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娜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豐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八四五、二0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玉娜、吳永豐部分撤銷。
劉玉娜、吳永豐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娜、吳永豐及綽號「李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取重利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 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利用劉玉娜位於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待急需用錢之不 特定人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由「李先生」至約定地方送款,共同乘他人急 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渠 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被查獲之日止之犯罪事實如下:(一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劉定昌急需金錢周轉,乃以上開電話聯 絡,分別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並約定日後還款須直接匯入 劉玉娜於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時約定每十日計息一次,借 款五萬元每十日利息為七千二百元,第一次利息預先扣除,劉定昌實際借現金四 萬二千八百元,並依指示將利息以郵政劃撥匯入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號劉玉娜設於郵局之帳戶;(二)、江豐吉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急 需用錢以上開電話聯絡,向劉玉娜等人借款約定一萬元十天利息一千六百元,借 款四萬元,利息為六千四百元,第一次利息預先扣除,實拿現金三萬三千六百元 ,之後再由吳永豐出面向江豐吉索討利息;(三)、陳默山(即陳玉珠)於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因急需資金周轉,經友人介紹而得知上開電話,乃以上開電話聯絡 ,向吳永豐借款五萬元,同時約定每十日繳息,五萬元利息為七千五百元,第一 次利息預先扣除,陳默山實際借得現金四萬二千五百元;嗣再向劉玉娜借款,利 息之計算與向吳玉豐借款者相同。劉玉娜、吳永豐及綽號李先生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劉玉娜上開住處扣得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 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玉娜及吳永豐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
犯行,被告劉玉娜辯稱:八十七年間伊從事鐵板燒生意,嗣警察至伊家中發現一 張名單,即將伊及三名小孩帶到警察局,該名單為伊先生翁錦本從事重利行為所 留,伊帳戶亦是伊先生使用,伊僅係在家帶小孩,並未從事放貸之業務,未曾借 錢給陳默山、江豐吉、劉定昌等人,被害人等亦未指認伊,而警方於土城市○○ 路○段○○○號查獲之本票十張是會錢,支票二十一張、帳單一本及存摺四本是 翁錦本所有云云;被告吳永豐則辯稱:伊當時在劉玉娜姐夫經營之鐵板燒工作, 並未借錢給劉定昌、江豐吉、陳默山等人,亦未向之追討債務,彼等指認伊可能 係因被害人等見過伊與翁錦本喝酒,當初是翁錦本從事重利行為,伊並未參與, 因劉玉娜與其小孩在警察局,翁錦本託伊前往警局帶回其小孩,伊即被留在警察 局,伊係事後才知道翁錦本從事放貸之行為等語。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默山(原名陳玉珠)於警訊中指稱:「 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吳永豐借款的,每借五萬元需付七千五百元,而借五 萬元時,實得現款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且如果未歸還本金逾十天即再付七千五百 元‧‧‧我另還有到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一樓找劉玉娜,以事先0 0000000電話聯絡借款,我向她借款一次,利息亦是像吳永豐向我收取之 利息是一樣的」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二八頁 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吳永豐借 款五萬元),利息十天七千五百元,利息先扣,約付四、五次,有(向劉玉娜) 借一次十萬元,利息一萬四先扣(經當庭指證劉玉娜與吳永豐照片無訛),付一 次利息」等語(參偵查卷宗(二)第九頁正、反面);被害人劉定昌於警訊中指 稱:「我是於八十七年‧‧‧看報紙打電話‧‧‧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然 後有一名男子就到我家中辦理借貸手續共借五萬元,如要還款就將利息匯入郵政 劃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劉玉娜的帳號,借貸五萬元,實 拿現金四萬二千八百元,每十天計息一次七千二百元」等語(參偵查卷宗(一) 第三十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偵查卷宗(一)上段照片戴眼鏡之 人(指被告吳永豐),為負責向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卷第 三七頁);被害人江豐吉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刊自由時 報分類廣告上00000000電話刊登借錢廣告,遂打電話連繫,接洽借錢是 自稱李先生‧‧‧每借得一萬元即扣一千六百元,以十天為一單位,我向該地下 錢莊共計借貸四萬元,但僅實際拿得三萬三千六百元,而當天即先扣得六千四百 元利息錢,換算應為月息是四十八分利,是吳永豐前來我住所外面收取利息錢」 等語(參偵查卷宗(一)第三二頁反面)明確,並有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參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宗第一宗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在卷可按,參諸被 告劉玉娜持有為警查扣之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載有「陳玉珠(即陳默山)七月 九日,30000」、「 劉定昌十天四月九日,30000,八月九日,20000」、「江豐 吉四月九日,40000 」等字樣,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另衡諸借款人利 息必須滙入被告劉玉娜之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劉玉娜及吳永豐確有與綽號「李先 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雖證人即被告劉玉娜之配偶翁錦本於本院 證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是租的,做地下錢莊
