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26號
TPHM,90,上訴,526,200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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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業代書,因曾受託辦理已故葉阿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三九九號等七十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逐一尋訪包括壬○○、江葉布妹在內 之十數名繼承人,惟繼承人間,因繼承規費、代書費用不貲,彼此意見分歧及配 合意願不高,致未能辦妥繼承登記,庚○○亦因此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 人葉阿榮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後,遺族有男一大房及女三人 ,即子:葉水來;女:林葉四妹;養女:江葉布妹及劉葉滿妹繼承上開土地;其 後四人陸續死亡,經再轉繼承後,對上開土地有繼承權之人約略為:再轉繼承自 「葉水來」之徐二妹葉時慶、葉奈妹、葉張素妹葉森霖葉森峰、葉斯步、 葉森妹葉時芳葉俊雄葉江山、己○○、葉雪梅葉徐鳳妹葉東淞、葉淑 貞、葉淑惠、葉淑娟、胡月娥葉晨宇葉靜雯、周葉尹妹、王葉甘妹、溫石喜 、楊溫玉蘭;再轉繼承自「林葉四妹」之林慶長林慶勇林瑞蘭林瑞桃;再 轉繼承自「江葉布妹」之壬○○江清妹;再轉繼承自「劉葉滿妹」之黃細錢、 劉金龍、徐劉玉妹、余錫璘、李劉庚妹等三十餘人。庚○○於尋訪上開繼承人之 過程中,部分繼承人主張俟覓得買主再行處理。乃庚○○竟與壬○○(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前 往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二四六號,以願為江清妹辦理其亡母江葉布妹 之財產繼承事宜,誘使不知情之江清妹交付印鑑與庚○○使用;庚○○旋將之盜 用,蓋在於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一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江葉布妹之繼承 人僅有江清妹壬○○二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表明「壬○○江清妹葉阿榮 合法繼承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及江清妹壬○○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之分割協議書上(各文書各盜用江清妹印文各一枚);以超過 江清妹之授權,接續偽造江清妹名義陳明葉阿榮之繼承人僅江葉布妹一人之不實 繼承系統表私文書,江葉布妹之繼承人僅有江清妹壬○○二人之不實繼承系統 表私文書,表明「壬○○江清妹葉阿榮合法繼承人;... 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私文書,及江清妹壬○○協議分割繼承土地之分割協議



書私文書各一紙。庚○○又至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葉阿榮戶籍謄本 之節本,另至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葉阿榮繼承人江葉布妹全部戶籍謄本 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葉阿榮名義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遺產之繼承暨分割登記,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此 不實之繼承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致被繼承人葉阿榮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新屋鄉○○○段四0五、四0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一七六三之二一0一號登記為壬○○江清妹共有外,其餘土地均登記為壬○ ○名義單獨所有,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 述葉阿榮繼承人之權利。
二、庚○○於辦理前述繼承登記中,偶遇前因辦理土地登記業務關係結識之癸○○( 未經起訴),告知上開繼承土地待售,並帶領癸○○前往新屋鄉查看土地坐落位 置,癸○○發覺上開土地頗具價值,亦因此得知上開土地係以非法手段辦理繼承 登繼,仍與庚○○洽商購買。其間癸○○惟恐生變,要求庚○○先就部分土地先 行設定抵押權,庚○○乃與癸○○基於犯意之聯絡,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壬○○授權,而推由庚○○盜用壬○○為辦理繼承登記交付之印章,蓋用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以接續偽造壬○○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編 號65、66、67所示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之土地三筆,為癸○○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私文書 各一紙,並由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用以 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由, 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 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庚○○旋又於同年月六日,邀同壬○○至台北市 ○○街二九八巷四弄二十號癸○○住處,洽談本案土地之出售事宜,利用壬○○ 智慮不周同意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附表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 18至60號等五十五筆土地予癸○○;雙方議定後,癸○○復刻意營造正常締 約交易之假象,帶同壬○○一起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七九號之丙○ ○代書事務處,委由丙○○代書見證,而簽訂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癸 ○○復以天色已晚為由,邀同壬○○返回其住所,至同日晚上八時許,續與庚○ ○共同說服壬○○將附表編號61至67號之七筆土地以四百七十萬元之代價格 出售與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癸○○為確保權益,並藉詞上開土地 均屬農地,雖其具備自耕農身分,惟戶籍並非設於桃園縣,就上開土地不具自耕 能力,暫時無法過戶為由,與壬○○口頭約定,就上開出售之土地應另設定抵押 權予癸○○以確保權益,俟日後土地得以移轉時,再行移轉予癸○○。癸○○並 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 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指名受款人「壬○○」之支票三紙交付壬○○; 另簽發同銀行付款,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指名受款 人「庚○○」之支票一張交予庚○○,用以支付價金(其餘部分之土地價款二百 九十五萬元亦於日後陸續交付於庚○○)。壬○○復同意就上開出售予癸○○之 土地書立授權書,就上揭出售土地有關之物權變動登記事宜均委由庚○○辦理,



