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058號
TCDM,99,交聲,4058,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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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洪昆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
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洪昆山所有之車號615-BWU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 月25 日1 時25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巷口處,因「號 牌未依規定懸掛(裝設懸轉架責令驗車)」之違規事實,經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當場舉發。99年10月18日 由劉秋風君至站代為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 決書,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第12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整, 並牌照(行照)吊銷,罰鍰、牌照均限於99年11月17日前繳 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重機 車號牌皆依規定懸掛,未使用旋轉架且號牌角度為固定式無 法移動,而警方未拍攝伊之重機車號牌違規旋轉之畫面不可 證實伊確實違規,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 、第18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聲明



異議,而上開裁決書於99年10月18日,由受處分人委請同居 人劉秋風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領取簽收,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 並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 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既於99年10月18日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 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 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 ,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總之收文章附卷可證,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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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