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姚昭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蔡英雌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被 告 卯○○
甲○○
W○○
宇○○
子○○
e○○
地○○
己○○
乙○○
Q○○
I○○
宙○○
玄○○
庚○○
癸○○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一巷一五號五樓
身分證
D○○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五巷一二號之一
身分證
寅○○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一五巷八號二樓
身分證
辛○○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十號
身分證
巳○○ 女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十號
身分證
戊○○ 男四十
住新竹
居新竹
身分證
M○○ 男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二二巷一五號二樓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
N○○ 男五十
住臺北
身分證
B○○ 男四十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巷一弄五之一號
居台北市○○路○段十六巷十二號
身分證
未○○ (原名
男四十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三巷四號
居臺北
身分證
丁○○ 男四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五巷二一號四樓
身分證
黃○○ 男三十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六號二樓
身分證
申○○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村○○路八十九號三樓
身分證
Y○○ 男三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0九巷三六弄五號三樓
身分證
L○○ 男四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三九巷二弄七號二樓
身分證
午○○ 男四十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一三四號
居高雄
身分證
V○○ 男四十
住花蓮
身分證
F○○ 男三十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三六之二號
身分證
G○○ 男五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八八號五樓
居臺北
身分證
丙○○ 男三十
住台北縣深坑鄉賴仲村崩山九號
身分證
a○○ 男三十三歲民國五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一九號之二
身分證
戌○○ 男三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三七巷四弄六號二樓
身分證
O○○ 男三十
住嘉義
身分證
c○○ 男四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巷三三號四樓
身分證
U○○ 男二十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五巷六二號七樓
身分證
壬○○ 男五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七號
身分證
A○○ 男三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七號五樓
身分證
H○○ 男四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二巷三號四樓
身分證
X○○ 男三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四號四樓
身分證
C○○ 男四十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巷一號四樓
身分證
K○○ 男三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三三巷四二號二樓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等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九九一一、0二四七、一0六五一、一0七六三、一0七七七
、一一五六六、一一七五二、一一八0七、一二一六一、一三一四四、一三一五四、
一三四三四、一三四三五、一三七五三號一四一二二、一四五四五、一四六一九、一
四六二0、一四六二一、一五一六四、二四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
、一三二四、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
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七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Z○○、S○○、J○○、T○○、地○○、己○○、乙○○、b○○、R○○、I○○部分均撤銷。
Z○○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Z○○處有期徒刑肆年。S○○、J○○、b○○、T○○、地○○、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S○○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J○○、b○○各處有期徒刑貳年;T○○處有期徒刑壹年;地○○、己○○、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地○○、己○○、乙○○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J○○緩刑伍年。
