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6號
TCDM,99,交訴,34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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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
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5年6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於9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99年6月2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635-ELF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車主鍾曉蓮,由臺中市○○○街往中清西街(由北至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中清西二街與大連西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連西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左轉往 大連西路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前方同向由李碧華所騎乘,其 後搭載張貽淨之車牌號碼YBA-4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李 碧華及張貽淨人、車倒地,李碧華並受有左手背3×0.5×0. 5公分之挫裂傷、左手掌2×1.5公分挫擦傷、左肘3×1公分 之挫擦傷等傷害;張貽淨受有左足多處1×1及3×1公分挫擦 傷合併腫脹疼痛、壓痛等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殊料,羅孝聖明知業已駕車肇事 ,並導致李碧華、張貽淨受傷,竟未予以救護,反另行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撥打電 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孝聖對於上開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 處理,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碧華 、張貽淨、鍾曉蓮之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6張,全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羅孝聖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95年6月5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 9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裂傷,與一般



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而仍自行逃逸之情況不同,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顯悔意。復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 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酌 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目前家庭、職 業、身心之情況,若遽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受損法益 之彌平,反易肇生社會事端,本院因認本件確情輕法重,被 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性命 安全而逃逸,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已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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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