並將辦理繼承登記時交與庚○○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同意續由庚○○保 管;此期間,癸○○為掩飾其與庚○○於簽約前,已先行就編號65、66、6 7之三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另將附表編號61至67號之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刻意倒填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庚○○隨後並依壬○○ 與癸○○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就附表編號3至13號、編號16、編號18至60號等五十五筆土地(第一次 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61至64等四筆土地(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癸○○(按附表編號65至67號之 土地三筆,已於簽約前之同年五月四日,被庚○○、癸○○冒名虛偽設定抵押權 ,已如前述,故無庸再依壬○○、癸○○事後定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再行設定)。 癸○○於達成目的後,透過庚○○之引介,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以四百五 十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61至67號之土地,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於 辛○○(買賣契約係以乙○○、蕭林鳳持名義簽定)。其後庚○○又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觀音分行及台北市○ ○街二九八巷四弄二十號癸○○住處,先後向癸○○借款九十八萬元、一百七十 萬元;為擔保此項借款,二人復共同基於前述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壬○○ 授權,推由庚○○盜用壬○○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 約書上,以接續偽造壬○○名義表示願將如附表編號68至70號之土地三筆, 為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 私文書各一紙,並由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 ,用以辨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 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惟於登記後,因借款人為庚○○未登記為 抵押債務人,癸○○遂要求庚○○辦理變更登記,其二人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 未經壬○○授權,推由庚○○盜用壬○○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以偽造壬○○名義表示願意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一紙,並推由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桃園縣楊梅地 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辨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之抵押權變更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物權變動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壬○○。嗣因附表編號61至67號 土地買受人辛○○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附表編號61至67號 之土地插牌告示時,遭葉阿榮之繼承人抗議,經向庚○○詢問原委,始悉葉阿榮 遺產之土地殆幾為繼承人壬○○僭稱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排除其餘繼承人應繼 之權利,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時慶、己○○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有罪(偽造文書)部分:
訊之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列之土地清冊,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申請書、抵押設定契約書、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影本、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二紙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 0六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一八三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九頁,八十七年度他 字第一二三二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㈡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復查:
㈠同案被告壬○○在原審雖辯稱:被告庚○○僅告知要為其辦理亡母江葉布妹之 遺產登記事宜,其不知另有繼承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葉阿榮死亡後,有如 前述所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並有相關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次查,證人即繼承人之一江葉布妹之養女江清妹在原審到庭證稱:(伊 母親)有一個弟弟,但不知住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即被告壬 ○○亦在原審供稱:伊母親有告訴伊有很多舅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 )。參以,被告壬○○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伊有向庚○○表示親 戚的土地不能賣掉等語;更可得徵被告壬○○對於本案土地尚有其他多位繼承 人之事實,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其不知另有繼承人乙節,自非屬實。次查, 卷附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 蓋有被告壬○○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二一頁) 。