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光永
送達處所:臺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4日
所為之裁決(即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陳光永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陳光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光永(下稱受處分人 )於98年3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G-466號 重型機車,在臺中縣中正路與中二高匝道口,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騎乘 重機車行駛公路,經吹氣酒精測定值為0.99mg/L(禁駛)」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 元,並吊扣機車駕駛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99年11 月29日已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簽收道安講習單)。二、受處分人聲明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 監理單位裁處罰鍰部分,請求予以免罰,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 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 11月24日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裁監 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受處分人上開同一行為復觸犯公 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智協進會支付 5萬元處分金,甫於99年3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明細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存卷 足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 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 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 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款亦有明 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 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 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 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 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 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 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 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 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 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
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 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 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 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 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 相符。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 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 ,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該緩 起訴處分仍可能遭到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緩起 訴處分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 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 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且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 時,始確定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 罰。從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因緩起訴 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 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到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之危險 ,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 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 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 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 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 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 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 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
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 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 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 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 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 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 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 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 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 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 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 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 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 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 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 。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 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 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 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 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 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 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 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 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 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 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 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 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 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 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 ,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 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 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
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等);前者對於過去 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 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 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 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基此, 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以 外(受處分人亦未就此等部分聲明異議),其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千元部分,即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三)綜上,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 處分,而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9年3月24日已實 質確定,且受處分人業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而有 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裁決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上揭法律 規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 知。
(四)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關於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 核無不當,且受處分人既未就該等部分聲明異議,自非本 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