用‧‧‧(我太太,指被告劉玉娜)沒有(在十二樓幫我),她都在十一樓顧小 孩‧‧‧(吳永豐)沒有(跟我一起做地下錢莊),他在永和作鐵板燒,有一次 他來找我,我剛好要出去收帳,就請他作伴‧‧‧(問:吳永豐跟你去收過幾次 錢?)只有一次,好像是江豐吉那次,因為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等語 (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惟證人翁錦本與被 告劉玉娜有配偶之關係,被告吳永豐於本案又與被告劉玉娜有共犯關係,證人之 證詞對被告劉玉娜而言顯有偏頗之虞,又證人既非與本件被告有共犯關係,其如 何確定被告吳永豐未參與本件犯行,是其證詞亦無法為被告吳永豐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劉玉娜、吳永豐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默山、劉定昌、江豐吉以 求當面對質,本院依其請求傳拘證人陳默山、劉定昌未著,證人江豐吉則已死亡 ,無從傳喚,惟觀諸證人陳默山、劉定昌、江豐吉之上揭指訴,並參諸上開證物 ,被告二人罪證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為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玉娜及吳永豐自八十七年四月 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 具,並利用劉玉娜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住處,待 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依廣告上所載電話連絡後,由「李先生」至約定地方送款, 共同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牟利目的之社會行為,顯係藉此獲利維生;又本 件被告二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以每十天為一期,借貸五萬元卻收取利息七 千二百元或八千元不等之利息,月息高達四十三點二分、四十五分、四十八分不 等,借款交付前尚須扣除利息,顯屬重利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又被告二人與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劉定昌向 被告等人借款之時間,依卷附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所示,應為四月九日與八月九 日,又陳默山亦曾向被告劉玉娜借款,利息計算與吳永豐出借者相同,並經陳默 山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劉定昌於二月間借款五萬元,以及 陳默山僅向吳永豐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二)、證人花宗勝雖於警訊時先 證稱:「因急需用錢,見自由時報廣告中之(○二)00000000號電話, 向綽號李先生借新台幣五萬元。」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一卷第二四頁正面),惟 於警方再訊問劉玉娜、吳永豐是否就是借錢之人,證人花宗勝又稱被告劉玉娜是 借錢給伊之人,吳永豐是專門為地下錢莊收利息之人等語(參同上卷宗第二四頁 反面),指訴已經前後不一,嗣於本院證稱:「我是在報紙看到的,(於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急需用錢,乃打電話向「李先生」聯絡,要借五萬元) ‧‧‧因為我住板橋大漢橋附近,所以約在那邊見面,借了五萬元,(問:有約 定每十日為一期,五萬元利息八仟元?)我忘記了,時間已經過那麼久了,我借 一期就還了,利息是先扣‧‧‧(土城市○○路○段附近一加油站)可能是還錢
的地方‧‧‧借錢的地點應該是在大漢橋附近‧‧‧利息應該一千多塊,我實借 到四萬八千多,還五萬元‧‧‧(借錢的時候,有簽一張十萬元的本票),本票 我已經撕掉了‧‧‧沒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用同樣方法再借五萬元),我就只 有借一次,(問:是否有向被告劉玉娜借五萬元?)我不認識她,(問:被告吳 永豐是否有向你討利息?)沒有,我不認識他,也不是跟他們借的,(問:借錢 給你的人,總共有幾位?)當初只有一個自稱姓李的先生,到我家去」等語(參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堪認被告二人並未出面借錢 予花宗勝,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亦借錢予花宗勝,亦有未合;(三)、警方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扣得被告 劉玉娜持有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二張、李文榮本票三張、玉山銀行支票二張、陳聰 敏本票一張、合作金庫支票五張、李勳隆本票二張、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及票據代 收存摺七本、郵政儲金簿一本及現金二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許,在劉玉娜上開住處扣得帳簿四本、本票二張、存證信函三張、名冊及 聯絡電話三張等物,上開證物除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 五四號卷宗第一宗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因其上有被害人劉定昌、江豐吉、陳 默山(即陳玉珠)借款之時間、金額,堪認為本件之積極證據外,其餘皆與被告 