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511號
TCDM,99,交聲,4511,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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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李順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
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順涼 駕駛車牌號碼六L-五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九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翔泰汽車 前(往臺中)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九公 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 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 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
二、本件受處分人李順涼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為省道,限速七 十公里才是,而該路段亦無速限標誌於明顯處。臺中縣警察 局僅憑一張相片,即認定本人所駕駛之六L-五三二八號車 超速違規,應提供全程之違規事實。警察局拍到車子違規, 卻在過後相當時間日期才寄給當事人,顯現警察局之無能, 只以照片壓榨百姓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 千六百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 、第四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順涼所有之車號六L-五三二八號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雷達波發射感應測得時 速為七十九公里,逾速限六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 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 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幀與臺中縣警察局 中縣警交字第0九九00八四九四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雖 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0九九00九四二0二號函說明,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係依據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行車速限取締,測照處前一百一十一公 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顯示限速六十公里之固定告示 牌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0九九00九四二0二號函文及限 速六十公里「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足 憑。又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係經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且舉發當日亦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 000A,J0GA0000000B)一紙在卷足考,故 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當值信賴,該測速儀所採證 照片一份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速七十九公里,速 限六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本件 超速違規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舉發機關於同年月十三 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於應到 案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二十日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住所(臺中縣大肚鄉○○路五十二巷三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麗麗代為收受,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佐,受處分 人仍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二十日內,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 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納較低額罰鍰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指摘舉發 通知單經過相當時間日期才寄給當事人,顯現警察局之無能 等語,顯屬無據。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 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 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 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 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 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原處分機關 裁決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滿二十公里」違規,乃引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為證,而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 有臺中縣警察局上開書函陳明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採證照片一幀為證,足認本件行 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一千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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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