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七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清山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三0五-DQK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嶺東路與德興巷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路面狀況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臺中市○○區○ ○路八一八號前時,仍貿然前行,適有楊子琪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G五W-八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嶺東路由南往北行 經該處而欲左轉德興巷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兩車遂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楊子琪人車倒地,並受有 雙側膝部及右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清山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子琪撤回告訴)。詎林清山明知已因 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又另基於駕車 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 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時,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琪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子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二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 場照片(內含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圖)共十七幀 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 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 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騎乘車牌號碼三0五-DQK 重型機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與被害人楊子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G五W-八二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確 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 楊子琪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犯後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和解 金額新臺幣十一萬元,復經被害人楊子琪於審理中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