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807號
TCDM,99,交聲,380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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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吉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 9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
監違字第裁 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林吉輝於民國98年5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OK-045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因 「酒後駕車,酒測值達 0.73mg/L(Al車禍)致人死亡」之 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漏載第 1款)規定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 00號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處分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一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受處分 人從事汽車修配工作,在修復汽車過程中,需要駕駛試車, 倘經終身吊銷駕駛執照,全家生計即陷困境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 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OK-045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因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死亡,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臺中縣警 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舉發通知單 1紙等在卷可稽,復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 涉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749號案件, 就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件判決書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 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因而肇事致人 於死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 罰受處分人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違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裁罰將導致受處分 人頓失謀生工具,全家生計即陷於困境為異議之理由,惟查 ,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規範,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嚇阻及避免酒醉駕 車違規行為發生所制定之處罰條文,若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之違規行為,即賦予執法者吊銷違規行為人之駕駛執 照並終身禁考之權力,此亦為執法者之義務,亦即在前述酒 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情況下,執法者對該違規行為人即必 須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 至於該違規行為人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情形為何,並非在 審酌之列。本件受處分人之情形雖堪可憫,但仍無從據為免 罰之理由,故受處分人請求撤銷該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之處分等語,依法並無從准許。
㈢另按第67條第 1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 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 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 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 照之機會,且於受處分人依法得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 受處分人仍應秉持維持家計之初衷,商請親友提供相關協助 ,並調整職業狀態為毋庸自己駕車之方式,以符合法令之限 制,且應避免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屆時可能再遭 舉發處罰,復加重家中經濟負擔,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 禁考之行政裁罰,於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 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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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