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402號
TCDM,99,交聲,440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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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諸榮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是香港華僑,對臺灣路況不清楚,而被警查獲之違規地點 號誌時速不清楚,且該處彎多,斜坡多,減速後滑行也會超 過60公里以上;又同條道路超速舉發兩次,有一罪二罰等語 。
二、經查:
( 一)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 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 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罰鍰。本件受處分人諸榮發分別 於99年5 月8 日12時44分、99年5 月9 日13時17分許,駕駛 車號6111-NC號自小客車,行經臺21線56公里、50.4公里處 時,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 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 開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 號、J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 二)聲 明異議意旨辯稱:伊是香港華僑,對於臺灣路況不熟, 且違規地點號誌時速不清楚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 點(臺21線50.4公里及56公里處)前方100 公尺、900 公尺 路面分別繪有「60」標線(字),且其前方200 公尺處亦分 別設置有「前有超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前有雷達測速 照相」告示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6日投警交字 第09 90042976 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速限標線(字)、警告 標誌告示牌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又該路段並非高速公路 或高速道路,其告示牌之設置顯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 之2 第3 項「至少100 公尺前」之規定,其設置距 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而觀 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路面「速限60」標字及警告告示牌, 其上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且告示牌前方亦未遭樹木或 其他物品所遮蔽,沿該道路行車後,告示牌雖置於路邊,仍 能一望即知,顯屬易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應能清楚識讀該 路段時速限制而依速限行駛。再者,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道路 交通狀況之掌握,不因易地而有不同之注意義務,況若身處 異地而不熟悉路況,更應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並減速慢 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異議人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尚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罪責。( 三)又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 駕駛人超速駕駛「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即可連續處罰 ,而本件受處分人上揭兩次超速行駛違規時間分別為99年5 月8 日12時44分許、99年5 月9 日13時17分許,既相隔一日 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對受處分人連續 舉發,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質疑同條超速道路不能一罪二 罰,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另受處分人辯以違規地點彎多, 斜坡多,減速後滑行也會超過60公里以上云云,純屬主觀臆 測之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縱認屬實,亦與本件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2 次違規超速行駛,分別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其 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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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