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耀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
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耀明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耀明(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ZTU-743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3時21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道與田心路2段420號前,因「酒後駕 車現場經違規人接受酒精測試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68毫克」 」〈移送書誤載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68 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 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9年12月13日以豐監稽違 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施 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案酒駕違規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2萬5000元,惟 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罰4萬 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有一事不二罰立法旨意,且行 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 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 應以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 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 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律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 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 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 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 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 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裁罰之嚴 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 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 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 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乃以98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緩起訴處分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 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萬5000元,受處分人 業如數繳納,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 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 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 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 起訴處分」。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 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 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 ,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 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 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 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 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 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 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 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 ,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 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 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 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 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緩 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 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 ,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 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 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 之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未達上開最低罰鍰基準4萬50 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僅須補繳 不足之2萬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罰鍰4萬5000元,其中 罰鍰2萬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 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 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處分人尚有補繳2萬 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 2萬元部分,自無不當,受處分人請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 以撤銷,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 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 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 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 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