R○○、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R○○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I○○處有期徒刑壹年。I○○緩刑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Z○○(綽號劉祕書)前於民國(上同)八十六年八月間為警查獲其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所有權人林光、陳賢梅等人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 小段一四七之九、一八0之四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所犯竊佔 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猶不思悔改,竟於上開案件偵審進行中, 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高薪,僱用d ○○(綽號班長)及不詳代價僱用姓名不詳綽號「大胖」、「水手」、「阿成」 及「阿標」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聯絡,未經所有權人陳賢 梅 (Z○○竊佔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及,本案不包含此部分)、林國名、 陳慈遠、陳慈松、陳貴英、陳靚媺、陳淑青、陳淑敏及陳月裡等人所有坐落於台 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以下A表示部分之意)、二四一─二 A及二三九─四A等地號之土地,合計面積共達一‧0一八七公頃(起訴書載為 竊佔國有、黃能茂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新塭小段第二五0─一0、二五0 ─四、二五0─一A、二五0─三、二五0─二A、一八0─六A、一八0─二 、二五0、一七六─二、一七六─一、一七六、一七六─三、一七六─四等地號 土地),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W○○ 、午○○、e○○、F○○、G○○、亥○○、子○○、卯○○、甲○○、壬○ ○及H○○等人傾倒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而d○○、大胖、水手及阿標等人 在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另阿成則負責收取土尾費用之工作。亥○○明知Z○○ 非法經營棄土場,竟為牟私利,受Z○○之僱用,先後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每日工資六千元之代價,於遇天雨之後,即負責整修、舖 設進入Z○○上開棄土場之通道,幫助Z○○非法經營棄土場,並便利不特定之 司機進入上開棄土場傾倒廢土。又Z○○於前案竊佔罪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 同年五月間止,另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天○○負責在上址從事整地與收帳之
工作,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一所示。
二、S○○ (綽號鐵年)與J○○、b○○、T○○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 區內,未經得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陳麗安、張金元、胡陳寶琴、張翠如、胡振輝 、梁悅美、歐趙月雲、張坤讚等人之同意,竊佔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 ○段更寮小段三九七之一A、四0五之二A、四二0A、四二0之一A、四二二 之一A、四二二之二A、四二二之四A、四二二之五A及四二二之八A等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共有0‧五七五一公頃(起訴書載為竊佔國有、張聰明等人所有坐 落五股鄉○○段水碓小段第一、二、三、四、九、一0、一一、一五A、塭底段 塭底小段第一三A、更寮段更寮小段第四二二─八、四二二─三、四二二─二、 四二二─四、四二二─五、四二二─一、三九七─一、三七一─二、三七一─一 、四二0─一、四二0─二、四0五─二A、四一二、四一四、四一六、四一八 、四二0、一三B、三七一─一三、一000等地號土地),並先後自八十七年 間各以每日工資二千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地○○、己○○等三人在上 開地號土地上,分別擔任挖土機之司機或把風之工作,同時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 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林德賢、Y○○、W○○、午○○、e○○、V○ ○、F○○、G○○、丙○○、宇○○、a○○、戌○○、程世明、c○○、U ○○、壬○○、A○○、H○○及X○○等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於上開地號土地上 ,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二所示。
三、R○○(綽號紅猴)與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未經得所有權人張聰明、賴通海、汪明通、蔡正助、李詩禮、張紫宸、林建 親、蔡正諒及大川正公等人之同意,竊佔渠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 碓小段第三A、四A、五A、九A、十A、十五A及十六A等地號之土地,面積 共計有0‧七公頃(起訴書載為竊佔國有、張聰明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水 碓小段第一五、一六、一七─一、一七、一八、六─二、七、一九─一、一九、 八、七─一、六─一、六、五、四A、三A、九A、一0A、一一A等地號土地 ),並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丁○○、午○○、e○○ 、V○○、宇○○及戌○○等人所傾倒之廢土與垃圾。竊佔如複丈成果圖三所示 。
四、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 察官多次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查獲而查知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 局三峽分局分別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d○○、S○○、J○○、T○○、乙○○、地○○、己○ ○及R○○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Z○○、范網明、b○○、 I○○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被告Z○○辯稱:伊於八十六年被取締後,即 無再繼續經營棄土場,伊就至陳國松公司上班,因伊腳有受傷而須療養,才在家