被告壬○○在原審調查中復供陳:知道庚○○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一0二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中又供稱:(問:庚○○何時去找你 ?),他去找五、六次;頭次就去辦印鑑證明,印章是他自己刻的,戶政事務 所我有去;(問:庚○○去找你四、五次是說何事?),是說有土地要我繼承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對於本案土地係由同 案被告庚○○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矇騙地政事務所,非法登記於其名下乙節, 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又查,被告庚○○在法院審理中雖 一再陳稱: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壬○○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壬○○既然知 悉其有很多舅舅,理當得知被繼承人葉阿榮身故後尚有其他多數之合法繼承人 ;乃其據庚○○告知要將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個人名下時,竟仍同意庚 ○○刻用印章辦理,已如前述;再參諸卷附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切結書、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有被告壬○○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 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二一頁);而壬○○自被訴迄今,始終不曾對該 等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壬○○庚○○間有事前之謀議甚明。被告 庚○○在法院審理中所陳: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壬○○並不知情等語,應係 迴護被告壬○○之詞,委無足採。
㈡關於未經壬○○同意為告訴人癸○○設定抵押權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庚○○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被告壬○○亦迭次陳稱不知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 告訴人設定抵押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壬○○既未曾自設定抵押中 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憑空願提供附表所示土地,自任抵押義務人為告訴人設定 抵押權之理。參以,告訴人癸○○在本院調查中供陳: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簽約當日)與壬○○見面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然附表編號6 5、66、67之土地三筆,卻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約之前)即由庚○ ○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癸○○;



附表編號68至70號之土地三筆,則係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時隔二月,方於八 十七年七月六日為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可按。是壬○○於未獲會晤癸○○ 洽商買賣土地事宜之前,顯無可能預先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癸○○;在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後既未再與癸○○見面,亦無可能同意設定本金 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癸○○。故被告壬○○否認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 告訴人設定抵押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本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為告訴 人癸○○設定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告訴 人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係假冒壬○○名義虛偽設定 ,亦可認定。又,告訴人癸○○雖陳稱:係被告庚○○自行設定伊不知情云云 。然查,附表編號68至70之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告訴人癸○○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庚○○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 九日及七月六日向癸○○之借款乙節,為告訴人癸○○所不否認;該告訴人癸 ○○在原審調查中又供陳:(問:七月份設定的三百萬元抵押的部分是由誰辦 的?),也是交由庚○○辦理;... 我沒有交給他印鑑章;但有些要蓋印鑑章 的部分,我會親自到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正、反面)。再查,卷附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送件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癸○○」 印文,與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件之癸○○因借款予庚○○要求其設定擔保之抵 押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影本上之「癸○○」印文,經折角比對結果相符, 應屬同一枚印章蓋用無訛。從而,如非癸○○交付,庚○○如何能取得癸○○ 之印章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況且,癸○○與壬○○就附表編號61至67號 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等情,為告癸○○所自 承;然告訴人癸○○竟於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刻意虛偽填載為簽約日期為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其意在掩飾買賣締約前,已就部分賣賣標的之土地虛 偽設定設押權之事實,彰彰甚明。本案關於未經壬○○同意為告訴人癸○○設 定抵押權部分犯行,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可認定。告訴人癸○○所陳:係被告庚○○自行設定伊不知情等語,顯 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綜上各節各述,被告庚○○在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庚○○所為,其行使偽造江清妹名義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行使偽造壬○○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庚○○行使偽造江清妹名義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犯行,與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 壬○○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行,與告訴人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江清妹名義不實繼 承系統表私文書二紙、切結書私文書一紙,及分割協議書私文書一紙,同時侵害



