四日、十六日漲至七十二點五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跌至六十四元,自同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五月六日,價格維持在六十元至六十三點五元之間,八十一年五 月七日跌至五十五元、同年五月八日五十七元,同年五月九日六十元、同年五月 十一日點五元、同五月十二日六十三元、同年五月十三日漲至六十七元,同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最高價均維持在七十餘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跌 至六十八元,自此一路下跌,惟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股價仍達六十點五元,至同年 九月一日跌至三六點八元,有前開宏和公司股票每日行情資料可稽,茍被告丙○ ○、丁○○確有與庚○○、乙○○等人共同炒作宏和股票,自無可能於八十一年 二月間即將持有之一千二百張宏和股票脫售。另被告丙○○等雖於八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以每股七十一元、七十一點五元、七十二元、七十二點五 元、七十三元、七十三點五元陸續依照告訴人庚○○之指示出售原由其收質之乙 ○○所交付一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但並未賣得最高價七十五點五元(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而上開賣得股款九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扣除 利息三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後,尚餘一千八百五十七萬 一千零九十二元,均交付庚○○,有前開協議書可稽。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 十四日持有宏和股票一千零九十八萬零八百十二元,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持 有相同股數,被告丙○○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持有二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股 ,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仍持有相同股數,渠等無論股價如何變化或下跌,被告 等均未賣出,有董事及監察人持股明細在卷可按(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 二號第四一頁)。則被告顯無獲得任何利益,倘被告有哄抬、炒作該股股價之不 法意圖,當於價格拉抬後,全數或多數出清,斷無長期持有至股票下跌之理。 ⒋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丙○○曾說宏和公司之股票後市看好,應允貸與金錢 供購買宏和股票,並證稱:「(邱晃)璋告訴我說宏和公司今年所分配之股息, 原是分配無償配股,每股配二元,他可爭取公司透過每股配二元五分,又可現金 增資每股二點五元,也就是每股在今年可配股五元,他說公司利多,而他父親賣
了台南一塊土地六億元,有六億元現金參與買賣股票及董監事他可控制不是出股 票,他說大宇股票當時可值一百多元,要我們一起哄抬精英,宏和投資他是裡面 的董事,他可用公司的資金或帳戶買賣股票,他說有這麼大的財力及利多,股價 應可拉得起來,要我們將手中的股票拿去質押三仟張,不能賣,質押每股六十元 計價,要我們將股票質押放在那裡,一股股票他要抽四元作公關費用,所以他付 我一億八千萬元,當時市價是六十五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 卷第六三頁反面),惟其又否認借得款項後有再購買宏和股票而加以炒作之事實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八頁正面)。告訴人庚○○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在餐 廳如何約定?)德、璋說要把分配之股利調高每股二點五元之現金股票股利②另 辦理現金增資,增資三億元③另外他們要使報社記者發佈利多,公關他負責,另 要三仟張,以低於市價每股零點四元之代價轉讓給我,預定要拉為一百元④另外 他要另外提供資金三億要共同炒作,但其他由乙○○控制,預定要把股票拉到一 百元」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證人陳和宗於 偵查中雖亦證稱:「當天(八十一年二月間),是文(庚○○)打電話約我們, 說宏和公司要炒該公司股票,要我們到紅雅(鐵板燒店)聽簡報,我去時璋(丙 ○○)來,還有文(黃榮文)、盛(乙○○),席間璋說公司股利調高為二元半 ,無償配股及現金增資二億,連現金增資每股可到五元,要我們買,聽說大宇已 到一百多元,宏和股票也可拉高至一百多元,要我一起去買宏和股票,當時我沒 有答應,當時璋說有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及投資公司可參與,媒體公關他花 了不少錢可發佈利多,我因為以前被上市公司騙過很多次,所以沒興趣,盛(乙 ○○)如何與他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偵查卷 第六頁反面),告訴人庚○○稱被告丙○○說每股股利可調高為二點五元,現金 增資三億元(即每股三元),現金增資每股三元,合計五元五角。乙○○稱被告 丙○○說可爭取現金增資每股二點五元,股利每股二點五元,合計五元。證人陳 和宗稱被告丙○○說股利每股二點五元,現金增資二億元(即每股二元),合計 四元五角。渠等三人同在現場,所供已不一致。又告訴人庚○○稱,被告丙○○ 在場時說要提供三億元共同炒作,拉到一百元,乙○○稱被告賣地六億元,可參 與股票買賣,陳和宗卻稱被告丙○○賣一塊地,資金可投入云云,三者所述資金 來源,亦有瑕疵。且據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打電 話告訴我說宏和公司要炒作股票,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找我朋友」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觀之,證人陳和宗顯然即為告訴人找去 之朋友,則陳和宗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以前發行之股票有 一億股(即十萬張),此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八十一年六月份設定、 解除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卷第三九頁),且至八 十一年六月份,被告丁○○持有一萬零九百八十張宏和股票,配偶邱魏滿燕持有 二千四百八十張宏和股票,被告丙○○持有二千一百十七張宏和股票,配偶洪瑞 霞持有一千一百九十五張宏和股票,全體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合計持有約二萬 六千二百八十九張宏和股票,渠等配偶持有約六千九百七十三張宏和股票,合計 約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張宏和股票,有宏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 八十一年六月份股權異動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頁),以宏和公司經
營派之持股,加上告訴人指訴之四千三百五十張宏和股票,茍八十一年二月間, 在紅亞鐵板燒,被告丙○○有與乙○○等人提及炒作宏和股票情事,則以渠等上 開實力,證人陳和宗豈有不投資炒作之理?參酌證人陳和宗亦稱是庚○○通知伊 前往要聽簡報,聽後並未加採信而有所行動,及嗣後乙○○並未質押股票三千張 ,且借得之款項,並未用之購買宏和股票等情,堪認被告丙○○辯稱僅係說明宏 和公司配股狀況等語,非不可採。況證人乙○○、告訴人庚○○等人質押之宏和 股票,亦僅一千三百五十張,占總股數之比例約百分之一,又如何能操縱宏和股 票之市場價格?被告丙○○實無必要鎖定該僅約百分之一股票之籌碼。 ⒌又據告訴人庚○○所稱乙○○其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至二月廿七日,連續 購入近三千張之宏和股票,其買價主要為每股六十三元、六十四元,參諸當時宏 和股價均在六十元至六十五元之間,其後至三月中旬,最高亦僅至七十二元五角 ,此有匯豐證券公司成交總表及宏和公司八十一年上半年股價走勢圖影本在卷足 憑,顯難指為宏和股票之市場價格有何不正常之變動,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炒作宏 和公司股票之情事。
⒍依卷附八張剪報觀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聯合晚報刊登「宏和二元股利跑不 掉」,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計劃配發二元股利」,八十一年三 月八日經濟日報刊登「宏和擬現金增資二.五億」、「每股溢價二十五元,認股 率百分之二十五」,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紡織二.五元」,八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刊登「宏和配股二.五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自立晚報刊登「宏和調降八一年度營業目標」,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濟日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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