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救助月雪」, 應更正為「救助陳月雪」,另證據應補充「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98年4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 在緩起訴期間,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 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對被害人陳月雪施予救護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造成 危害甚大,惟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月雪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