休養未上班,且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被告天 ○○辯稱:伊係受僱於Z○○,伊是幫Z○○收外面的帳,伊係收支票回來給Z ○○云云;被告b○○辯稱:伊並未與S○○、T○○及J○○合夥經營棄土場 ,至挖土機加柴油是J○○告訴伊,而伊是白天帶去加的,伊沒有收錢,他們所 經營的棄土場,伊並沒有過問云云;被告I○○辯稱:伊並未在R○○所經營之 廢土場從事收取土尾單之行為,可能有時因R○○工作正忙,會打電話要伊送卡 車油錢或代為繳納罰單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Z○○、d○○、天○○、亥○○部分:1、被告Z○○於原審供稱:「我僱用天○○是幫人整地,八十六年七月前的工作是 負責整地」(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天○○則是八十六 年三月來的,他做了一個月就沒有再做,他是負責內場的指揮,一個月五萬元」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天○○於偵審中亦坦承受僱於Z○○,足見被告天○○係受僱於Z○○所 經營之廢土場負責整地及內場指揮工作甚明,其辯稱僅負責收取外帳,未負責整 地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殊不足採,犯行堪予認定。2、被告Z○○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中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我確實還想在前 開管制區內繼續經營我的廢土場,但當時因查稽較嚴,所以偶而才有一、二台去 倒‧‧‧那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貼補一下」(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
3、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我給Z○○僱佣的,從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 十月間止,七萬元,有作沒作均七萬元,在對面檳榔攤指揮砂石車進廢土場‧‧ ‧建築廢棄物二千元,廢土一千五百元‧‧‧連我五人,有大胖、水手、阿成、 阿標」、「‧‧‧約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Z○○叫我到他那邊工作我才過去的 ‧‧‧水手、阿成、阿標、大胖及我共五人,我在路口指揮車輛進出,水手也在 路口任把風,阿成收錢、阿標、大胖也是把風‧‧‧我在八十七年八月或九月或 十月離職的詳細時間我忘了,Z○○還在作,至於作到何時我不清楚」(見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 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Z○○,我是負責把風,時間從八十 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九、十月止,薪水一個月七萬元‧‧‧他向司機收取廢土一 千五百元,建築廢棄物二千五百元,他每日平均可收到二十台車的錢,尚有大胖 、水手、阿標、阿成等人在那裡工作‧‧‧我和水手負責把風,大胖、阿標負責 內部把風,阿成負責收錢」(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卷所附八 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受Z○○僱用,八十 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在現場指揮交通,之後就離職了。」(見本院一卷第 三八六頁)、「我工作的那段時間,陸陸續續都有進車」「Z○○也有僱用姓名 不詳綽號「大胖」「水手」「阿成」及「阿標」等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及收取土 尾單的工作」(見本院二卷第一四五頁)。
4、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Z○○是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專門傾倒廢土之業者 ,另慶輝綽號班長之男子真實姓名為d○○,他是Z○○之手下,平日跟隨Z○ ○專門替Z○○所經營之棄土場擔任把風工作。」(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
5、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我均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所 經營之廢土場‧‧‧每傾倒一車由劉祕書等人收取二千五百元之費用」(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6、被告H○○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大都是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 ○○)及綽號鐵牛(即被告S○○)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的‧‧‧每次收費廢土 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垃圾收費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7、被告G○○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大部分的廢土我都是傾倒在北縣五股鄉 ○○路段洪水平原管制區俗稱(五股垃圾山)場內,以每一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不等的價錢,向負責人就我所知中興路口段的是綽號(林董),也有人叫他阿 雄的人傾倒,新五路口段的是向R○○綽號(紅猴)的人或是Z○○,人稱(劉 祕書)或是S○○綽號(鐵牛)的人傾倒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8、被告亥○○於警訊筆錄中稱:「我曾受僱於綽號劉祕書(指被告Z○○)、班長 (指被告d○○)、林青霞(指被告J○○)等人為他們進入廢土場之道路面做整 理,以每日六千元、半日三千元的代價叫我整理路面‧‧‧我只是負責臨時舖設 路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我有幫Z○○補路,就是有遇到 下雨天之後,就會幫Z○○將車輛進出的通道舖設好,以便讓大卡車容易進出, 一天六千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我們都是倒建築廢棄物,均倒在Z ○○的廢土場,每車次收費由一千五到二千元不等」、「八十七年只要下雨後, 地面泥濘時,較難進出時便打電話給我叫我載磚頭或瀝清去舖地,以便車輛進出 ‧‧‧請我去的人自稱老闆是劉祕書(指被告Z○○),亦聽說有『班長』、『 