二人之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原審對於扣案之證物未交待是否沒收,若認不予沒收 ,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 玉娜、吳永豐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 放貸並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條件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名冊及聯絡電話二張(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宗第一宗第五 一頁、第五二頁),雖為被告劉玉娜所有,惟其上尚記載其他資料,非全然供作 右開犯罪行為所用,檢察官雖認為其上之記載均為被告二人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 人名冊與聯絡電話,雖其上之人並未出面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 院無法認其上所載之名單均為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之對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其他證物包括帳簿四本、本票二張、存證信函三張、名冊及聯絡電話 一張(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卷宗第一宗第五四頁)、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二張、李文榮本票三張、玉山銀行支票二張、陳聰敏本票一張、合作金庫支票 五張、李勳隆本票二張、華南銀行活期存摺及票據代收存摺七本、郵政儲金簿一 本及現金二十萬元,因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玉娜、吳永豐與李碧山、陳金盆、宋淑鋒等人,自八十七 年三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等地,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對外在自由時報的傳 播媒體刊登廣告從事借款業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月先後借款二次五萬元予 花宗勝,於八十八年一月借予賴進財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借予林歐桃二十五 萬元,均趁彼等急迫需錢花用之機會,貸以高利,以每十日為一期,五萬元,利
息八千元,並預先扣下第一期利息,借款並需簽發本票或支票,並將身分證件質 押,因認認被告劉玉娜、吳永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等語。 訊之被告劉玉娜、吳永豐二人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一)、被害 人花宗勝並未向劉玉娜、吳永豐借貸金錢,已如前述,花宗勝於警訊中雖指證係 向李先生借貸,惟李先生與被告二人是否有共犯關係,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二 )、被害人賴進財雖指稱:「我是最近在八十八年一月初左右有向宋淑鋒‧‧‧ 借錢的,我最近向宋淑鋒借十萬元,他向我計算的利息是十萬元,每個月利息算 二千元」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三四頁正反面) ,被害人林歐桃於警訊中亦陳稱:「我八十七年九月初起,因缺錢遂向宋淑鋒借 二十五萬元,每十天需利息四萬八千元,後因利上滾利致我無利償還,現已欠宋 淑鋒五百多萬元」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四號偵查卷第等七頁反面 ),惟均未指認被告劉玉娜、吳永豐有借貸予伊金錢之行為。證人方燕金雖於警 訊中稱:「我曾向一位綽號『李仔』借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每十天為一 期,我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每期利息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因我急需用錢‧‧‧ 就是李碧山本人,他就是我所稱綽號『李仔』本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惟被害人方燕金於原審調查時復證 稱:「我是向一位姓李之人借款,他住在土城市○○路有一棟住家十一樓‧‧‧ 我當時是借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借了二個月,一個月五百元的利息,由他先扣 ,一萬五千元一個月的利息是七百五十元」等語,經原審以是否係相片中的李碧 山及於警訊筆錄實在否等情詢問被害人方燕金,被害人方燕金又答稱:「不是, 警察當時並沒有讓我指認被告,我與李碧山並不認識,我是從報紙上看到,我有 到那位綽號李仔的家中,他的手臂有刺龍、刺鳳的紋路」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一 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害人方燕金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惟不論其於警訊或原 審之證詞,均未指認被告二人參與借貸金錢之行為則一。而且,起訴書亦未將方 燕金列為本件之被害人;(三)、證人李勳隆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 指稱向李碧山借貸,李碧山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開始 向我借了十多次,每次金額最多三、四十萬,最少十萬元,他(指李勳隆)都是 在我的住處向我借錢,我當時將錢交給他,利息五分,都是預先扣除,例如借款 十萬,利息為五千元,我只將現金九萬五千元交給李勳隆」等語(參原審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依彼二人之供詞,並無法判斷被告劉玉娜、吳永 豐與李碧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起訴書亦未將李勳隆列為本件之被害人 。綜上三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玉娜、吳永豐與李碧山、陳金盆、宋淑鋒 等人,有對被害人花宗勝、賴進財、林歐桃放款牟取高額利息情事,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份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