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429號
TCDM,99,交聲,442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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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廖玲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E0000000號、98年4月1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玲慧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20時45分,騎乘車號IRS -443號重型機車,在文心南路與三民西路口處,因「闖紅燈 (直行)」及於97年11月16日11時3分許,騎乘車號LYS-510號 重型機車,在惠中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均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本站分別於98 年9月17日、98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 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 000號、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500元、18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不繳罰款,而係因工作繁忙,又 要照顧小孩,疏忽了繳款時間,致加重罰鍰。請鈞院考量伊 之經濟能力,改罰原來金額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 參照)。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 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 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 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 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 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末按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參照)。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99年10月26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 第12條、第18條即現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 條參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 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於98年9月18日送達至異 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街136巷3號」,因 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同居人母親陳素琴收受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暨其 上同居人之印文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裁決書自 於98年9月1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 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 日起算,異議 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顯已逾2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 駁回。
(二)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 000號裁決書,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於98年4月13日送達至 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市○○區○○路三段248號七樓 之6」,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受雇人E-Par k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送達證書影本及前揭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決書,自送達當日即98年4月1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準此,異議人竟遲至99年12月3日 始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書亦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難謂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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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