林青霞』等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四頁及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9、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他(指被告Z○○)係在五股地 區洪水平原管制區經營棄土場,因我載運廢棄土,曾至其經營之棄土場傾倒,故 認識他‧‧‧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政府取締,Z○○就叫我不能再去倒了‧ ‧‧除Z○○外,尚有綽號班長之d○○、綽號阿榕之林木榕、綽號紅猴之R○ ○及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等人‧‧‧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及第二 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及 第二三九頁)。
10被告黃○○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我所僱用或靠行的司機 郭源銘、李健鋒、何武龍、李日裕等人,曾以每台車一千五百元左右的價格支付 給經營提供場地傾倒廢土的業者S○○(綽號鐵牛)、R○○(紅猴)、Z○○ (綽號劉祕書)等人‧‧‧至於S○○、Z○○等人,則是司機於傾倒完廢土, 向我請款時,告訴我廢土係傾倒在他二人所經營位於五股鄉的廢土場」(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11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元(指傾倒廢土之費用)‧‧‧因 為我們付錢都認土尾單,Z○○、R○○或鐵牛(指被告S○○),有時是叫小 弟拿土尾單來,我們看到土尾單就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12被告申○○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該五股處的非法棄土場所經營 的業者,主要有四人,即林木榕、Z○○(綽號劉祕書)、S○○(綽號鐵牛) 、R○○(綽號紅猴),他們四人在該棄土場中各有地盤,每台棄土車次約收取 一千五百元左右的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 )。
13綜上被告等之供詞,可見被告Z○○於前案八十六年八月間被查獲移送偵查起訴 ,於審判中仍有在上址經營廢土場,除繼續竊佔陳賢梅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 ○○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土地外,並擴及於同地段二四一─二A及二三九─
四A等地號林國名、陳慈遠、陳慈松、陳貴英、陳靚媺、陳淑青、陳淑敏及陳月 裡等人所有之土地,與前案所竊佔之位置並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尚難 認與前案成立連續犯關係,被告Z○○所辯:伊於八十六年被取締後,即無再繼 續經營棄土場,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 被告d○○係受被告Z○○僱用負責在廢土場路口把風及指揮車輛進出廢土場; 被告亥○○則受Z○○僱用整理道路以利車輛進出廢土場,幫助被告Z○○經營 廢土場,被告d○○辯稱:伊僅在現場指揮交通,不負責廢土場事云云;被告亥 ○○辯稱:伊僅臨時去修補道路工作,不在該處經營廢土場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Z○○、d○○、亥○○等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S○○、J○○、b○○、T○○、地○○、己○○、乙○○部分:1、被告T○○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一年起,我 與S○○、J○○、b○○,一起合夥在五股鄉○○路一帶,私設非法棄土場, 但只做了三天就被蘆洲分局查獲移送,後判不起訴處分,之後S○○、J○○、 b○○持續在五股地區從事棄土場經營,也賺了很多錢,八十六年六月S○○、 J○○、b○○等人經營棄土場非常順利,規模擴大,一直持續至八十八年二月 間才結束棄土場生意,我負責把風、看場的工作,每個月薪水六萬元‧‧‧J○ ○負責收錢管帳,b○○負責推土機保養維護,S○○負責棄土場內場控管」(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及第四頁反面),又於偵 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至二月間我幫S○○看前開棄土場,月薪六萬元, 我領了一個多月薪水‧‧‧(問:S○○與何人經營棄土場?)b○○、J○○」 (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S○○、J○○一起做,我們是顧棄土場,看管有無警方與環保局的人來, 另二人負責收土方單,一車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不等,土比較便宜 收一千五百元,磚頭、垃圾是收費二千、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2、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另b○○則是我以前老闆,他與妻子J○○ 也在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私設棄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我曾受僱b○○夫婦在其 棄土場內駕駛挖土機整地,因此與上述之人均認識,從八十五年十月份起至八十
六年九月份止,擔任挖土機司機‧‧‧地點位於北縣五股鄉○○段○段三九九號 土地,該處係屬洪水平原管制區,薪資係以日酬論,每日二千元,尚僱用J○○ 侄子綽號阿弟(即指被告地○○)男子擔任把風及駕駛挖土機工作,另尚僱用阿 弟前妻弟弟綽號幼齒(即指被告己○○)男子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但據我所 知b○○尚有經營挖土機出租生意,平日棄土場之事均由其妻J○○負責,b○ ○則忙於挖土機出租生意,較少過問棄土場事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於偵查中亦供承警訊係實在的(見同上偵查 卷第十三頁反面)。