多數合法繼承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一紙,侵害同一人之二同種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七 年五月四日之行使為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 核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並予審判。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癸○○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庚○ ○以偽造文書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之手段,非法矇混辦理繼承登繼為被告壬○○ 所有;然遍閱全卷,並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癸○○間,有如何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辦理不實之繼承登記部分,被告庚○○、壬 ○○與告訴人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 被告庚○○之上訴意旨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二0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移送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併予審判 。及公訴人上訴、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受庚○○之詐欺,壬○○亦顯然詐欺 ,原審均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及被告壬○○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在起訴書內敘 明,原法院未予以審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均詳如後述)。然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在謀取 不法財物,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非法辦理繼承登計予壬○○江清妹取得 之土地多達數十筆,對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繼承人葉阿榮之其他繼 承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壬○○無罪(詐欺)、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得逞後,立具「壬○○授權庚○○代為 辦理附表所列土地之出售、簽約、用印、過戶、收款等事宜」之授權書,使不明 內情之壬○○用印其上,而後持壬○○用印之授權書、壬○○之印鑑證明、及附 表所列土地所有權狀,向癸○○佯稱其代辦附表所列土地繼承登記事,可取得一 半土地權利,且地主壬○○委託其處分附表所列土地,央求癸○○承購。其於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偕地主壬○○至台北縣士林區○○○路○段一七九 號「許代書」處,隱瞞土地非法取得之上情,雙方議定以七十五萬元之價買賣附 表編號二所列五十五筆農地,斯時壬○○在場已悉上開土地全部繼承登記予伊一 人名下,竟與庚○○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同意以上開價錢出售上開五十五 筆農地,癸○○因以為壬○○為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上開五十五筆農地,而與壬 ○○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庚○○壬○○二人更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再赴癸 ○○位於台北市○○街二九八巷四弄二○號住處洽談附表編號3買賣事宜,合意 四百七十萬元價買賣上開土地(該契約書繕寫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癸○



○未察於簽約後當場交付壬○○三張面額十萬、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庚 ○○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因認被告庚○○壬○○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以:被告壬○○與告訴人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證之丙 ○○有將附加之簽約條文、內容告知壬○○壬○○知悉後才簽名,交付印章蓋 用等節,業據告訴人兼被告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徵 諸庚○○供稱有告訴壬○○說買主要他出面簽約等語,及壬○○簽約後收受價金 七十萬元之支票等情,被告壬○○焉有不知所簽約文書內容為何?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庚○○使不知內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葉阿榮土地登記在壬○○、江清 妹名下,並與壬○○共謀出售部分土地犯行,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 九月三日八七楊地一字第四七六八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①土地清冊、②壬 ○○、江清妹請求公告土地清冊所列土地權狀作廢切結書、③壬○○江清妹二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④繼承系統表二份、⑤戶籍謄本節本、⑥印鑑證明二份 等影本可稽,及庚○○私將部分土地設定抵押予癸○○等犯行,有庚○○簽立之 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表三所列土地登記謄 本等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壬○○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癸○○對於土地非法繼承取得之內情均為知 悉等語。壬○○辯稱:庚○○說那些錢是辦繼承,渠沒有賣他人之土地,渠有向 庚○○說親戚的土地不能賣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 查:
