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41號
TCDM,99,交訴,341,201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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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八六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清山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三 十五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五-DQK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嶺東路 與德興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 路面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 臺中市○○區○○路八一八號前時,仍貿然前行,適有楊子 琪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五W-八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嶺 東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而欲左轉德興巷時,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楊子琪人 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及右胸壁擦傷等傷害。詎林清山明 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又另基 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 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時,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其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因認被告林清山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清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楊子琪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被告林清山達成調解,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庭調解結果報告書、九十九年 度司中調字第二六七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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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