3、被告S○○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間曾合夥過,合夥了約二、三個月,八十 六年間又合夥了二、三個月,我、T○○、J○○」(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b○○是J○○之先生,有時會到棄土場 替挖土機加油」(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五七頁), 又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從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與J○○、T○○有 在五股鄉洪水平原管制區內堆置廢土,土地一部分是向R○○租的‧‧‧乙○○ 、地○○、己○○都是J○○僱用來開怪手的司機」、「我是與J○○、T○○ 合夥,是接受別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傾倒的土地一部分是向Q○○,一部分是向 陳坤龍租的,我是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向Q○○租的,陳坤龍部分我忘了,沒 有訂合約」、「乙○○、地○○我並沒有僱用他們,我是與J○○、T○○在八 十三年經營了一、二個月就結束,到八十五年間我仍是與J○○、T○○一起經 營‧‧‧我們是三人輪流在外、在內看管,一人分三股,六十萬元是三人合出的 資金,剛開始是小車一車三百元,大車四至五百元,八十六年之後,土收八百至 一千元,建築廢棄物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土收一千元,建築廢棄物二千至二千 五百元,以現金為主,少部分是土尾單‧‧‧挖土機的司機是由J○○負責,每 月我們會付八萬元給J○○」(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卷所附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S○○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 中供稱:「‧‧‧本人當時僱用J○○(綽號林青霞),J○○有挖土機具,故 本人以每天七千元之代價僱用J○○及其挖土機具在前述林惠瑩之土地上工作, 每輛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場傾倒棄土,小車收費三百元,大車收費五百元,傾倒的 棄土由J○○負責將棄土推平‧‧‧另外在五股鄉○○段經營棄土場的Q○○、 R○○來找本人,R○○、Q○○兄弟表示五股鄉○○段塭底小段一帶的土地‧ ‧‧至八十五年左右Q○○再把棄土場之經營權交給弟弟R○○管理‧‧‧本人 仍是僱用J○○及其挖土機具在棄土場工作,有時並代理本人向進場傾倒棄土的 卡車司機收費,大約在八十六年底時卡車載運棄土至本人經營的棄土場傾倒棄土 每車收費漲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間‧‧‧除本人外還有Z○○(綽號劉祕 書),R○○、Q○○兄弟及林木榕等人也在上述地區經營棄土場‧‧‧本人所 經營之棄土場主要在五股鄉○○段及水碓段、塭底小段一帶‧‧‧Z○○經營之 棄土場主要在五股鄉○○段一帶‧‧‧R○○、Q○○經營之棄土場主要在五股 鄉○○段一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 八頁反面及第三十九頁),又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自八十二年起與蘆洲鄉鄭兩 全(未起訴)及J○○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共同經營棄土場,因當時蘆洲分
局取締得很嚴,所以經營棄土場約四個月就不敢再做;休息了一段時間後,自八 十四年起又與J○○共同合夥經營棄土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 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
4、被告J○○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我與S○○、T○○合 夥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台北縣五股鄉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內 ,私設非法棄土場,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我提供挖土機乙台供棄土場使 用,並提供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我另負責灑水、把風清掃路面等工作‧‧‧先 後僱用乙○○、地○○二人開挖土機替棄土場整地,其中乙○○長期為我先生b ○○所僱用,每月月薪六萬元,地○○係以每日二千元代價僱用」(見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又於警訊筆錄 中供稱:「八十二年初S○○(綽號鐵牛)、T○○(綽號阿田)到我家‧‧‧ 找我,告知我向我租用挖土機,並約我共同合夥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 洪水平原管制區內經營棄土場,租用一部怪手,每日租金為七千元,我們當時共 同經營之棄土場股份分配為鄭兩全三股、S○○、T○○和我各佔一股,經營時 間約為三、四個月‧‧‧均傾倒廢土及建築廢棄物,現場由S○○、T○○負責 看場及收土尾單、收錢,每部廢土車收費三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偵訊【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 八十二年間我的怪手開始在前開管制區幫S○○整理棄土場,T○○早在我進去 前開棄土場即與S○○在作棄土場,作到八十八年一月間或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 ,廢土收大卡車一千五百元,小卡車一千元,垃圾收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二三四號偵查卷所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調查中供 稱:「T○○、S○○八十二年間有找我,我負責挖土機‧‧‧八十七年我出來 做半個月,八十七年我至S○○的棄土場工作負責挖土‧‧‧乙○○、地○○是 我請的司機(挖土機)、己○○是來學習的,所以只給他一些生活費」(見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 J○○確有參與合夥經營上開廢土場,其辯稱僅在現場負責灑水云云,殊不足採 。
5、被告地○○於偵查中供稱:「b○○負責為挖土機加油,四台挖土機在管制區內 操作,每天約加油五百公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卷第四0頁), 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J○○要我去修理路面,平均 一個月去二、三次,去一次拿二千元,是J○○僱用我‧‧‧我有叫我的舅姪己 ○○幫我看警察有無來,己○○的部分,也是J○○以一天二千元僱用,專門負 責把風,我們的工資都是直接向J○○請領」(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6、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偶而在那裡工作,是J○○僱用我的,她 是叫我把風怪手,開怪手的司機是地○○,J○○給我把風的費用是一天一千元 」(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
