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150號
TPHM,90,上訴,4150,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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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員文玉瑩、丙○○( 二會)、甲○○(二會)、陳自興、乙○○○(二會)、武之琴(二會)、鍾金 興、任希和林銀河、林秀美、展金誠廖瑛娟、林淑貞、賴雪嬌、吳阿姨、戊 ○○、丁○○(二會)、劉永芳廖新文劉思伶穆鳳環等人為互助會員,連 會首計二十七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五 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三萬元加得標金額,活會會員則每 會繳納三萬元),並於每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在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一○ 五三室開標,明知其於八十二年底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九會)、八十三年四月五 日(第十六會)、同年九月五日(第二十一會),趁該次會無人到場投標,且無 活會會員欲標會,乃向互助會會員佯稱各該會係由戊○○以九千五百元、甲○○ 以八千七百元、丁○○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而向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人 )詐得五十七萬元(尚有活會十九會,每會三萬元)、三十六萬元(尚有活會十 二會)、二十一萬元(尚有活會七會),共計一百十四萬元,迄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活會會員丁○○經乙○○○告知始發現己○○上述詐欺情事。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挪用收到的會錢,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冒標會款之犯行, 辯稱:當初那幾會正好沒有人標,伊有打電話問其他會員,他們都說不要標,而 當時伊正好需要用錢,就動用這些錢,想以後再還他們,並沒有冒她們的名義填 寫標單,也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 時指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會員乙○○○告訴我我曾標過一次會,始發現己○ ○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用我名字以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冒標我第二十一號互助 會,在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一0五三室,乃要求己○○說明,己○○承認 冒名標會」(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在本院指證:「因我住新竹較遠,我都打電 話給她,問她是誰標的,我再匯錢給她。在八十三年九月份時,我匯了六萬元給 她,她並沒有告訴我我的會被她標了。」、「我是第二十一會被冒標的,她用一 萬一千五百元標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七二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 時證稱:「我是活會,我有一會被被告冒標,被告在跟我們會員開會時有承認冒 標,之後寫收據給我們,被告冒標我一會,而且是在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標八千七



百元」(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頁),在本院證稱:「是己○○打電話告訴我是誰得 標了多少錢,我再匯錢給她,我自己只去過二、三次標會現場,是以外標方式, 標會時是以標單開標,看誰出標金最高就得標。八十三年四月時,我還是匯了六 萬元給己○○,因我有兩會,她並沒有告訴我我得標。」、「被告告訴我說是用 八千七百元標了我的會,我是第十六會被標走的,我參加她的會兩會」屬實(見 本院卷第二九、七二頁),本互助會丁○○、甲○○各參加二會,均未曾標會, 然甲○○卻經丁○○告知第十六會係由其以八千七百元得標,丁○○則經由乙○ ○○、甲○○告知第二十一會係由其以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而丁○○、甲○○ 則均經由被告告知上開情事,實則渠二人均未曾標會,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每次都是被告己○○打電話告訴我標到多少錢,我再匯錢過去,是 誰標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而我自己也有要標都標不到,所以我就親自 去標過三次會,有寫標單但都沒標到。後來我的會在第九會被她標走,用九千五 百元標走,我仍匯了一年多的會錢給她。」(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核與告訴人 丁○○、甲○○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 四一、五八頁),足見被告有趁該三次會無人到場,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乃向 當時之活會會員佯稱上開情事之事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及被告親立欠款證明字 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卷第九至十一頁),該互助會單上亦載 明「若無人出標以抽籤決定」,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取,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我有用甲○○的名義標了八千七百元,是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標的。」、「 因為我被倒會後不得已只好冒標丁○○和甲○○的會。」、「八十二年底就已沒 有錢了,所以才會想到冒標會員的會,因為我被倒會很多」等語(見偵緝字第一 二0三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八十三年四月沒有人要 標會,我因當時狀況差,所以有用他們的名義標,但用誰的名義,我不記得了。 」、「我共動用了三個人的會,但並沒有一定是誰的,我有用戊○○的名義標」 (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一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分別三次趁該互助會無人到場 投標,且無活會會員欲標會之時,向當時之活會會員佯稱該互助會分別由戊○○ 、甲○○、丁○○各以九千五百元、八千七百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標之事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民間互助會已標 取會款者(即一般人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 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 有施詐冒標(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 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應收之會 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該會員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在各次 互助會開標時,以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即互助會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之 人)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詐欺活會 會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冒甲○○、丁○○之名義 標會部分起訴,然因被告冒戊○○之名義標會之詐欺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而被告係向互助會會員佯稱戊○ ○、丁○○、甲○○得標,並無冒用渠等之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自不另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組互助會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該互助會已標會多次 ,被告亦自己供稱係因後來被人倒會始陷於支付不能而冒標等情,自難認被告於 組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均併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遭被告冒標之被害人有戊○○、甲○○、丁○○三人,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 被告冒甲○○、丁○○二人之名標會,尚有未洽。㈡被告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 係包括該次被冒標者在內之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原判決就被告詐得之會款並 未計入該次被冒標者所繳交之會款,亦有未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與會員丙○○、乙○○○成立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對各被害人賠償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嗣即未再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及九月五日,連續偽造甲○○、丁○ ○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二次互助會款,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據被 害人丁○○、甲○○於歷次偵審中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冒標時並未在 場,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有無看到被告寫標單標會?」,三人均答稱:「未 看到」(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調查時以「你們是否知道被告己○○在四月份及 九月份你們的會被標走時,有誰在場看標會情況?」訊問丁○○、甲○○,其二 人亦答稱:「我不知道。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的。」(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而 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當初那幾會伊有打電話通知但有都沒有人要標,並堅決否認 冒名填寫標單,參以本件並無任何被告偽造之標單扣案可供查證,是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冒名填寫標單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 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涉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詐欺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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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