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13號
TCDM,99,交簡,21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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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見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照顧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美杏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臺中市支會為公益 捐款新臺幣4 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尚具悔意,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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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