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401號
TCDM,99,交聲,4401,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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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01號
異 議 人 柯淙元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11月23日中監豐字第0990021009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 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方得為之,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所發之通知「函文」,如未經 裁決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 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管轄法院即應依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二、本院認:本件異議人柯淙元雖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聲明異議,然其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99年11月23日中監豐字第0990021009號函(依據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11月17日南警五字第0990023702號 ,函復異議人申訴書)為之,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 議狀自明。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該交通案件,迄今仍未 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有本院99年 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 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異議人得逕自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 理站聽候裁決並當場提出異議,或待收受裁決書後,於20日 之法定期間內,再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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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