㈠土地、不動產為國人素所重視之資產財,買受之前非但對於土地坐落多所察看, 有關權利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其他產權爭執,更係多方查訪,惟恐萬一疏 漏造成困擾;且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經濟持續成長,土地價格尚稱穩定 ,甚少有低於政府公告地價之情形,此為週知之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先後買受本案如附表所示七十筆土地,其中六十 三筆更有多數共有人,乃告訴人竟未事先察看土地坐落,查訪土地共有人情形, 及有無其他權利爭執,即率然於一天之內決定全數購買,已非事理之常。次查, 被告已年逾七十,觀諸其開庭應對,並非精明幹練之人。且,土地買賣雙方對於 價格錙銖必較,乃告訴人與壬○○竟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當天短短數小時之內 ,即得明確議定附表編號三至十三號、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六十共五十五筆土 地之價格為七十五萬元,附表編號六十一至第六十七共七筆土地之價格為四百七 十萬元,並旋即訂立買賣契約,更係與常理有違。



㈢土地買賣中對於價格之決定,理當審慎評估,以免無謂虧損。乃告訴人對於其購 買本案土地之價格究如何決定,竟始終未能作合理說明,僅得泛稱: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三十來算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是有悖常理。 再參諸告訴人買進本案七十筆土地後,時隔未滿一月之間,旋即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九日與案外人辛○○訂立買賣契約,以約買入價格三倍之一千二百八十萬元 ,出售其中如附表編號六十一至第六十七號之七筆土地觀之;易可得見告訴人向 被告壬○○購買本案土地時,所支付之價金遠低於市價行情。告訴人在本院雖另 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並提出其與他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 以證明其向被告壬○○購買土地之價格合於常情。然據證人丁○○在本院調查中 到庭證稱:(台北市)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大概會有(公告地價)六、七折,桃 苗地區○○○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 問:告訴人介紹你買土地,你有無看過土地?),根本不用看,那土地是等徵收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丁○○、戊 ○○之供證,及所提出與他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屬特殊狀況之例,尚 不足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價格係屬合理價格之證明。 ㈣告訴人癸○○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締約當日,旋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金額各為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指名受款人 「壬○○」之支票三張交壬○○;另簽同付款銀行、發票日,金額一百八十萬元 ,指名受款人「庚○○」之支票一張交予庚○○,而上開支票除指明受款人外, 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卷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三頁)。然本件 土地交易之出賣人既係壬○○,上開支票又簽約後當場交付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 用;乃告訴人竟將絕大部分之價金,以即期之支票指明非出賣人之被告庚○○收 受,更可得見內有隱情。告訴人雖又陳稱:因庚○○持有出賣人壬○○之授權書 云云。惟名義上之土地出賣人既係壬○○,縱使壬○○授權庚○○代收價款,衡 諸常理庚○○亦僅有代為收受後,再將之轉交壬○○之權利而已。乃告訴人癸○ ○竟將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支付價款之支票,指明被告庚○○收執;基此自可得見 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庚○○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另 被告壬○○所有之內情,知之甚詳。被告庚○○在本院所辯:因為地主沒有告我 ,所以我沒有先把癸○○講出來;開第一次庭的時候,我那時還希望看能不能私 下解決,所以沒有說,第二次庭我就有說出來了,事實上告訴人知道土地係非法 登記取得云云,應屬可採。告訴人所指:因渠告庚○○,是以庚○○才咬他等語 ,顯非實情。
㈤證人甲○○律師本院調查雖在本院另到庭證稱:癸○○、蕭先生、壬○○和庚○ ○四人到我事務所來,我聽完他們說完,我就告訴他們說這是偽造文書,要他最 好去自首,還要把東西拿回給人家這要比較好,用存證信函寄表明沒有侵占的意 思;後來我愈聽愈覺得不對,就把癸○○帶到我的辦公室,告訴癸○○說這你應 該要告他,癸○○說他什麼都不知道,現在不一起解決要怎麼辦,據我所知,癸 ○○是告訴我說他都不知道,庚○○也都沒有說癸○○知道這件事;後來是因為 開庭的時候,癸○○罵庚○○庚○○才說要咬他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 訊問筆錄)。惟查,綜合全卷證據資料研判,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庚○



○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另被告壬○○所有之內情,知之甚詳 ,已如前述。證人甲○○律師供證:癸○○說他什麼都不知道;... 據我所知, 癸○○是告訴我說他都不知道乙節,僅係傳聞自有利害關係之癸○○之陳述。證 人甲○○律師另供證:後來是因為開庭的時候,癸○○罵庚○○庚○○才說要 咬他等語,則係證人個人主觀之判斷;均無證據能力。並不足以推翻前述「告訴 人知悉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庚○○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另被告 壬○○所有之內情」之判斷。
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庚○○主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另 被告壬○○所有之內情,既已知悉而仍買受;即無因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 可言。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被告庚○○壬○○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就被告壬○○部分 依法為無罪之判決;另以被告庚○○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受庚○○之詐欺,壬○○亦顯然詐欺,原審均判決被告二人 無罪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中之論告意旨雖另指摘:被告壬○○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在起訴書內敘 明,原法院未予以審判云云。然查,本案起訴書事實欄①所載有關偽造文書部 分犯行,均敘明係被告庚○○一人所為;並於第六至第八行明確記載「使不明內 情之壬○○江清妹... 交付渠印鑑... 」等語,觀諸該犯罪事實內容所述,應 僅係就被告庚○○之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起訴及被告壬○○之偽造文書 犯行。