7、被告H○○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大都是傾倒在綽號劉祕書(即被告Z ○○)及綽號鐵牛(即被告S○○)所經營之棄土場傾倒的‧‧‧每次收費廢土
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垃圾收費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8、被告Y○○於警訊筆錄中稱:「‧‧‧有時傾倒於五股鄉○○路○段俗稱五股垃 圾山之廢土場內,而我是以每台一千元代價,向現場收費人綽號緊張的女子傾倒 的,其他還有多名男子的姓名或綽號我也不清楚,是的經我現場指認口卡上之照 片(指上開綽號緊張之女子,即被告J○○)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五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之棄土場 經營者,有劉祕書、萬華阿榕、紅猴、鐵牛、班長及J○○、b○○是負責怪手 、推土機加油工作。」(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卷第二一頁)。9、被告宇○○於警訊筆錄中稱:「‧‧‧我聽同業提到過我所去傾倒的場子是一名 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所有的,他應是該場負責人,他每車向我 收取二千五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10被告a○○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再將廢棄物載到棄土場傾倒,然後付 給棄土場現場管理人二千五百元,我都和一名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 男子或綽號『饅頭』(指被告J○○)之女子接洽,他都會派人在現場收取費用 ,每次都是現金交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
11被告F○○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都是載運至五股鄉洪水平原管制區( 俗稱五股垃圾山)地方傾倒,以每台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給現場收費人員收 取後,方可進入內傾倒‧‧‧由現場綽號叫饅頭(指被告J○○)的女子收取費 用後再行進入內傾倒‧‧‧我只知道好像叫做鐵牛(指被告S○○)的男子」(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12被告丙○○於警訊筆錄中稱:「‧‧‧然後我就將廢土載往廢土場傾倒再以二千 五百元之代價,付給廢土場之管理人員,我在五股鄉○○○路旁傾倒廢土,都是 和一名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接洽,他都會請人在廢土場外收取 費用,都是現金交易‧‧‧尚有一綽號『饅頭』(指被告J○○)之女子」(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13被告戌○○於警訊筆錄中稱:「‧‧‧然後我再載至棄土場傾倒,並付給棄土場 收費人員一千五百元左右不等之管理費,每次都是現金交易,我只知道都是由綽 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及『阿發』之男子和一名綽號『饅頭』(指 被告J○○)之女子在負責棄土場收取費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14被告U○○與卯○○於警訊筆錄中均供稱:「‧‧‧在八十七年約九月份在五股 鄉(俗稱五股垃圾山)一個綽號『鐵牛』(指被告S○○)之男子所經營之廢土 場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是固定至鐵牛(指被告S○○)所經營的廢土場傾倒 ‧‧‧曾有一位綽號『米酒』(指被告J○○)之女子‧‧‧廢土收費是一千五 百元,建築廢棄物是二千五百元,垃圾是三千元‧‧‧我從八十七年三月起進入 傾倒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 頁、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15被告c○○於警訊筆錄中供稱:「‧‧‧我所傾倒的地方是一名叫『鐵牛』(指
被告S○○)之男子所有‧‧‧他每車次向我收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費用 ‧‧‧廢土收費是一千五百元,建築廢棄物二千五百元‧‧‧我從八十六年十月 份開始進入傾倒,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為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二 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
16被告林德賢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供稱:「八十七年六月我受僱於一位綽號為鐵 牛(指被告S○○)之人,亦是擔任廢棄物運輸工作‧‧‧」(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六月 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我受僱S○○任大卡車司機載運廢土,至S○○廢土場傾 倒,以車次收取佣金只載了一個多月而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 偵查卷第四二五頁反面)。
17被告黃○○於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中稱:「‧‧‧我只知道我所僱用或靠行的司機 郭源銘、李健鋒、何武龍、李日裕等人,曾以每台車一千五百元左右的價格支付 給經營提供場地傾倒廢土的業者S○○(綽號鐵牛)、R○○(紅猴)、Z○○ (綽號劉祕書)等人‧‧‧至於S○○、Z○○等人,則是司機於傾倒完廢土, 向我請款時,告訴我廢土係傾倒在他二人所經營位於五股鄉的廢土場」(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18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元(指傾倒廢土之費用)‧‧‧因 為我們付錢都認土尾單,Z○○、R○○或鐵牛(指被告S○○),有時是叫小 弟拿土尾單來,我們看到土尾單就付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