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錕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韓運連所有、車牌號碼W4-94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渭水路之有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陳均凱騎乘車牌號碼J2X-787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子芸,行經上址,煞避不及 ,致陳均凱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均凱及黃子芸人、車倒地, 陳均凱因而受有左大腿擦瘀傷、右膝、右手腕挫傷、右足第 3腳趾挫傷之傷害,黃子芸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擦 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明知可能已致機 車騎士及乘客受傷,反而駕駛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均凱、黃子芸、韓運連之證述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均凱及黃子 芸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陳均凱 、黃子芸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均凱、黃子芸 受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 稱:車禍發生當時雨下很大,伊有將車窗搖上來,且車子轉 進巷道有一點坡度,會有一點聲響,伊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 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韓運連、黃子芸、陳均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7至19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均凱、黃子芸、韓運連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陳均凱、黃子芸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負責為 陳均凱、黃子芸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製作之證明文 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 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韓運連所有上開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渭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渭水路對面之中山路 2段950巷時,適有陳均凱所騎乘、搭載黃子芸之上開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 方均煞避不及,陳均凱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邱 大錕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均凱及 黃子芸人、車,陳均凱因而受有左大腿擦瘀傷、右膝、右手 腕挫傷、右足第3腳趾挫傷之傷害,黃子芸因而受有左膝挫 傷及撕裂傷、擦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腫之傷害 ,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 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11、12、14、15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4至16、32、33頁)時,供 認無訛,復經證人陳均凱(警卷第5、6頁,偵卷第11、15頁 ,本院卷第28至30頁)、黃子芸(警卷第7、8頁,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30、31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 韓運連於警詢(警卷第9、10頁)、偵訊(偵卷第13、14 頁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損 毀及車禍現場照片共計10幀(警卷第14至18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警卷第19頁)、陳均凱、黃子芸 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20、2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 定。
㈡證人陳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被告說根本不曉 得有發生車禍,車上載運很多工具,不曉得說有撞到人,以 為是車上的東西滾來滾去,你所看到的情況,被告有無停下 來、車速減慢或加速逃走?)撞擊聲很大聲,我覺得不會不 知道。」「(當時事故發生時,時速?)60。」等語(本院 卷第29頁),證人黃子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 有發生車禍,但是他不知道當時發生車禍,因為他開的是貨 車,當天下大雨,車窗都搖起來,車上有載運東西,不曉得 有發生車禍,以妳在現場的經驗,妳的說法?)撞到的聲音 很大,我覺得還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陳均 凱、黃子芸係騎乘機車,且於車禍發生前,已知悉煞避不及 ,即將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是其等於車禍發生 當時,必將注意力集中在車禍一事,對於車禍撞擊力道、聲 響難免產生放大效果。況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陳均凱所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前側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倘若陳均凱所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其撞擊力道應甚為巨大,依慣性原理,陳均凱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理應於撞擊後繼續向前滑行,陳均凱、黃子芸 亦會因而脫離機車向前滑行,甚且向前飛躍;然證人陳均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撞上之後你車子就倒了?)是。倒 在原地。沒有再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8頁),證人黃 子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後,妳人有無摔 出去?)沒有,倒在原地。」「(車禍發生倒地,是倒在原 地或是滑出去?)倒在原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另 參諸卷附車輛損毀照片(警卷第14、16、18頁),本件車禍 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確有凹陷,陳均凱 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側之車頭燈、方向燈、車架等處,確 有位移、破裂,然均無重大毀損情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 時,兩車撞擊力道、聲響是否確實甚大,當非無疑。 ㈢證人陳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無穿雨衣?)有 。」「(當天當地的路燈或視線好不好?)路燈有,但是雨 勢算大。天色已經昏暗。是黃昏,還沒有到全黑。」等語( 本院卷第28、29頁),證人黃子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是否有下雨?)是。中等,不是很大。」「(天有無 穿雨衣?)有,黃色。」「(陳均凱有無穿雨衣?)有,黃 色。」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1頁)亦記載,天候「雨」、路面狀 態「泥濘」,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雨勢非小。再者,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大甲
鎮○○路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950巷,業如前述,且被告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側為載貨車斗,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 照片1幀(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該種車輛於轉彎或行經 不平路面時,確會因車斗搖晃,而發出相當之聲響。況且, 證人陳均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撞上之後,對方反應 ?)開走,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之後,對方有無減速或加速 ,我起來之後,車子就不見了,是路人跟我說的。沒有停下 來,就是繼續進到路口。」「(當天車禍發生前,以你現場 狀況,被告是否知道有你這臺車接近?)沒有閃避,是照常 行駛。」「(在發現之後,有無任何按喇叭或警示動作?) 只有大叫,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人黃子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看到對方的車子?)倒下來 有點暈,睜開眼睛時,看到車子開走。」「(發生車禍時, 對方有無按喇叭?)沒有聽到。」「(有無發現對方車子有 減速或煞車?)沒有注意。」「(對方有無特別加速跑掉? )還好。正常速度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閃避或按鳴喇叭警示陳均凱,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亦無刻意減速查看或加速逃離現場之情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雨下很大,伊有將 車窗搖上來,且車子轉進巷道有一點坡度,會有一點聲響, 伊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本件車禍係於99年7月27日晚上6時20分許發生,業如前述, 而承辦員警依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韓運連所有上開 自用小貨車可能為肇事車輛後,於99年7月28日晚上8時20分 許,始通知韓運連到案接受詢問,而知悉車禍發生當時,係 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其後,再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 帶同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蒐證,並於99年8月1日晚上 9時50分許,始詢問被告。亦即,倘若被告知悉本件車禍發 生,並有意規避刑責,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承辦員 警前往其住處蒐證前,至少有26小時以上之時間,得以修復 、清理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車禍撞擊痕跡。然承辦員警於前 往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蒐證時,除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 車斗上之撞擊痕跡依然存在外,陳均凱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上破裂而脫落之方向燈,亦仍掉落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油箱 上方,此有車輛損毀照片4幀(警卷第16、17頁)附卷為證 ,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任何修復、清理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車禍撞擊痕跡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伊不知發 生車禍等語,應非虛妄。
㈤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徒憑其於車禍 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知
悉車禍發生,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主觀犯意。六、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之故意,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