公訴人之論告意旨以:被告壬○○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在起訴書內敘明 ,原法院未予以審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此敘明。參、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二0號卷移送併 案意旨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盜用江清妹壬○○印鑑章、印 文,而偽造包括渠等出賣人名義,標的物新屋鄉○○○段大牛欄小段四○五、四 ○六號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張素蓮持向楊梅地 政事務所申辦前揭二筆土地移轉。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印刻商偽刻「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一 枚,而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在龜山鄉○○○路二七號三樓蓋用於桃園縣稅捐處楊 梅分處為前揭二筆土地移轉掣發之編號六四九四三六、六四九四三七、六四九四 三八、六四九四四○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後於同年十月二日將一、二聯交予不 知情之張素蓮張素蓮持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前揭二筆 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庚○○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製作廖文亮陳銘蒼、壬 ○○、江清妹葉倫勇等人名義共同撤銷前揭二筆土地現值申報之不實申請書、 及渠等同意由壬○○領回退稅款之不實協議書,而向楊梅分處申請撤銷土地買賣 請求退稅,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不知情壬○○立具委託書由其代領全 部退稅款,而侵占退稅款新台幣0000000元;認被告庚○○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原法 院併辦。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併案意旨以:



被告庚○○林楊金珠(另案審理)均係土地代書,癸○○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為從事土地買賣之投資客。癸○○於知悉李永柱(已歿)名下之座落台北縣士林 區○○段○○段五一地號土地無人繼承,與尋得與李永柱同戶之家屬李建昌後, 癸○○與庚○○共同游說不知情之李建昌之子李元良,授權渠等為李建昌辦理繼 承李永柱名下之土地,並約定事後由癸○○、庚○○二人共分得前開土地之三分 之一。李元良應允後,由癸○○駕車載同庚○○及李元良驅往相關行政單位申辦 相關文件。庚○○於取得戶主為李永柱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後,竟與林楊金珠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某地,由林楊金珠於前 開戶籍謄本之戶主李永柱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 建昌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等文字,庚○○則偽刻「士林 戶政校對之章」一枚後,蓋於前開戶籍謄本上,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戶籍謄本。林 楊金珠復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以李建昌代理人身份,夥同庚○○共同持該變造之 戶籍謄本,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時,為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 施明武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亦認被告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均與本案有 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送原法院併辦云云。惟查: 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二0號卷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造上海銀行收稅章之事實,雖 為被告自承。然再查,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受稅捐機關之委託收取稅款,本質上係 屬受公務機關之委託執行公務。因之,受託收受稅款之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在增值 稅繳款書上蓋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戳,乃在表示該受委託執行 公務之上海銀行已然收受稅款之意思,而屬公文書之一種。因之,被告在桃園縣 稅捐處楊梅分處掣發之編號六四九四三六、六四九四三七、六四九四三八、六四 九四四○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蓋用「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戳,所為 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侵占退稅款,所為責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嫌;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關係,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再查,被告 庚○○在原審又供承:(問:那你送往核稅時是否就有要準備偽造繳款收據去辦 理過戶?)不是,因稅單下來後我因錢都用完了,又因陳銘昌催我,才出此下策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八頁);易可得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臨時另行起意為 之。更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卷併案意旨所稱:被告庚○○於戶主李永柱戶籍謄 本事由欄內加註「昭和二十年五月五日死亡」、於家屬李建昌事由欄加註「昭和 二十年五月五日戶相續」云云,所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且 核與本案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難認 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 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 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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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